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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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益政令[2003]1号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刘国湘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资源经营机制,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城市资源,筹集城市建设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资源,是指构成城市空间和城市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源、人文资源及相关延伸资源。包括:
  (一)城市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
  (三)城市地下空间;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户外广告;
  (六)其他城市资源。
  第三条 城市资源经营管理坚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管理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资源经营工作。
市城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国资、环保、公安交警、交通、水利、工商、房产、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资阳区人民政府、赫山区人民政府、朝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可用存量土地,一律实行规划控制。新建城市道路,宽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的,对道路红线外两厢150米范围内土地进行控制;宽度在20米以下的,对道路红线外两厢50米范围内土地进行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按项目投资缺口控制土地;土地收益作为项目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一级市场一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垄断经营,定量供应。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征用、储备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收购或者依法收回旧城改造土地、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破产企业用地以及低价转让土地。
  第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村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因破产或者兼并而发生转移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城镇居民、房地产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私房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供应。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商业性经营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的具体交纳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旧城改造应当在旧城棚户区内进行,并按规划要求实行成片成规模开发。临街实施旧房改造的单个项目,不得享受旧城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而参与分成的;
  (二)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等经营性设施,应当公开招标选择投资主体和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日常养护作业单位或承包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停车场、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冠名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可以依法采取集资的方式对道路两侧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集资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允许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进行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
  第十八条 依附城市道路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道铺设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今后,城市道路铺设的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一律进入地下共同沟,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或转让。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依据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安排,逐步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按有偿出让或转让程序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合同。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增值部分的40%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城市空间资源由市城建投资公司统一经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城建、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开发和经营范围包括:
  (一)利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供电、交通等公用设施及其空间发布户外广告;
  (二)在临街(路)建(构)筑物墙体、顶盖上发布商业广告;
  (三)利用指示牌、路牌、栅栏、招牌、站(亭)牌进行广告活动;
  (四)在各类公共场所发布气模类广告和空飘广告;
  (五)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产品推介(推销)、企业形象宣传等促销、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活动,必须先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广告场地,除户外公益广告外,必须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凡由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交通等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所形成的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由市城建投资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经营;未经公开拍卖的,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向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资源经营收益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使用计划,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资源收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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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
  (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遵循经营自主、有偿服务、自负盈亏、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代表组成,委员总数为单数。管委会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直接改组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改组确有困难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重新选举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住宅维修储备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度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住宅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不得选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管理住宅小区;
  (三)保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环境质量;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公约。
