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8:58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
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1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殡葬管理机构,归口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各项工作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 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划定的火葬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基础设施的县(市),应将火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计划, 限期建成。火葬基础设施未建成的县(市),遗体火化事宜暂由邻近的市、县殡葬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人,应就近火化。
  火葬区离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土葬区的,其死亡后应就近火化。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辖区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在火葬区内因各种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负责处理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在现场堪查完毕后,应立即通知辖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协助事故处理单位将尸体妥善保管或安排火化。遗体保管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对无名、无主遗体,公安机关在经过检验确认后,应出具同意火化遗体的证明,并通知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运尸费、火化费由辖区民政部门负责结算。
  依法处决的犯人尸体火化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殡葬服务单位运尸火化,所需费用由犯人亲属支付,或法院安排结算。
  医学、科研单位应负责将利用后的遗体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所需费用。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遗属应在一个月内持火化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辖区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益性墓地。
  禁止在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包括自留地、承包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厂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火化、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出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政府不再另划墓地,不准返迁重建。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火化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其支付标准由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一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六章 丧事活动或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 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办丧事收受礼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和乡村街道、人行道、居民住宅区、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祭品;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吹奏哀乐,不得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禁止在街道十字路口抛撒、焚烧冥币、纸钱、锡箔及各色纸张;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擅自制造、销售、焚烧花圈;禁止所有车辆载运花圈、纸扎实物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在殡仪馆、火葬场举行悼念活动需用花圈的,由殡仪馆提供花圈租赁服务。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馆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包括离退休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乡村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以及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抛撒、焚烧冥币、纸钱或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管、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花圈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以及在公益性墓地外建造墓穴的;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偷盗、哄抢尸体的;
  (三)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的。
  第四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民政部门给予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贯彻殡葬法规不力,单位职工死亡后造成土葬的;
  (二)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的义务,拒不履行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死亡结算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理。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职工的,给予处分:
  (一)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平整土地,恢复地貌;
  (二)为死亡人员土葬提供运尸工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土葬工具;
  (三)在火葬区范围内运送花圈、纸扎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所运用品,并就地销毁;
  (四)持假证明、假证件骗取待遇的,停止发放待遇,并限期追回所骗待遇。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具假证明、假证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凡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所在单位凭火葬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火葬证明的,单位不得结算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向其所在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单位和部门必须认真办理。单位和部门拒不办理的,民政部门对该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并责成其限期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 是指死者的亲属或直接与殡仪馆联系丧葬事宜的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及1994年12月7日发布的《焦作市关于殡葬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4日)
深府办〔2006〕181号

  《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制度,落实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责制,现制定本办法。
  一、督导的目的、对象和主体
  进一步提高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全市义务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认识,确保市政府推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推进义务教育学校在设施设备、生均经费、师资队伍和办学水平等方面均衡发展,全面提高全市义务教育的质量效益。
  督导对象为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义务教育学校。
  督导主体为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督导内容
  督导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义务教育学校依照中央、省、市关于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职责,包括全市义务教育的统筹管理、经费保障、设备设施、师资队伍、教育教学管理和质量效益等。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要根据督导内容,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制定详细的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方案,并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三、督导程序
  (一)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督导对象自查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三)听取督导对象的自评报告;
  (四)查阅督导对象的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教育人力、物力资源配置等文件资料;
  (五)召开有关座谈会;
  (六)实地考察义务教育学校;
  (七)专访有关单位及个人;
  (八)形成督导意见,向督导对象反馈督导意见;
  (九)向市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十)向社会公示督导结果。
  四、组织领导和实施
  建立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督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督导措施落实到位。联席会议由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作为召集单位,市监察局、人事局、编办、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土房产局、规划局、审计局为成员单位。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共同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五、督导结果的运用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要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结果作为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行政不作为或工作不力、相互推诿的部门和行政责任人,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并将整改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督导内容。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督导情况计入学校工作管理档案,并作为校长考核、选任和学校评估的依据。对违反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学校和个人,要责令限期整改,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整改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督导内容。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将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附件: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内容一览表
  附件
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内容一览表

