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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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6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中的“暂行”二字删除。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五、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是: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以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减少犯罪;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七、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
  八、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九、第七条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用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十、第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调查研究,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检查、考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
  (六)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十一、第九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共生称号和奖励。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社会责任。”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十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于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考核与奖惩。”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管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二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二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二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国与违法犯罪行力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根据有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1994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是: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以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
第二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杜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调查研究,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检查、考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
  (六)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奖励。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道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和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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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鲁法(研)第133号《关于指定青岛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关于收案范围中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和法(经)发〔1987〕29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三种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