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1年1月11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8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0年2月29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实现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九)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加强与地方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十条 对于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国家大政方针、中心工作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六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以其他方式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参考。
第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提案的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共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
(二)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中共中央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军队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四)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应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承办单位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可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提案中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的,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可以选作重点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第二十四条 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副主席,并可以提出督办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 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八年一月十日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发展改革、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五条 生产、进口和销售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八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严格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车辆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年度检测、抽测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接受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道路运输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及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查询。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