  住宅小区公约对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经管委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货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成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在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工程质量、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时,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综合验收。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向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情况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选举产生管委会后,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或者出租房屋时,在合同中应当具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诺遵守该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清洁、保安等专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在住宅小区内依法开展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服务的多种经营项目,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三)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住宅维修储备金使用计划和住宅小区维修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批准;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为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房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私自增添、拆除、改装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
  (三)不得挖掘、连接、压埋、迁移城市煤气、供电、供热、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四)不得私搭乱建和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不得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
  (五)不得占用、挖掘绿地和道路;
  (六)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供气、电信、有线电视,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有关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密切配合,作好相应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保安服务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应当在派出所的指导下加强小区值勤巡逻,积极配合派出所做好小区内治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垃圾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管理和维护,有关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抛垃圾、杂物;
  (二)随地吐痰、乱丢烟头、纸屑和瓜果皮核;
  (三)饲养家禽、家畜;
  (四)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和乱设摊点;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六)损毁、涂刻园林艺术雕塑;
  (七)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小区专用资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商品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多层建筑建安费2%、高层建筑建安费4%的比例,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专用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储,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小区在实施物业管理后购买管理、服务用房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环境保护工程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专用资金,应当在拆迁前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缴纳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专用资金。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在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按一定比例划拨解决、缺少公用配套设施的,凡是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套的,由原开发单位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一次性补交所需资金;原规划、设计中未包括,但又属于必须增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补建资金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专项资金和小区网点费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格为小区提供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该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为国有直管房产,按民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严禁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异产毗连住宅维修储备金,住宅维修储备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绿化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等公共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开展的特约服务,可以收取特约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办理年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加收应缴资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以提请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委托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住宅小区和本市市区的单体住宅楼宇、商厦、写字楼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航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战略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航业快速发展,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服务能力逐步提升,安全水平显著提高,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但当前民航业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的问题仍较为突出,空域资源配置不合理、基础设施发展较慢、专业人才不足、企业竞争力不强、管理体制有待理顺等制约了民航业的可持续发展。为促进民航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遵循航空经济发展规律,坚持率先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提升发展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努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
  (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树立和落实持续安全理念,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航空服务。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统筹民航与军航、民航与其他运输方式、民航业与关联产业,以及各区域间协调发展。
  ——主动适应、适度超前。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
  ——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最大限度解放和发展民航生产力。
  ——调整结构、扩容增效。合理利用空域等资源,增加飞行容量,推进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我国民航服务领域明显扩大,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明显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初步形成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的现代化民用航空体系。
  ——航空运输规模不断扩大,年运输总周转量达到1700亿吨公里,年均增长12.2%,全国人均乘机次数达到0.5次。
  ——航空运输服务质量稳步提高,安全水平稳居世界前列,运输航空百万小时重大事故率不超过0.15,航班正常率提高到80%以上。
  ——通用航空实现规模化发展,飞行总量达200万小时,年均增长19%。
  ——经济社会效益更加显著,航空服务覆盖全国89%的人口。
  二、主要任务
  (四)加强机场规划和建设。机场特别是运输机场是重要公共基础设施,要按照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总体战略的要求,抓紧完善布局,加大建设力度。机场规划建设既要适度超前,又要量力而行,同时预留好发展空间,做到确保安全、经济适用、节能环保。要按照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原则,确保机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着力把北京、上海、广州机场建成功能完善、辐射全球的大型国际航空枢纽,培育昆明、乌鲁木齐等门户机场,增强沈阳、杭州、郑州、武汉、长沙、成都、重庆、西安等大型机场的区域性枢纽功能。新建支线机场,应统筹考虑国防建设和发展通用航空的需要,同时结合实际加快提升既有机场容量。要整合机场资源,加强珠三角、长三角和京津冀等都市密集地区机场功能互补。注重机场配套设施规划与建设,配套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油料供应等基础设施,大型机场应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
