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0日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23日
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或完成基础工程,并已经确定竣工交付日期;
(三)属危房改造项目,拆迁户安置房已开始动工建设并确定了安置方案;
(四)具有房屋售后物业管理,维修服务和保证措施。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基础工程已完工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应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六)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的申请报告和全部资料后,对审查合格者,应在十日内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发布预售广告。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预售场所,制做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与承购人签订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副本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承购人变更的,应到上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品房预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未达到预售合同规定的结构、设施、装修和质量标准的,由预售人负责返修,返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承购人有权要求退房。预售人应将房款全部退还承购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合同及有关证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规定处以5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对其预售的商品房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
广告经营单位为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而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15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采取措施,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年满7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敬老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发放和管理,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国家级的园林景点实行半价收费。
(二)进入一般公园、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
(三)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
(四)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入上述场所全部实行免费。
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的标志。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凭《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老年人乘车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交公司制定。
第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等场所,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船的优待服务,并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窗口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就医免缴挂号费。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年免费常规体检不少于一次,由居住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市区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第十条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100元的长寿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凡符合法律援助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经济困难确需免缴公证服务费的老年人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农村男60周岁,女55周岁者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各级单位所属绿地、林地、空地、操场、广场等,有条件的应当为老年人就近晨练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公用电话等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五条 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机构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
第十六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对敬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扬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5日颂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8]334号)及原《老人优待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