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邮电部关于防汛水情通信及收费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9:09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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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邮电部关于防汛水情通信及收费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水利部 邮电部


水利部、邮电部关于防汛水情通信及收费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水利部、邮电部



防汛工作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四化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的大事,是一项公益事业。多年来,各级邮电部门在防汛通信和抢险救灾工作中,与各级水利、防汛部门密切协作,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我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七大江河和
大中城市、大中型水库的防洪减灾任务很重,今后仍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汛工作。
近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有关防汛水情电报、电话的传递、收费及线路的维修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级防汛、邮电部门都要有领导同志分别负责抓好防汛通信工作。每年汛前,按责任段落对通信线路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汛期水情电报、电话传递的畅通,特别是重点防洪地段的通信工作要重点保证。遇有线路障碍时,邮电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信。
二、防汛水情通信工作,要做到常备不懈,万无一失。防汛部门对重点防洪地区和重点水库要作预防特大洪水的安排,提前明确对通信保障和租台计划的要求。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力协助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应采用有线、无线两种手段同时保证。
三、两部的通信保障部门在汛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遇有水情电报、电话时,应及时传递,不得积压延误,以免贻误防汛大事,否则,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至于县以下集体或个人的邮电所(或代办所)及农话总机夜间值班问题,由当地防汛部门商请地方政府解决。
四、邮电部门的中央国营部分受理水情防汛电报、电话费用,必须切实执行邮电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制定的《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中规定的标准。水情报汛常用电信业务费标准见附件(略)。
各地邮电部门自行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应一律予以取消。
五、各地防汛和邮电部门应继续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共同做好防汛水情通信工作。
以上望各级防汛、邮电部门切实执行。



199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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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 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七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经纪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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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29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精神,加快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特制定《“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制定的《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精神,加快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建设,为全社会科技进步与自主创新提供有效支撑,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目标与实施原则
  (一)目标
  到2010年,建立与平台建设和管理相适应的政策法规和制度规范,初步形成以共享为核心的制度框架;搭建由研究实验基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学数据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共享平台、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科技环境平台等六大平台为主体框架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为各类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全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科技进步的成果。
  主要目标:建成资源丰富、面向社会开放的重要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信息平台,率先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建设和完善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推动全国仪器设备资源高效利用;新建一批大型科技基础设施,整合、优化各类重点实验室,初步形成国家研究实验基地;建成以20余个资源、环境等领域的观测、考察数据中心和科学数据网为主构成的科学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外文科技期刊网上资源种类占国际主要科技期刊资源的50%以上,实时服务系统延伸到县市;在自然科技资源领域,农作物、林木、微生物等种质资源保存率和利用率实现大幅度提高;建成全国统一规范的科技成果与技术交易信息平台,在能源、材料、制造业等重点行业建立共性技术服务平台,为国家支柱产业的创新和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二)实施原则