  (五)科学规划安排国内航线网络。构建以国际枢纽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为骨干,支线和通勤机场为补充的国内航空网络。重点构建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机场间的空中快线网络。加强干线、支线衔接和支线间的连接,提高中小机场的通达性和利用率。以老少边穷地区和地面交通不便地区为重点,采用满足安全要求的经济适用航空器,实施“基本航空服务计划”。优化内地与港澳之间的航线网络,增加海峡两岸航线航班和通航点。完善货运航线网络,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按照现代物流要求加快航空货运发展,积极开展多式联运。
  (六)大力发展通用航空。巩固农、林航空等传统业务,积极发展应急救援、医疗救助、海洋维权、私人飞行、公务飞行等新兴通用航空服务,加快把通用航空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通用航空企业创立发展,通过树立示范性企业鼓励探索经营模式,创新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坚持推进通用航空综合改革试点,加强通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通用航空法规标准体系,改进通用航空监管,创造有利于通用航空发展的良好环境。
  (七)努力增强国际航空竞争力。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新趋势,按照合作共赢的原则,统筹研究国际航空运输开放政策。鼓励国内有实力的客、货运航空企业打牢发展基础,提升管理水平,开拓国际市场,增强国际竞争能力,成为能够提供全球化服务的国际航空公司。完善国际航线设置,重点开辟和发展中远程国际航线,加密欧美地区航线航班,增设连接南美、非洲的国际航线。巩固与周边国家的航空运输联系,推进与东盟国家航空一体化进程。加强国际航空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航标准的制定。
  (八)持续提升运输服务质量。要按照科学调度、保障有力的要求,努力提高航班正常率。建立面向公众的航班延误预报和通报制度,完善大面积航班延误预警和应急机制,规范航班延误后的服务工作。推广信息化技术,优化运行流程,提升设备能力,保证行李运输品质。完善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和实施方法,简化乘机手续,创新服务产品,打造特色品牌,提高消费者满意度。
  (九)着力提高航空安全水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持续安全理念,完善安全法规、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落实生产运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推行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和安全问责制度,实行更加严格的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完善航空安保体制机制,加强行业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确保空防安全。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严把飞行、空管、维修、签派、安检等关键岗位人员资质关。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积极推广应用安全运行管理新技术、新设备。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加快建设现代空管系统。调整完善航路网络布局,建设国内大容量空中通道,推进繁忙航路的平行航路划设,优化繁忙地区航路航线结构和机场终端区空域结构,增加繁忙机场进离场航线,在海洋地区增辟飞越国际航路。优化整合空管区划,合理规划建设高空管制区。大力推广新一代空管系统,加强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能力及气象、情报服务能力建设,提升设备运行管理水平。完善民航空管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十一)切实打造绿色低碳航空。实行航路航线截弯取直,提高临时航线使用效率,优化地面运行组织,减少无效飞行和等待时间。鼓励航空公司引进节能环保机型,淘汰高耗能老旧飞机。推动飞机节油改造,推进生物燃油研究和应用,制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对航空影响的对策措施。制定实施绿色机场建设标准,推动节能环保材料和新能源的应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建立大型机场噪音监测系统,加强航空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十二)积极支持国产民机制造。鼓励民航业与航空工业形成科研联动机制,加强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健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积极为大飞机战略服务,鼓励国内支线飞机、通用飞机的研发和应用。引导飞机、发动机和机载设备等国产化,形成与我国民航业发展相适应的国产民航产品制造体系,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和运行支持技术体系。积极拓展中美、中欧等双边适航范围,提高适航审定国际合作水平。
  (十三)大力推动航空经济发展。通过民航业科学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带动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各地区结合自身条件和特点,研究发展航空客货运输、通用航空、航空制造与维修、航空金融、航空旅游、航空物流和依托航空运输的高附加值产品制造业,打造航空经济产业链。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航空经济示范区试点,加快形成珠三角、长三角、京津冀临空产业集聚区。
  三、政策措施
  (十四)加强立法和规划。健全空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加强航空安全、空中交通、适航审定、通用航空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建立比较完备的民航法规和标准体系。编制全国空域规划和通用航空产业规划,完善《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各地区编制本地民航发展规划,要做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等规划的衔接。
  (十五)加大空域管理改革力度。以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空域资源为宗旨,加快改革步伐,营造适应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和军事航空和谐发展的空域管理环境,统筹军民航空域需求,加快推进空域管理方式的转变。加强军民航协调,完善空域动态灵活使用机制。科学划分空域类别,实施分类管理。做好推进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配套工作,在低空空域管理领域建立起科学的基础理论、法规标准、运行管理和服务保障体系,逐步形成一整套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发展特点的组织模式、制度安排和运行方式。
  (十六)完善管理体制机制。适应民航业发展要求理顺民航业管理体制机制,强化民航系统各地区管理机构建设。加强民航业主管部门对民航企业的行业管理力度,完善国有大型航空运输企业考核体系,引导企业更加注重航空运输的社会效益。全面贯彻《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深化机场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在机场发展中的主体责任和相关职能。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逐步推进民航运输价格改革,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完善民航机场和空管收费政策。加快航油、航材、航信等服务保障领域的市场开放,鼓励和引导外资、民营资本投资民航业。
  (十七)强化科教和人才支撑。将民航科技创新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体系,建立相应的国家级民航重点实验室。加强空管核心技术、适航审定、航行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推动北斗卫星系统在民航领域的应用。加快航空运输系统核心信息平台的升级换代,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增强民航装备国产化的实验验证能力。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加大飞行、机务、空管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强化民航院校行业特色,鼓励有条件的非民航直属院校和教育机构培养民航专业人才。对民航行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薪酬待遇等实行倾斜政策,稳定民航专业人才队伍。
  (十八)完善财税扶持政策。加大对民航建设和发展的投入,中央财政继续重点支持中西部支线机场建设与运营。加强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和使用,优化基金支出结构。完善应急救援和重大专项任务的行政征用制度。实行燃油附加与航油价格的联动机制。保障机场及其综合枢纽建设发展用地,按规定实行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临空经济区按程序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规定实行相应的税收政策。继续在规定范围内给予部分飞机、发动机、航空器材等进口税收优惠。
  (十九)改善金融服务。研究设立主体多元化的民航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支持国内航空租赁业发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飞机购租、机场及配套设施建设提供优惠的信贷支持,支持民航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和中期票据。完善民航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增强体系,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担保。稳步推进国内航空公司飞机第三者战争责任险商业化进程。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民航业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扎实工作,采取切实措施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积极协调解决民航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共同开创民航业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国务院
                               201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