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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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干部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局长,二级局局长、副局长,二级机构正、副职,市文史馆正、副馆长,市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委、办顾问、巡视员、办公室主任、处长,局顾问、巡视员、总工程师;
(二)市属高等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顾问;
(三)市属局级公司(总公司)经理、副经理,副局级公司经理;
(四)市直属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厂长、副厂长;
(五)其他市属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由市人民政府发任职通知。
经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市长签署的任命书;市人事局发任职通知。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由市人事局承办。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另行制订。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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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2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和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有关工作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停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享受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

二、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在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两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到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三、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带齐下列有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申办缴存登记,并于20天内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证明:国家机关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企业凭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凭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于2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法院、工商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文书,及“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的变更(撤销)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或封存手续。

五、因故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无法由原单位加盖预留印鉴的,其原职工公积金转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指定的封存帐户。职工需办转移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直接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六、各缴存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将调整情况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备案。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七、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经“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八、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原缓缴、欠缴或者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足。在单位改制过程中作提前退休处理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由单位按现行缴存标准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存入其个人专户中。

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符合法定离、退休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职人员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失业(下岗)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部门或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提取时,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经签证的护照或定居签证。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和与死者关系(赠与合同)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本人身份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二手房等)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供买卖契约和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规划、建设部门允许新建、改建的证明。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或“中心”、所在地“管理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购房贷款合同和上次偿还贷款的证明。首次可提取个人专户中的全部款项,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但每次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十一)房租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的10%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和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可一次性提取至租赁合同期满超过收入10%部分的租金。

按(一)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按第(七)至(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个人帐户的存储余额,但不得销户。

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提交的买卖契约或有关证明、鉴定书等应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办理申请手续,超过1年的,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

十一、因购买、新建、改建、大修的房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购买、新建、改建、大修所需资金。

十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存款余额,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由职工凭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较多的单位,可由专职人员统一办理提取审批手续,但必须由职工本人提取。

对资料齐全的提取申请,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三、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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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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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鹅、鸽子等动物。本办法所称畜禽肉品包括前款所述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定点办”)具体负责本市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定点办的业务指导。
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环保、物价、公安、民族事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行为,查禁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病害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取缔非法肉品交易。
市定点办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生产条件、屠宰工艺和检验状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或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屠宰加工、 生产、运输、销售,必须符合《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六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采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减轻动物痛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牧、规划、城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畜类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从事畜类屠宰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向市定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定点办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定点办的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市农牧、城管、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畜类定点屠宰场在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畜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畜类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五)有必要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类及畜类产品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屠宰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除个人自宰自食者外,畜类屠宰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行,禁止私自屠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类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章 禽类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禽类屠宰实行屠宰备案制度。
禽类屠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农牧、工商、卫生、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定点办备案。
第十三条 禽类屠宰逐步实行定点屠宰。鼓励禽类屠宰经营者向规模化、工厂化和机械化屠宰发展。
禽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设立程序和设立条件参照畜类定点屠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畜禽定点屠宰场负责本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控制部门。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经营清真肉品的,还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牧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当地市、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屠宰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禽类屠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定点办备案的;
(二)畜禽肉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其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未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经营条件的;
(四)集体伙食单位、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牛、羊、禽类屠宰场、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兰政发〔1993〕10号《兰州市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26日市政府令第1号《兰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1999年3月3日兰政发[1999]22号《兰州市清真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