  1.有限目标,科学部署。贯彻落实《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精神,根据国家中长期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平台建设的有限目标,强化科学部署和严格论证,按轻重缓急分阶段实施,成熟一个启动一个。
  2.分层建设,分级管理。根据国家、行业部门(单位)(以下统称部门)、地方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特点,分层次开展平台建设,国家层面的平台建设在部门和地方资源整合的基础上进行;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责任和权利,分级加强管理;促进军民优势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有机结合和高效共享。
  3.整合为主线,共享为核心。贯彻“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平台建设方针,按照不同类型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特点和发展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整合方式和共享模式,实现科技基础条件资源高效利用,积极推进与国际科技基础条件资源互补、共享。
  4.调控增量,激活存量。有效调控新增经费,调整支出结构,统筹协调涉及平台建设的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有效调控新增科技基础条件资源,激活存量资源,最大限度发挥现有资源的潜能。
  二、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重点
  (一)研究实验基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
  1. 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
  对全国单台(套)价值50万元以上,总价值超过150亿元的科学仪器设备资源进行信息整合,形成全国性的共享网络; 在北京、上海、武汉、广州等八个中心城市现有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取得成效的基础上,继续依靠各地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作用,推动区域性的资源共建共享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和市场竞争相结合,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提高科学仪器的综合使用效益。
  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和各级分析测试中心集聚了我国各类先进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强这些中心的能力建设,提高仪器设备装备水平,开展分析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整合和推广工作,为基础研究、高新技术发展、行业技术进步提供支撑;在综合集成现有优势资源的基础上,在生命科学、材料科学、资源环境等领域新建若干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
  2. 研究实验基地
  进一步强化“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在国家、部门、地方现有实验室资源整合的基础上,在生命、海洋、医学、农业、林业、地学等重要基础学科和部分前沿学科领域,组建一批重点实验室,为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根据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建设若干为多学科研究服务并具有强大支撑能力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以支撑新兴学科和相关技术的发展与突破。
  3. 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台站体系
  按照不同类型野外台站的特点,结合不同学科领域和区域科学发展的需求,以现有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台站为基础,遴选出百余个具有代表性的野外科学观测台站,在“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阶段稳步实施”的原则下,进行整合与布局,改造并完善野外台站动态观测与研究所需要的野外仪器设备、站内试验室、标本和数据存储等实验研究基础设施,分别形成生态系统观测研究台站网络、材料环境腐蚀野外观测研究台站网络、地球物理野外观测研究台站网、特殊环境和特殊功能观测研究台站网,使其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要基础。
  4. 计量基标准体系及检测技术体系
  建立和完善以量子物理为基础的、高准确度和高稳定性的计量基标准体系,重点完善长度、力学、光学、热工、无线电、时间频率、电学、电离辐射、声学、化学等计量领域的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加强重要标准物质研究,建立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领域的计量基标准。解决量值传递及量值溯源的关键技术,建立完善计量基准标准共享服务平台。
  建立和完善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国际接轨的检测资源共享体系。重点解决涉及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人身健康、食品安全、公平贸易、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在线、快速测试技术及检测技术标准;着力解决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信息工程、生物技术、现代农业、大型工程等领域重要参量的有效测量;建立完善国家检测/校准资源共享服务平台。
  (二)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
  1. 植物种质资源
重点开展农作物、林木、多年生和无性繁殖作物、热带作物、牧草植物、药用植物、野生植物等种质资源整合共享体系建设。加强植物种质资源共享条件建设,形成新型共享机制,提高保存设施的水平,实现约45万份植物种质资源实物共享。
  2. 微生物菌种资源
  整合具有一定科学意义、有实际或潜在研究应用价值的细菌、真菌、病毒及相关的信息资源,重点开展农、林、医、药、食品、兽医、海洋基础研究及教学实验用微生物菌种资源的共享体系建设;建立国家微生物菌种资源库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微生物菌种资源约10万株。
  3. 人类遗传资源
  结合我国人种特点和民族众多的国情,以我国各民族生命健康和人种安全关系密切的少数民族遗传资源、特殊健康体质人群遗传资源、亚健康人群遗传资源为重点,整合共享人类遗传资源约15万份。
  4. 动物种质资源
