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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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3月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卫生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卫生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卫生档案,是指在医药卫生工作中从事医疗、防疫、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生产、药品管理、卫生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医药卫生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和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四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的发展计划,在档案机构、人员配备、经费、库房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医药卫生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卫生部档案处在办公厅领导下,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工作,并对部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医药卫生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医药卫生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应有1名领导同志分管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要理顺档案管理体制,建立综合档案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和统一管理本部门形成的全部档案(病历档案除外)。规模较大、内部机构和下属单位较多、负有监督、指导和检查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设立档案馆或综合档案室;对下没有指导任务、但本部门档案工作任务较重的,应设综合档案室(处或科级);设立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可参照1989年国家教委发布的第6号令执行。规模较小的单位可视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设档案馆的应配备工作人员8-12人;设档案科、室的,应配备工作人员3-6人。
综合档案机构的设置,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药、卫生部门单位档案馆具有双重职能,既是收集、保管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又是本单位档案工作职能管理部门。
第九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卫生部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分类、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及有关资料;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
(四)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全心全意地做好服务工作;
(五)加强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协作,积极开展档案信息交流及学术研究活动;
(六)负责对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收集档案利用效果的反馈信息,宣传利用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扩大档案工作影响,增强领导干部和科研人员积累档案、利用档案的意识。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技术水平和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均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档案工作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制度,并纳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确保每项重要的医疗、防疫、科研、教学、药品管理、行政管理等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
第十三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工作要与本部门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实行“四同步”管理,即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应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部门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档案部门检查或经检查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能通过鉴定、验收,科研成果不予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应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及科研课题组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保管期限表系统整理组卷,编排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室移交。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党政管理方面
凡是本部门党、政、工、团,包括纪检、人事、保卫、财会、基建、生产、科研、外事等单位和临时机构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收、发文(电)和内部形成的会议文件、会议记录、纪要、重要电话记录、各类统计报表、出版物原稿和样本、剪报(不另行文的)等文件材料,以及反映本部门工作活动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材料,均应收集齐全,立卷归档。
(二)医疗技术方面
凡是医疗单位形成的以下材料应收集归档。
1.医疗技术的法令标准及各项规章制度。
2.医疗计划、总结。
3.处方章印模。
4.各类报表和统计分析资料(包括计算机盘片等)。
5.医疗技术常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等文件。
6.医疗质量调查和监督检查中形成的文件。
7.突发事件、传染病暴发流行抢救工作记事、照片、录象、总结等文件材料。
8.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的来信来访调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书和处理意见。
9.新疗法、新技术的鉴定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0.名、老中医的临床经验总结、医案原稿、中药炮制等。
11.传统的药物标本、成分、配方、工艺等材料。
12.制剂处方单、质量检验报告、药检证书及制剂配剂的有关材料。
13.住院及门诊病历和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登记本以及病理切片、照片、图纸、X光片等(单独存放保管)。
14.医疗单位开展医疗合作形成的协议书、合同、聘书等。
15.地方病、职业病及肿瘤、心血管病等疾病防治的专题材料。
(三)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方面
凡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部门所形成的以下材料应收集归档。
1.有关卫生防疫和监督法律、法规、标准及各项规章制度。
2.各种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流行报告、防治方案、规划、总结、监测点、防治点记录数据等有关材料。
3.传染病暴发流行防治工作记事、照片、录像、总结等文件材料。
4.疫情报表和统计材料。
5.青、少年健康检查、生长发育和调查分析总结。
6.青、少年学习、生活保健用品监测及学校卫生标准技术材料。
7.计划免疫效果观察以及异常反应、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材料。
8.消毒杀虫剂专题计划、实验数据、图表、实物标本及总结材料。
9.卫生监督规划、审查意见书、技术性总结及环境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环境卫生监测等材料。
10.食品卫生标准、规划、技术报告、审核意见书、批准证书及城乡居民营养调查、食物结构、食物成分表。
11.食品卫生监测、重大食品污染、食品中毒典型案例等有关材料。
12.射线防护、计划设计方案、实验数据图表、专题调查总结报告、仪器制作等有关材料。
13.放射事故(包括核武器、核电站)损伤救治方案、救护措施及远后期观察材料。
14.职业病危害现场调查、测定及劳动条件评价、职业病防治、急、慢性职业中毒报告、报表和统计数据。
1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
16.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技术材料。
17.国境卫生检疫管理材料。
(四)妇幼卫生方面
凡妇幼卫生部门所形成的以下材料应收集归档。
1.有关妇幼卫生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2.妇幼卫生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及工作总结。
3.妇幼卫生工作年报表。
4.妇幼卫生工作中考核评比标准及综合性评价材料。
5.妇女多发病防治材料。
6.青春期及绝经期调研材料。
7.孕产妇死因研究材料。
8.围产保健信息网监测及围产儿死亡率及死因研究材料。
9.女工保健卫生学调研材料。
10.计划生育手术规范化管理材料。
11.婚前保健、优生、遗传调研材料。
12.0-7岁儿童生长发育监测材料。
13.0-3岁营养性疾病患病率及分析材料。
14.四个月以内婴儿3种不同喂养率的调研材料。
15.有关儿童保健课题及调研材料。
