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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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一年后,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经审查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科技企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科技企业资格,收回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应当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
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
第十五条 经评估并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后,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境)外设立产品销售网点或分支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接收应届大学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和贷款担保体系,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担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科研经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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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积极开展金穗卡代收代付业务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积极开展金穗卡代收代付业务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段晓兴同志在全国信用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和我行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总行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开展代收代付业务。为保证这一业务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充分认识开展代收代付业务的重要性
信用卡是一种具有多种功能的新的金融产品。要想使我行的信用卡业务在短时间内得以迅速发展,就必须寻找出适合农业银行自身业务发展的生长点。而代收代付业务的兴起和迅速发展,确实为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找到了突破口,不仅为扩大农行信用卡发行量,提高社会知名度
,扩充服务领域和业务范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且极大地增强了农行的信用卡业务优势和综合竞争力。目前这一业务其他专业银行开展的尚不普遍,因此,各行要紧紧抓住这一有利时机,把办理代收代付业务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工作来抓,尽早占领这一市场,并通过这一业务的不断
深入,推进整个农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
二、代收代付业务的种类
从各地的业务发展了解到,目前代收代付业务种类繁多。其中代收业务主要有代收水电费、电话费、煤气费、装卸费、公共医疗费、公路规费、税款、保险费、工商管理费、油费、有线电视服务费等。代付业务主要有:代发工资、奖金、股息红利、股款等。各行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
、区域特点,因地制宜的选择自己的发展对象和合作伙伴,发展这项业务。
三、代收代付业务的基本规定
(一)代收代付业务使用卡种的规范。目前代收代付业务的经办主要有三种形式:金穗信用卡、地方性转帐卡和专用卡(收费卡),名称多种多样,业务经营与管理不尽规范。为保证整个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1.今后代收代付业务的办理共有三种形式,即:金穗信用卡、全国通用的转帐卡、地方性专用卡。其中:金穗卡和全国通用的转帐卡卡面设计、制作、卡标识号、业务处理系统一律由总行统一办理;地方性专用卡除卡片设计、制做可由各行办理外,卡标识号、业务软件必须由总行统
一确定和提供。各行在发行和使用时要根据申请人的条件,按其信用等级确定卡种。
2.凡使用金穗信用卡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严格按照信用卡的信用等级、申请手续办理,不得随意降低标准;
3.凡使用地方性专用卡经办代收业务的,各行应严加管理。各地发行的地方性专用卡,属金穗卡系列产品之一,但仅限于本地区使用,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因此不能使用金穗信用卡的卡面设计、卡标识号和业务处理软件,卡名一律称“金穗××卡”。今后代收代付业务原则上要
求纳入总行统一开发的转帐卡,凡地方性专用卡使用信用卡标识号和业务处理系统的,应在总行推出转帐卡后,将业务全部划转过来。因特殊需要继续保留和发行地方性专用卡的,总行将在转帐卡业务处理软件上给定一个单独的专用卡卡标识号。
(二)各发卡行发行的地方性专用卡,要制定单独的章程,明确发卡条件、年费金额、使用年限。开卡时,客户必须填写开卡申请表,申请表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资料内容。签购凭证不得以信用卡凭证代替,必须单独设计、印制。专用卡空白卡片要视同信用卡空白卡片一并保
管。
(三)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专用卡不得取现、消费和透支,只限于办理交费业务,在使用时要求逐笔授权。
(四)如持卡人不慎将卡遗失或被盗,可到发卡中心或就近的银行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挂失资料,在计算机中进行人工止付。由于专用卡使用时每笔均须授权,因此不需印发止付名单。银行正式受理挂失申请书24小时之内,其损失由持卡人自己负责,超过24小
时的,其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五)专用卡的业务查询。有电话银行的可通过电话银行查询,否则就持身份证和专用卡直接向信用卡部查询。
(六)持卡人办理销户时年费概不退还。
四、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机具投入和软件开发
专用卡主要用途是办理公用事业的收费业务。公用收费业务时间性强、业务量大。因此办理代收业务时基本采取二种形式:一种是使用POS。POS设备的投入各地根据实际可与收费部门协商共同承担费用,也可以全部自己承担。另一种是开发或购买代收业务软件,实行自动转帐,

条件是收费部门必须用电脑办理日常业务。代付业务主要是通过信用卡和转收卡办理,由于其取现量大,为方便持卡人各行可根据自己的条件适当配备一些ATM设备。
五、加强对代收代付业务的宣传工作
要想使代收代付业务真正成为农行信用卡业务区别于其他行信用卡业务的一大特色,就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进行广泛宣传。特别是在卡种的内容、方法、好处、特性上做文章,做到家喻户晓。为帮助各行尽快开办这项业务,总行将陆续转发或介绍好的典型经验材料。各行开办的情
况,具有推广价值的成功范例,要及时上报总行,以便总行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的业务动态,推广先进经验。总之,我们要通过宣传和开展这项业务,创出农行特色,推进我行信用卡工作的全面发展。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总行。



1995年11月1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86号 2007年4月17日


《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届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城区政府所辖西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场管委会)负责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管委会受市政、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委托权限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户外广告设置、出租车营运等进行管理;对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市政、民政、交通、旅游、卫生、价格、质监、市容园林、城管执法、文化执法、城墙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场管委会做好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证照齐全,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
第六条 从事旅店、发廊经营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店堂干净卫生,商品陈列有序;
(二)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进行贸易结算,欺骗消费者;
(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物品;
(四)销售商品和经营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和手段对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六)不得出店经营、占道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为营运车辆、旅店、餐馆等招揽顾客,强迫、欺骗顾客乘车、住宿、就餐等。
第九条 进入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公交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位置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滞留。
第十一条 长途客运车辆、旅游线路车必须在指定的站(场)上下乘客,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兜圈拉客。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广场地区营运载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二)在规定区域停靠、等候、上下乘客;
(三)按照乘客需求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途中故意绕行;
(四)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专用发票;
(五)不得拒载,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第十三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建(构)筑物以及路灯、路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消防、邮政等公共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公厕应当设立规范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乞讨。对火车站内和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分别由车站公安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引导、劝离、护送至救助站。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散发宣传品、广告单;
(四)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衣物;
(五)车辆运输造成泄漏遗撒;
(六)占卜、卖艺以及无证设摊经营;
(七)在广场停车点清理车内垃圾;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沿街的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统一,并符合街景要求。门头牌匾污损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门头以下禁止擅自设置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完工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恢复路面,清理现场。
临时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广场管委会。
第十八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范围内主要大街的建(构)筑物、路牌、商业门匾、大型户外广告及其他需要照明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对夜间景色进行亮化、美化。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依法严厉查处赌博、卖淫嫖娼、滋事斗殴、封建迷信、倒卖票据、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道路的日常维护,保持道路平坦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工商、物价、卫生、质监、旅游、交通、文化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中的不法行为,及时处理,并通报广场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春运及其他运输高峰期,广场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维护广场秩序,确保旅客安全。对于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广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不得推诿。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而不履行职责进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广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将市级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工作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进驻火车站旅客服务中心的所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广场管委会的管理,为旅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