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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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001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和可信赖的电子通信及交易环境,加强对我省数字证书认证的管理,规范数字证书认证机构的业务行为,维护数字证书认证机构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如下:
电子文件,是指以电子形式储存和处理的文字、声音、图形或图像等信息的数据。
电子信息活动,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相互通信与交易的活动。
数字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可依附在电子文件中用于辩识电子文件的签署者及表示对该电子文件内容负责所使用的电子数字标识。
数字证书,是指用于电子信息活动中电子文件行为主体的验证和证明,并可实现电子文件保密性和完整性的电子数据。它包含有行为主体信息和证书认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数字证书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是指制作、签发、管理数字证书、对电子文件属主(即数字证书使用者)进行识别和公正确认的机构。
用户,是指通过认证机构取得数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数字证书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认证机构的行业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活动的单位,须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先进、可行、可靠和安全的技术装备、技术手段;
(三)有完备的管理规章、稽核制度;
(四)有与认证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足够的资金、服务设施与场地,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
第七条 申请认证机构资格认定,须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认证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简历和学历证明;
(五)有关机关对其技术装备、技术手段的检验证明;
(六)其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省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对认证机构实行数量控制,并在条件成熟时,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等级管理。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可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十条 认证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30日内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获准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的机构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并接受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遵守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按时和如实报送业务服务情况及有关资料;
(五)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认证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的业务内容包括;
(一)制作、签发、管理数字证书;
(二)对签发的数字证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三)提供电子文件认证服务;
(四)提供数字证书目录查询服务;
(五)其它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的业务。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签发数字证书,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核实数字证书申请者的真实身份,以及其他可能涉及影响数字证书可靠性的事实,查验数字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保证数字证书准确无误;
(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签发的数字证书和提供的数字签名遭伪造、篡改或未经授权使用;
(三)将用户数字证书及相关信息放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网络,供随时查证取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要求数字证书用户申请者提供的信息,以足以辩识用户身份为限,但经申请者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数字证书认证申请时,应向申请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数字证书和数字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标准;
(三)认证机构使用及存储用户资料的权限;
(四)认证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用户的责任范围;
(六)其它数字证书应用事项。
第十六条 数字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用户名称;
(二)数字签名使用的加密算法概要;
(三)数字证书序号;
(四)有效使用期限;
(五)发证机构的名称;
(六)数字证书的使用权限;
(七)发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八)其他经用户同意加入的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受理用户数字证书认证申请后,应和用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认证机构和用户在认证活动中使用的数据电文,可视为一种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数字证书应符合下列各项标准:
(一)数字签名与用户数字证书唯一对应;
(二)可客观地辩识签署者的身份;
(三)可由用户操作,并将数字签名附在电子文件内;
(四)可判别经签署的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受篡改。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用户数字证书;
(二)泄露用户的数字签名;
(三)擅自修改认证结果;
(四)改变存放在认证机构中用户数据信息的保密状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收到用户中止或撤消数字证书的申请后,应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再办理中止或撤消数字证书的手续,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用户数字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机构须对到期证书进行废除处理并予以公告。
用户需继续申领的,认证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及时予以核发新有效期的数字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可不经用户本人同意或向用户通知,废除用户的数字证书;
(一)通知用户数字证书的部分事项不真实;
(二)确知认证机构本身的系统遭冒用、破解、伪造,以致影响数字证书的可信赖性;
(三)确知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或篡改;
(四)确认用户已死亡或终止。
认证机构废除用户数字证书后,除第(一)、(四)项外,应立即通知用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无偿为用户办理新的数字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数字证书,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认证机构按本办法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管和保护其私人电子密钥,防止未经授权使用;
(三)已知其数字证书被冒用、被破解或被他人非法使用时,及时通知认证机构撤消其数字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其它经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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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4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字〔2002〕90号) 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字〔2004〕275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本办法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 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有接收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自愿的前提下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

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政府下达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任务,以经济补偿形式来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一种方式。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排工作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继续实行政府指令性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新上大项目的企业要优先安置城镇退役士兵,非国有企业、外来投资企业在招工时优先招收城镇退役士兵。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来源:
 (一)地方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每名城镇退役士兵2000元统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二)按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退役士兵2.3万元,转业士官4.3万元。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 (二)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单位的经济补偿(退役士兵2.5万元,转业士官4.5万元)。
  (三)对退役士兵岗前培训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等经费。

 第九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
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 (四)因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 (五)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档案材料的。

 第十条 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 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本年度安置退役士兵任务通知的30日内,向下达安置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审批表》。安置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请,经审核,确定有偿转移资金金额和转移任务数,由下达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或安置机构批准后实施;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6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安置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6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征收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时,由批准转移的安置工作机构发放《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款通知书》。申请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按规定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转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上。超过30日的,按每日0.1‰标准收缴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在正常经费中扣除;拒不执行的,按照法律程序提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 第十二条 对违反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与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式样附后)。
 (二)安置工作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式样附后),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原则上由各地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一)退役义务兵:基本标准不低于2.5万元。
 (二)初、中级复员士官:基本标准不低于2.8万元。中级士官每多服役一年增加1000元经济补助金。
 (三)转业士官:基本标准不低于4万元;
 (四)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十级起每提高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最高增发1.2万元。
 同一城区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统一发放标准。
 以上标准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托管。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把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服役期计入其参加社会实践的具体年限。其中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自治区政府令117号)有关规定予以照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安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居民医疗机构管理费、退役士兵本人的常规性从业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 (五)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管理费、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六)从事动物植物保护、牲畜疫病防治的办证费。
 (七)文化部门收取的文化经营许可证、音像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八)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
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1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二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1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三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的,免征农牧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由民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能否批准外国公民、外商独资企业进入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经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商独资企业因销售本企业产品而要求在市场内设点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但不得经营其他企业的产品。
二、持有公安部门发放的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的外国公民,申请进入当地商品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的原则办理登记。
三、上述答复意见,不适用于边民互市市场的管理。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