  根据国家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求,充分调研我国动物种质资源的发展现状,筛选、整合现有的畜禽、水产、特种经济动物、寄生虫、经济昆虫等种质资源,开展珍稀、濒危动物的种质资源库建设。选择具有种群数量优势的单位,进行种质资源共享体系建设。
  5. 标本类资源共享体系
  重点开展动物标本、植物标本和菌物标本等生物标本资源的整合共享体系建设,实现约1000万号生物标本的整合共享;开展岩矿标本、化石标本和国家紧缺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床模型整合共享体系建设。
  6. 实验动物遗传资源及实验细胞库
  整合目前国内已有实验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常用实验动物品种资源的种子中心建设,建立以7~10个国家实验动物种质资源中心及20~30个功能独特的实验动物种源单位共同形成的实验动物遗传资源共享服务体系。在此基础上,通过研究开发、自主创新、国际合作等不同方式,不断扩大资源种类。建成细胞株(系)近千种、容量超过5,000份、符合国际标准的国家实验细胞库。
  7. 自然科技资源虚拟博物馆
  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数据质量规范,对植物、动物、人类遗传种质、微生物菌种、生物标本、岩矿标本和矿床模型、实验材料等资源开展数字化建设工作,实现约1,100多万份(号)自然科技资源信息共享;形成自然科技资源虚拟博物馆,推动我国的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的全面共享。
  (三)科学数据共享平台
  1. 科学数据共享中心
  针对国家长期布局的公益性、基础性科学数据采集系统持续积累的科学数据,重点对观测性、考查与监测性数据汇交整理,按照行业特点整合集成规模化的主体数据库,建设和完善包括气象、测绘、地震、水文水资源、农业、林业、海洋、国土资源、地质与矿产、对地观测等领域在内的10余个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实现数据采集、加工、保存的标准化、规范化,使科技人员可以方便地获取科学数据,保证科技创新活动的顺利开展。
  2. 科学数据共享网
  在数据资源管理相对分散的科学技术领域,集成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技人员拥有的数据资源,按照学科领域构建主体数据库,在地球系统、医药卫生、基础科学、能源与交通等领域建设约11个科学数据共享网。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建立科学数据共享信息发布系统;开展科学数据元数据资源目录库建设及其检索等系统的开发;形成科学数据共享平台信息系统。
  (四)科技文献共享平台
  1. 科技图书文献信息保障系统
  以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为主体,按照“统一采购,规范加工,联合上网,资源共享”的原则,扩大科技期刊、图书、科技报告、会议论文、学位论文、声像文献等文献资源的收集和服务;到2010年外文科技期刊总量达到约30,000种以上;以国家科技图书文献网络服务系统为基础,加强与高校文献资源保障系统、国家图书馆等科技文献信息服务系统的互联与对接,实现外文科技期刊网上资源种类占国际主要刊物的50%以上;向用户提供网络化、集成化和可定制的文献信息服务;实施精品战略,提高我国科技期刊的水平和质量,增强国际影响力。
  2. 专利文献共享服务系统
  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文献资源为主,收集我国相关部门和世界各国的专利文献信息,使专利文献收藏数量占全世界出版专利文献总量的比例由目前的80%左右提高到90%以上;建立联合目录和全文数据库,构建从目录到全文的检索和传递公共服务系统。
  3. 标准文献共享服务系统
  以国家标准文献资源为基础,整合行业、部门与地方标准文献,提高我国标准文献收藏比率;建设标准文献全文数据库;开发标准检索、阅览和服务系统,形成完善的标准文献的检索与传递公共服务系统;推动我国和世界各国以及主要国际组织的标准文献信息网的链接,拓展标准文献的资源和服务范围。
  (五)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
  1. 科技成果信息服务体系
  以全国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网络为基础,集成科技成果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工程化中试、创业孵化相关的信息资源,完善成果信息资源库、技术交易数据库及创业孵化服务数据库,构建基本覆盖全国主要行业和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共享服务网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服务深入到基层中小企业和农村。
  2. 公益与行业共性技术转化平台
  建立行业技术评价推广服务体系,制定重大共性技术、公益性技术推广绩效评价体系;整合重点共性技术开发、中间试验、产品测试等领域的基础条件资源,在国家安全、社会公益领域和能源、材料、制造业等重点行业,每年选择建立10个左右公益与共性技术转化中心,提高公益性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集成、配套能力和工程化技术服务水平。构建国家、部门和地方在公益性技术、共性技术转化方面的协同工作网络平台。
  3. 技术标准支撑体系
  开展农业、能源、环境、公共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基础性、公益性技术标准研究和信息、新材料、先进制造与自动化、生物等高新技术领域的重要技术标准研究;开展与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工作相关技术标准的支撑性研究,提高应对国际竞争的能力;构建全国技术标准研究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建立与技术标准相配套的研究和验证的工作体系,提高技术标准研究能力。
  (六)网络科技环境平台
  1. 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应用服务支撑系统
  围绕国家科技基础条件资源信息共享的目标,制定统一的平台信息系统标准规范,集成研究实验基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科学数据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等信息资源,形成统一的平台应用服务系统,实现与全国科技信息服务网的互联与对接,向科技工作者和科研管理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资源信息服务。
  2. 网络计算应用系统
  依托成熟的网络计算技术,在全国范围规划建设若干个计算节点,在气象、地震、医药等领域开展网络计算环境系统和网络计算重大应用示范系统建设,为重大科学发现和前沿科学技术研究的突破提供重要手段,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支撑服务。
  3. 网络协同研究与工作环境
  充分利用国家网络基础设施, 建设分布于全国的视频、音频及数据交互服务系统,开发便捷的网络协同研究工具软件包,形成网络协同研究公共支撑系统;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远程操作应用示范系统,打破科研工作中的地域和时空界限,促进我国科研方式的变革。
  4. 全国科普数字博物馆
