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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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8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总悬浮微粒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排放。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发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许可证发放的实施方案。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排污总控制量、分区控制容量及下达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区域环境容量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对排放量不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排污单位经治理已达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排污单位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更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发生突发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同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投产后一年内,按实际排放量重新申报,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换发正式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换证。有效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继续向大气排污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九条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须缴纳排污费和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不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时,应将排污许可证缴还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填写报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上月排放大气污染物状况、排污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每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告上一年排放大气污染物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属和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逾期未办理排放大气污染物申报登记或变更申报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请登记内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无证排放的,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排污单位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按所罚款额度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超量排放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吊扣排污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规定指标的,可以恢复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在被吊扣排污许可证期间,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河镇的发证管理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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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5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年对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5日内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相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报总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检查的机构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所属机构检查纠正,所属机构应当向上级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建议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纠正、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见附件),《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从事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12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9月3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8日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局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
×法监字[200×]×号

××局:
经我局检查,(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你局的××决定(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责令你局于×月×日之前改正(依据××规定,撤销你局××决定),请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





××局
年 月 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1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无锡军分区政治部《无锡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无锡军分区政治部

  (2008年11月)

  为确保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顺利有序进行,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8〕2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可参加培训的对象

  从2008年冬季开始,凡我市接收的城乡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转业士官都可以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1.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2.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符合规定退出现役并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的;

  (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3)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不动员参加培训的对象

  1.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的;

  2.已安置工作岗位的;

  3.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复工、复职的。

  (三)不予批准参加培训的对象

  1.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2.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3.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4.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5.被评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二、培训形式

  (一)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主要形式。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技工院校中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发给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和技工院校中级班毕业证书;参加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技工院校高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发给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和技工院校高级班毕业证书;参加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专学历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也可自愿参加中级技能培训。

  (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必须参加全省统一考试。根据省民政厅等12部门印发《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苏民安〔2005〕2号)规定: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者,投档总分可增加30分;荣立三等功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征集的士兵退役后,仍按照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转发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2〕司联字1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选择回原学校复学的,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标准按苏办发〔2008〕2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短期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为3-6个月,经考核合格,由承训单位发给培训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由市、市(县)、区组织安排。

  三、宣传动员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承训学校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报读指南》、政府网站、座谈会、家访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发动力度,并及时开通报名咨询电话、设立咨询点,认真做好政策咨询和解答工作。要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动员,让广大退役士兵理解党和政府的关爱,了解参训程序,明确参训要求,踊跃报名参训。

  四、招生入学

  (一)预测参训人数。各市(县)、区民政局会同当地兵役机关通过调查摸底,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等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前,逐级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在每年7月底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提供当年退役士兵参训的预测情况。

  (二)确定承训学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选择省级以上重点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承担培训任务。承训学校已开设的技能性较强的专业都要面向退役士兵开放。同时,各承训学校还要创造条件,新设一批市场需求量大、就业面广、就业率高以及有利于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的专业,供退役士兵选择。

  (三)转发招生计划。市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市民政局提供的当年退役士兵参训预测情况,按6 : 4的比例编制招生计划上报省相关部门,待省招生计划下达后,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转发招生计划。招生计划可根据报名情况作相应调整。

  (四)发布招生信息。市、市(县)、区民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招生计划,会同同级劳动保障、教育部门和招生学校于每年10月底前发布招生信息。招生信息主要应包括:招生学校名称、专业和学制、招生人数,以及相关专业所对应的学历要求等。

  (五)自主报名入学

  各市(县)、区民政局是退役士兵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报名机关,接受退役士兵报名申请。市、市(县)、区民政局应把招生信息、报名方法、参训程序及有关事项,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部队政工网公开发布。

  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12月底前,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报名申请,在招生计划内自主选择学校和专业,自行填报志愿。报名时须提供退役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表》。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报名时间可延至退役次年1月底。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可自退役之日起两年内报名参训。

  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训资格的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招生报名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与招生学校直接对接。各承训学校应指定专人负责,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招生工作。招生学校于2月10日前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六)统计汇总数据

  各级相关部门和承训学校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招生入学和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如实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名册》和《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逐级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2月15日前分别向市劳动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各承训学校要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情况,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于每年2月15日前提供给市民政局、财政局。

  各市(县)、区民政局在开学后要及时对退役士兵实际入读人数进行核实,分别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各地实际入读人数情况进行复核汇总,分别于每年4月底、10月底前上报省民政厅。

  五、教学管理

  (一)科学合理编班

  退役士兵入学后,各承训学校要组织摸底考试和问卷调查,了解和掌握每个退役士兵学员的知识水平和思想动态,针对其特点和需求,编入相应班级。

  (二)完善规章制度

  各承训学校应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特点,以现有的学籍管理等教育管理制度为基础,进一步修订完善退役士兵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可邀请承训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干部,挂钩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学员自我管理的作用,组织学员积极参加党团活动,并推选优秀学员担任学校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干部,参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发挥其模范带动作用。

  规范退役士兵学员的档案管理。退役士兵入学前,民政部门要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各承训学校要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退役士兵学员离校时,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三)强化思想教育