16.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死亡原因。
(五)科研方面
按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教学方面
按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关于《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执行。
(七)药品、生物制品监督、检定和生产技术方面
凡药品、生物制品监督、检定、生产部门形成的以下文件材料应收集归档。
1.有关药品监督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各项规章制度。
2.药品标准(国家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审评材料、批件或批复。
3.新药及新生物制品审批、审评记录、批件。
4.药品抽验报验结果、汇总和公报材料。
5.重大假药、劣药案件原始调查材料、处理结论和有关批复及来往文件。
6.执行药品监督任务的原始记录、报告和批复。
7.国外厂商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的申报材料和批件。
8.生物制品产品计划、规划设计任务书、产品试制说明书、实验设计、实验数据、现场考核及临床试验观察记录、协作合同及完成情况报告等。
9.生产及技术检定记录。
10.产品质量及经济技术指标完成统计及说明。
11.生产检定规程、细则、生产工艺、产品目录、说明、规格及使用方法的有关材料。
12.生产及检定工作经验交流会等有关材料。
13.生产及检定工作管理办法、定额指标及责任制等有关材料。
14.药品质量考察检定中的实验数据记录及临床观察中所形成的有关技术材料。
15.安全生产制度、规定、规范、统计报表、工作安排、总结及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材料。
16.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方面材料。
(八)基本建设方面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九)仪器设备方面
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十)出版物方面
包括出版社、健康报社、医学会、医学院校、医学科学部门出版的书籍、报纸、杂志、其他学术刊物以及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
(十一)财会方面
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其他医药卫生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十七条 归档时间:
各医药卫生部门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6月底以前移交档案室。医学院校应在次学年度寒假前归档,科研、医疗卫生技术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第十八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医疗、防疫、科研等工作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各医药卫生部门的个人在从事各种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向本部门档案室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室的档案应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对于个人向档案部门捐赠档案的,各医药卫生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和库房设备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登记、编目及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要建立保密、保管、借阅、统计等项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因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请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必须为保管档案提供专用档案库房,库房门窗要坚固,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要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腐、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对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的档案要配备恒温、恒湿设施。档案库房要指定专人管理,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延长档案寿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要有计划地为档案部门配备复印、录音、照像、录像等设备,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各级医药卫生部门要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七条 医药卫生部门档案馆的档案应向社会开放。开放档案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三)外国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和专利的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绝密档案需经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各医药卫生部门的综合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其他部门查阅需持单位介绍信,经综合档案室或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三十一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要为利用者提供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药卫生部门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对档案中的信息进行2次加工,汇编专题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企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标准,可参照国家档案局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卫生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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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现予印发, 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环
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市政园林管理局实
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采用多种形式
大力宣传国家、省、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
守法以及环境卫生意识,形成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社会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
务,尊重市容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各种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主要街道
两旁楼房墙面要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临街阳台堆放杂物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没有阳
台的,不准自行搭建;原有的阳台,不准随意改建;不准在交通护栏、围墙、行道树上晾晒
衣物;不得在临街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建筑物粉刷、油饰、搭建或者封
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标语、广告等
宣传物品;在市规划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要内容健康,外
形美观,并定期维修,保持完好整洁。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
洁。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因地制宜选用透
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
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修剪、栽培作业过程中留下的树叶、杂草、渣土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
清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
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
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经营场地及周围的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按有关
规定处理垃圾并交付垃圾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砖、石、水泥等建筑材
料及渣土杂物;禁止在人行道上搅拌砂浆、混凝土,冲洗石料;不准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
其它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
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车身不清洁的,应冲洗除
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各种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包扎、苫盖等防护措施,禁止车辆