  联合有关部门,汇集国内现有的数字博物馆资源和相关科技资源信息,通过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征集活动、择优购买版权、扶持开发创作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把可利用的社会科普资源进行数字化入库,制定规范要求,综合集成,实现与相关科技信息资源的连接,形成全国科普数字博物馆,为我国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全民素质教育提供基础性支撑。
  5. 全国科技信息服务网
  整合各类科技信息资源,建成技术先进、资源共享的国家级科技信息资源库,提供分类科学、实用有效的科技信息;形成以1个国家级、30个省级科技信息服务节点及部分地区科技信息服务节点为支撑的全国科技信息资源加工处理、共享利用体系;建立县(市)科技信息服务平台试点示范,扩展基层科技信息的推广应用渠道。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1. 平台建设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切实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成立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平台建设整体规划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制订工作,对平台建设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和协调,联合审定平台重大建设任务,组织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发挥平台建设部际联席会和平台建设专家顾问组的作用,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地开展。
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科技部。
  2. 各部门、地方是平台建设组织实施的主体,负责本部门、地方平台建设规划和实施工作。
  各地要根据本地特点和需求,成立本地方平台建设领导小组,采取有效的组织保障措施,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
  (二)加大投入力度,明确投入渠道
  1.各级财政根据需要安排平台建设资金;原有用于支持文献、数据、种质等资源采集,仪器设备购置和基本建设等科技基础条件资源建设的经费渠道保持不变,并根据需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
  2.各地方财政负责地方平台建设的投入,各部门负责落实本部门平台建设的经费,中央财政平台建设专项经费主要支持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平台建设。
  3.政府资金要发挥引导、调控作用,调动有关企业、社会组织的积极性,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等为平台建设投融资提供便利条件。
  4.各级财政应根据需求安排平台运行经费,运行经费要与绩效考评挂钩。具体管理由科技等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三)强化监督管理
  1. 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制度,实行对平台建设项目和运行全过程的规范管理。
  2. 建立以绩效考评为基础的奖优罚劣制度,对执行良好的项目、运行服务效果好的平台和在平台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给予表彰,及时调整或中止执行不力的项目,充分体现“谁先共享,谁先受益”。
  3. 平台建设工作要公开透明,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平台建设项目和平台运行情况数据库,及时将平台建设项目和平台运行情况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4. 财政部门、科技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平台建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实行新型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1. 强化牵头部门(地方)的权利和责任。平台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及滚动支持的机制,对于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平台建设项目,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领导小组确定拟实施项目的牵头部门(地方),由牵头部门(地方)负责,联合各有关部门、地方根据整体框架和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各方任务和责任,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保障平台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完成。
  2. 实行资源整合、制度规范以及队伍建设三结合的项目管理模式。在平台建设项目执行过程中,制度规范、标准规范以及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要结合具体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平台建设同时开展,项目验收时,每一个建设项目成果都应成为服务于科技进步与创新的资源共享平台。
  3. 建立有效的平台运行管理机制。资源共享平台必须建立、健全资源汇交管理制度,制定可行的共享服务方案,保障一定规模的相关科技基础条件资源持续增加、不断汇集和对社会开放服务,有一批较高水平的专业人员队伍和稳定的工作场所;组织管理模式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成立用户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平台的运行服务加强监督指导。
  4.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标准和培养方式。建立符合科技基础条件工作特点的人才评价标准,设置相应的岗位,在有条件的领域推行上岗资格认证工作; 设置与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相关的学科专业,培养高层次的人才,开展从事科技基础条件资源有关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技能培训和在岗继续教育工作;形成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科技基础条件管理与技术支撑的人才队伍。
  (五)营造共享的社会环境
  1. 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体系,形成公共资源共享的文化,宣传和弘扬科技基础条件资源共建共享的理念,提高社会公共资源的共享意识。
  2. 通过平台的开放共享,创造社会成员享有使用科技资源和参与科技创新的公平机会;与科普活动相结合,为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