  各单位、各承训学校应对退役士兵学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他们珍惜机会,努力学习,立志成才。各承训学校可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座谈、参观企业、技能成才典型经验介绍等多种形式,在退役士兵学员中广泛深入开展光荣传统教育、时事形势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退役士兵学员法制意识。

  (四)加强心理辅导

  各承训学校要把退役士兵学员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制度,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有条件的学校可建立心理咨询处,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通过开展灵活多样的心理辅导,帮助学员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增强克服困难、承受挫折的能力。

  (五)狠抓校风校纪

  各承训学校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良好校风、学风的形成。对退役士兵学员既要关心爱护,又要严格管理,切实维护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对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校规校纪的学员,各承训学校应按照“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报受处分学员户籍所在地市(县)、区民政等部门备案。

  (六)注重培训质量

  各承训学校应针对退役士兵特点,科学合理编制教学计划,理论课以实用、适度为原则,技能课以实操、实训为主体。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安排实操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着重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尽快掌握技术技能,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严格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对退役士兵学员主要考核其专业技能水平,适当考核专业理论和文化知识。各级技能鉴定机构要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及时接受承训学校退役士兵学员的技能鉴定申请,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就业服务

  (一)面向社会需求,积极推荐就业

  各承训学校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要求,高度重视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推荐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层层明确责任,加强对就业推荐工作的组织协调。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多种渠道,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二)开展校企合作,实现培训就业

  建立并完善符合退役士兵学员特点的校企合作机制。承训学校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校企合作关系的同时,要进一步拓展渠道,选择一批规模大、效益好的企业作为合作对象。学校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根据企业需求设置专业和课时,采取订单、定向培训方式,积极为企业培训急需人才。学校、学员以及企业三方共同签订《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意向书》,明确学员培训和就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企业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为学员提供实习场所,指导学员实训实操,安排学员顶岗实习,优先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学员,实现退役士兵学员培训与就业的良性互动,促进学员稳定就业。

  (三)搭建就业平台,创造就业机会

  各级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要依托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及时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

  (四)落实优惠政策,鼓励自谋职业

  各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促进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退役士兵培训后选择自谋职业的,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4〕111号)关于社会保障、收费、税费、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利用一技之长,创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

  七、经费保障

  (一)培训资金标准和使用范围

  退役士兵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年75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每人每年90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55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月75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元,生活补助费350元。

  (二)培训资金筹集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崇安、北塘、南长三区适当补助。各地应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退役士兵参训预测人数和资金补助标准,把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各级各有关部门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就业服务等所需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统筹安排。

  (三)培训资金拨付和管理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承训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训学校实际培训人数按生源地进行核实。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和学制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资金采取年初部分预拨,年底根据绩效考核结算的办法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学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具体按照《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八、检查考核

  为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取得预期效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总体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职责,密切协调配合,加强检查考核,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一)对各市(县)、区政府的考核

  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对市(县)、区政府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具体负责;部门职责明确,相互协调配合,培训工作组织得力、规范有序;严格执行退役士兵安置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措施,规范操作程序;财政安排培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规定渠道和标准拨付。

  (二)对相关部门的考核

  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对其培训工作的统筹衔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协调配合宣传部门,广泛进行宣传发动,实际参训人数达到应参训人数70%以上;深入调查摸底,准确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有序组织实施培训,制订计划科学合理;招生报名工作纵向衔接、横向对接,考核检查及时到位。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是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其招生计划制订、承训学校确定、指导教学管理、帮助推荐就业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及时下达招生计划,择优选择承训学校,指导承训学校科学设置专业、统筹调配师资力量、合理安排理论教学和实操实训。

  财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培训资金安排及时足额到位,资金补助达到规定标准,经费拨付符合程序,经费管理严格规范。

  (三)对承训学校的考核

  承训学校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实施主体,要把退役士兵学员的培训合格率和实际就业率作为考核评估承训学校绩效的重要内容,要求做到明确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培训工作全面负责,一名分管校长专门负责;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确保校园无重大不良事件发生;按规定使用培训经费;重视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员在校操行优良率达95%以上;保证培训质量,学员技能培训结束时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双证”获取率达95%以上;坚持以实现稳定就业为培训目标,学员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实现就业的达95%以上,就业后用人单位满意率达80%以上,学员就业满意率达80%以上。

  (四)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

  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等方面的考核,要求做到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端正学习态度,勤奋努力学习;增强自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热爱集体,团结互助,踊跃参加学校和班级各项活动,积极营造和谐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理论知识,积极参加技能训练,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在地方政府或承训学校的指导帮助下,顺利实现就业。退役士兵每学期入学后先行垫付20%的学杂费,待其按照要求完成技能培训时各承训学校予以返还。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对市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市(县)、区级政府的考核由市级政府组织,对各市(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对承训学校的考核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由承训学校组织。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与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政府及部门要给予通报表扬。对绩效好的学校可根据承训学校办学条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计划;对绩效差的学校,除给予批评外,视情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培训资格。对表现突出,成绩优良的学员,由承训学校发放奖学金、通报表彰,优先推荐就业;对违反纪律的退役士兵学员要加强教育,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