夹带泥土和沿途泄漏遗撒装载物。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
市政园林管理局和市交警支队批准。
  第十五条 临街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操作和堆放物料、渣土、工具,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
  (二)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由建设维修单位(个人)负责清扫保洁,并与市渣土管理处
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三)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厕所,对所产生的粪便应及时清运,并保持清洁卫生。
  (四)施工场地应设置临时施工围墙,脚手架应有遮挡封闭措施,避免灰渣外扬,污染环
境。
  (五)工地必须设置排水设施,不得有污水外溢。
  (六)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器具,必须堆放整齐, 工程竣工后, 半月内必须整理施工现
场,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清除余渣、余土、疏通沟井管道。
  (七)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作业的场地,应及时对所用的建筑材料、工具、水电管线等进
行整理,堆放整齐,作必要的覆盖,并清除废弃物保持暂停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主干道两侧不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
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一)主次干道(含人行天桥、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 由
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
  (二)街巷和居住区,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厂区(单位)专用道路、停车场由权属单位负责。
  (四)小游园、街头绿地、绿化带(点)由园林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和公园等公
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业主,应按照市政园林管理局规定的环境卫
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七)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及市场周围,由主办单位负责。
  各种经营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河道的卫生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九)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道路由该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
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
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渣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物体等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
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逐步实行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搞好综合利
用。
  第二十二条 对特种垃圾(科研单位、医院、 涉外宾馆、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的带菌毒
的垃圾,化工厂易燃爆剧毒等垃圾,工矿企业的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等), 要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灭菌和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倒入垃圾场,否则不准入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单位或居委会厕所粪便,
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各建筑物的化粪池中粪便(污水、沉渣),应每年进行两次以上清理,由建筑物的产权单
位或使用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收
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具体计费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
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科学、规范,按国家有
关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垃圾粪便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管理,并及时做好平整、覆盖、消毒、灭蝇等工
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
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加工肉类、水产品等;
  (四)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六)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扫、丢废弃物;
  (七)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清掏的下水道污泥、修剪绿篱的枝叶应及时清理干净,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十)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它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
括厕所、垃圾场、转运站、车辆冲洗站、垃圾桶(箱、池)、果屑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专
用车辆、停车场、工作间等。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商品住宅
开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它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
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修建,由环境
卫生管理处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厕保洁和管理。
  商品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公司负责修建、管理。
  单位、厂区的公共厕所由各单位自己负责建设、管理,政府鼓励临街单位的公共厕所向
社会开放。
  公共厕所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公共厕所规划设计标准”。
  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
体收费按财政、物价、建设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规划指导下,配置垃圾
收集设施,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受益”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垃圾场、弃土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其它单位不得擅自建
设垃圾场、弃土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
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按
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拆旧建新”的原则,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选点,原地还建或
另地新建,并验收合格,交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后。方可拆除原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扫干净外,可并处20—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车辆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
款;运载散体物质沿途泄漏、遗撒、车辆夹带泥土污染道路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
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200
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对“门
前三包” 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 元至
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垃圾,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不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土地、规划、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谩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或者
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第12届1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