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44:30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促进废金属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打击盗窃、销赃、收赃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金属,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的各种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及其它废金属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归口收购。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编制下达废金属回收、分配导向计划;
(三)负责检查指导废金属的回收、串换、调剂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负责废金属出境登记签证工作;
(五)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资、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计划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由物资、供销系统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为主经营,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经营单位,由物资、供销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废金属回收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废金属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符合社会治安管理要求;
(四)符合废金属回收网点发展规划。
第九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审查同意并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备案)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可经营废金属回收业务。
第十条 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废金属及废旧军用器材(以下统称生产性废金属),由物资、供销系统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该类废金属。
第十一条 走街串巷的个体收购户,可收购以社会上零星分散的非生产性废金属;生产性废金属必须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交售人应出具身份证件或其它证明。
第十二条 禁止废金属回收单位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三条 鼓励提倡产生废金属的单位开展废金属综合利用;对不能综合利用的部分,应当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大宗废金属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自行串换单位所需物资或出售给废金属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四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统一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金属回收办报送有关废金属供销、回收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废金属利用应当坚持先挑选利用,后回炉冶炼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主要供冶金生产、机械制造、铸锅等行业使用。
禁止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
第十六条 各级金属回收办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供销合同。
第十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废金属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市(区),外运单位应到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外运出省及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出境的废金属,应到市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金属回收办也可委托当地金属回收
办办理有关手续。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在废金属回收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五)项改为(六)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994年5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9号


现公布《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养老和医疗等问题,推进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包括: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人均不足0.3亩)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农转非”的农民。

第三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能承受、群众能接受”和政府、集体、个人三方筹资的原则;

(二)坚持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生存与发展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四)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ⅴ

(五)坚持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就业和生活保障




第四条 对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收(人均不足0.3亩)的被征地农民(含历年被征地农民),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并发给《失地少地人员证》,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持有《失地少地人员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条件(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人员)的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范围,可办理城镇人员《失业证》并享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等就业扶持政策。对已办理城镇人员《失业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给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关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普惠制培训范围,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对无地或人均低于0.3亩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技能免费培训范围,就业技能培训资金从再就业扶持资金中安排。被征地农民参加就业技能培训获取证书后,优先推荐介绍就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七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须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征地手续。

第八条 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采取留地安置、产业安置、货币安置等办法,因地制宜,一地一策,多渠道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保证其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

(一)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等,使被征地农民有必需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二)征地单位安置。征地单位在《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中应明确安置被征地人员就业的数量、条件等要求。原则上征地单位每征收1亩地应安置不少于1人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征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三)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四)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五)留地安置。人均耕地面积较少的城市郊区,可以采取留地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结合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给被征地村(社)集体预留征地面积15%的土地用于兴办第三产业、个体私营企业等,以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九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机制。对无地或人均低于0.3亩土地且已办理《失地少地人员证》的被征地农民,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已办《失地少地人员证》人数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可分摊月数=本户所得征地补偿费用总额/(家庭已办《失地少地人员证》人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征地补偿费兑现之日起计算,超过可分摊的月数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因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征地农民,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未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无论是否转为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并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相同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未转为城镇户口的,可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26号)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意见(试行)》(曲政发〔2008〕11号)以及各县(市、区)制定的实施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账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并负责核发《失地少地人员证》;负责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的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

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应急(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实行县(市、区)统筹。市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189号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9年1月,我局下发《关于上报外汇利润结汇及外汇资本金情况的通知》,要求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2月15日前将历年累计未结汇的外汇利润全额结汇。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银行要求保留外汇利润、增加外汇资本金的申请。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各
银行外汇利润与增加外汇资本金应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分别处理,即银行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11款规定,将外汇利润及时、全额结汇。如需增加外汇资本金,应按规定的程序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在1999年7月15日前,将1996至1998年尚未结汇的外汇利润全额结汇,并将结汇情况于8月1日前报我局管理检查司备案。
二、各银行如需增加或购买外汇资本金,应在外汇利润结汇后,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三、中资股份制银行的股东红利分配,必须将外汇利润结汇后,以人民币进行。有外资股的股份制银行,允许外资股东的红利以外汇进行分配,其他股东必须以人民币进行分配。
四、实行集团统一核算的集团全资子公司(附属银行),应将外汇利润结汇成人民币上缴集团公司,不得直接以外汇上缴。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