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制品流通中委托批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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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制品流通中委托批发的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制品流通中委托批发的规定
1993年2月2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级烟草公司是所在地经营烟草制品(复烤烟叶除外,下同)批发业务的企业。在未组建烟草公司的市、县或烟草公司没有下伸批发网点的地区,可由上一级烟草公司根据需要委托国有、集体商业企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未组建烟草公司的市、县,由省级烟草公司委托,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颁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委托代批)。
二、县级烟草公司以下的下伸批发网点,由县级烟草公司委托,经县级烟草专卖局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委托代批)。
三、上述受托单位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时,除按规定填写“申报表”外,同时须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委托单位必须向被委托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需明确被委托单位的进货渠道、供应对象、供应范围、供应方式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委托单位必须认真执行《烟草专卖法》,严格按照上述委托范围及内容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如有违犯,委托单位可以收回授权委托书,停止其批发业务,同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附: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授权委托书
我公司委托______在______地区从
事烟草制品(复烤烟叶除外)批发业务,受托方只能在
______组织货源,向______地区内持有烟草
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供货,委托期限自 年
月至 年 月止。受托方必须认真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有关法
规、规章,严格按照上述委托内容从事批发业务,如有违犯,我公司可
以随时中止委托行为。
委托单位___(盖章)受托单位___(盖章)
负责人___(签字)负责人___(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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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建设部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建综[2000]118号文

2000年5月2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根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园林绿化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外商投资。

  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吸收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股份制企业及合作开发)和外商其他投资(含外商购买中方的股票及其他)。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

  吸收外商投资应遵循《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增加设施供给能力、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技术装备水平和企业的管理水平。任何企业、任何项目在利用外资时都应将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引进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得采用落后或淘汰的工艺技术和材料设备。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全国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于每年8月报送建设部,并应纳入本地区利用外资计划。

  城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市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计划。

  城市市政公用企业负责提出本企业的利用外资项目。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外资项目的审批除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家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项目建议书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局面意思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除包括项目建议书必备内容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本地区本行业利用外资现状,利用外资方式的选择及理由,利用外资金额,外资使用计划,外资偿还或回报能力预测等。

  第八条 申请借用外贷款项目必须切实做好前期各英准备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国内配套资金必须打足,资金筹措渠道必须落实。

  第九条 经批准借用外贷款的项目,国外贷款资金的使用必符合中外双方签订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十条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的转贷工作并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国家统借、地方自还的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应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一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外方合作伙伴的选择一般应通过招标方式或通过邀请外商询价比价方式进行。对拟定的合作伙伴,中方应委托有关的咨询机构对其社会信誉、合法性和承担项目的能力,包括资信和财务状况、融资能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等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在咨询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确认其有能力承担项目后,中方方可确定外方合作伙伴。

  第十二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方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中外双方投入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外方提出的合作条件应对其可行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并应充分考虑产品的价格水平(收费水平)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外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中方不得将一个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中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证或变相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率,不得设定最低价格公式,不得以外币计价和结算,不得允许外方抽走资本资本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外商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接收合营企业的委托负责合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大中城市供水、供气等公用设施,中方必须控制设施总供给能力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四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其中双方签约的合同或协定的主要条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定,必须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国家或省级外经留主要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已经签约或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若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必须首先报原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再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与外商签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必须由承担过相同行业项目设计任务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外资的使用、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和外资的偿还或回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利用外资的统计备案制度,并将利用外资统计纳入城市建设统计体系。利用外资项目对外签约后,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将合同或协定副本报送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签约情况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利用外资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直辖市利用外资项目的合同或协定,由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事业利用外资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利用外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含聘用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一)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组织处理:暂停职务、免职、解聘、辞退;
(四)其他处理: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上所列处理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章 错误行为与处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类错误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行使已被取消事项的行政许可权,或者越权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批文、证照的;
(三)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四)擅自设置行政许可条件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在法定程序以外增设许可环节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执法检查类错误
第八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检查对象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
(二)调取查阅检查对象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索要检查对象的财物,或收受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四)参与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五)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收费类错误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处罚权限或超过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四)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帐户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强制措施的;
(六)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以及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三)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服务名义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
(七)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
(八)搭车收费的;
(九)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第四节 治理投资环境类错误
第十五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执行应给予企业和工商户优惠政策的;
(二)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八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查处不力,影响较大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二)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五节 机关作风类错误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解聘、辞退处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
(三)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领导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主动承认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或举报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出现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宿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