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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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贯彻实施《办法》,作好过渡时期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食品添加剂,按原《办法》规定审核;自7月1日起受理的食品添加剂,按照修订后的《办法》执行。

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办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可以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照修订后《办法》的规定申办卫生许可证。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含说明书)使用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生产的,符合原《办法》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允许在保质期内销售。

四、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机构问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添加剂检验机构进行认定,并于2002年8月1日前将认定的检验机构报我部备案。我部将对承担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办法》。按照《办法》要求,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办法》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要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增强企业自律。

若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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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技术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技术监督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年检。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技术监督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发布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地、市)级统筹。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用药、检查和诊治的费用;

  (四)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