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退休职工疗养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3:27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退休职工疗养问题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退休职工疗养问题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今转去包头钢铁公司工会询问退休职工是否可以享受疗养的问题,请你们处理。我们认为职工疗养院(所)原则上只收在职职工疗养。但对因工残废和患职业病的退休职工以及个别退休职工患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介绍需要去疗养的,如果企业行政认为必要派送退休职工,又能负担其
疗养所需经费时,疗养院亦可按特殊情况予以照顾收容。



1980年7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反价格垄断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反价格垄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W020110104330950438166.pdf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 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 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 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 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 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 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 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 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 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 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 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 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 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 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 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 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 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 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 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 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 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 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 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 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 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 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 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 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 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 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 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 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 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 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 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 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 之二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 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 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 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 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 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 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 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 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 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 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2003年 6月 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产权登记工作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安排一并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三部、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综发〔1991〕2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的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
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
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法是: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
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
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
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
。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
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199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