统筹

理 依法
治教 1.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规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职责;
2.合理设置小学、初中,确保符合入学政策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3.教育经费所占比例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4.加强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入效益;
5.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制度
建设 1.落实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责制;
2.市、区教育局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测;
3.落实深圳市公办中小学教育装备规范;
4.落实深圳市公办学校生均拨款标准;
5.落实义务教育学校结对帮扶实施办法;
6.落实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规定;
7.落实深圳市教育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实施办法;
8.依据深圳市中小学办学效益评估办法,落实相关督导制度;
9.依据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落实相关督导制度。
规划
布局 市及区有关职能部门:
1.根据生源分布和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中小学;
2.根据生源变动,适时调整学校布局,保证学校周边环境符合安全要求;
3.根据城市和教育发展规划,留足教育发展用地及学校改造和扩建用地;
4.城中村和旧城改造能够优先安排义务教育学校用地;
5.教育用地的审批、变动与教育部门达成共识;
6.住宅区开发同步建设配套义务教育学校。
评价
导向 1.政府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2.取消中考升学奖励,促进学校贯彻落实使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
3.表彰和宣传转变相对薄弱学校、转化后进学生业绩突出的校长和教师,引导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办好每一所学校、关注每一个学生;
4.实行学校办学成本核算制,引导学校注重教育投入效益,在紧约束条件下谋发展;
5.办学绩效评估、评优、评先中突出教育改革和教育创新,引导学校走内涵发展道路。
经费保障 经常性经费 1.政府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年度预算内教育投入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和同期物价上涨幅度,并使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与均衡发展需要相适应;
2.按照深圳市公办学校生均拨款标准,按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3.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比例不低于65%。
专项
经费 1.市、区两级财政落实基础配置未达标学校的达标专项经费;
2.市、区两级财政落实宝安、龙岗原村办学校标准化建设专项经费;
3.设立市级教育教学科研资助经费,主要资助中小学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承担的课题,并向相对薄弱学校的课题倾斜;
4.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学校发展。


经费保障 均衡
水平 1.区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2.区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3.区生均专项经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专项经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设备设施 基础
配置 1.按照深圳市公办中小学教育装备规范配置学校设备设施;
2.学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到广东省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标准;
3.民办学校生均设备设施、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配置。
均衡
程度 1.区生均设备设施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生均设备设施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2.区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教育
信息
资源
共享 1.形成教育资源共享机制,共享管理办法切实可行;
2.教育城域网和校园网能够确保教育信息资源共享;
3.“千兆骨干网、百兆到桌面”实现率高;
4.市、区两级教育信息库资源丰富,针对性、实用性强;
5.教育信息资源库共享使用率高。
师资队伍 基础
配置 1.政府每年9月按在校学生数和全市统一的编制标准核定教师编制、配置专业技术岗位,并确保编制数按时到校;
2.义务教育学校50岁以下的教师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专任教师持有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教师学科结构配置合理;
4.校长持有校长资格证书,小学校长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称,初中校长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学高级教师职称;
5.民办学校教师、校长任职资格和岗位配置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
均衡
水平 1.区及区内学校教师编制数与学生数比例同市编制标准相比,教师配置差距在±0.5以内;
2.区校长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3以内,区内学校校长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3以内;
3.区教师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教师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4.全区、区内学校市区名校长、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教师占教师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
交流
培训 1.教育部门协调形成教师、校长对口帮教、帮带机制,选派骨干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学校任职;
2.公办学校教师受聘高级职务,须有在相对薄弱学校帮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3.教师继续教育达标率为100%;
4.民办学校和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统一的教师培训范围;
5.形成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专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实效性强。


教育
教学管理 基本
要求 1.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小学入学率达100%;
2.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适龄少年初中入学率达100%;
3.符合在深就读条件、具有接受学校教育能力的户籍适龄残疾儿童入学率达100%;
4.贫困户籍学生受助率100%。
教育
行政
部门 1.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位资源和入学需求,明确划定每一所义务教育学校就近入学的服务范围;
2.合理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3.帮助解决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
4.妥善安排失足青少年入学;
5.规范公、民办学校招生秩序;
6.在校生数据完整、真实、取用方便,学籍管理科学规范。
义务
教育
学校 1.义务教育学校严格执行招生政策,全部实行划片招生,就近入学;
2.不以考试、竞赛、表演、赞助等方式进行选择性招生,不开设各种名义的重点班、特长班等,不对学生按考试成绩排名。
3.学籍数据完整、真实、取用方便。

质量效益 基本
要求 1.小学毕业生升学率达100%;
2.义务教育完成率达100%;
3.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合格率达93%,优秀率达28%;
4.近视率20%以下和新发近视率5%以下,龋齿填充率≥80%;
5.近3年学生违法率1‰以下,犯罪率为0;
6.学生行为规范合格;
7.家长对学校教育满意度80%以上。
课程
教学 1.开齐、开足国家课程,不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2.严格执行教学计划;
3.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1小时以上;
4.课堂教学效果好,作业量适当。
监测
评价 1.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整体办学水平逐年提高;
2.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绩效评价制度,优质教育资源逐年扩大;
3.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办学特色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