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林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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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林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营造林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林造发[2003]177号,国家林业局2003年10月8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严管林、慎用钱、质为先”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营造林生产管理,提高造林成效,确保营造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及《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简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下同)营造林质量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三条 考核上一年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人工(更新)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成林抚育、育苗生产等各项任务(简称“五项任务”,下同)的数量、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条 数量指标
  五项任务完成数量均应达到计划的100%,且其面积核实率达100%。
  第五条 质量指标
  (一)人工(更新)造林。
  1、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30%以上;
  2、苗木合格率达95%以上;
  3、生态公益林混交比例达30%以上;
  4、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5、幼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二)飞播造林种子质量合格率达85%以上。
  (三)封山育林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四)成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五)育苗生产出圃苗木合格率达95%以上。
  第六条 管理指标
  (一)宏观管理指标。
  1、设有营造林质量管理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
  2、已制定并颁布本辖区内有关营造林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
  (二)营造林管理指标。
  指人工(更新)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成林抚育等每项任务的以下管理指标。
  1、作业设计率达100%;
  2、管护率达100%;
  3、县级自检验收率达100%;
  4、营造林建档率达100%。

             第三章 评价标准与计算方法

  第七条 根据考评内容采用百分制进行评分。作业项目不全的单位,按比例增加所具有作业项目的计分值后再进行评分。其评分标准如下:
  (一)数量指标32分。
  1、完成计划任务16分,其中人工(更新)造林4分,飞播造林3分,封山育林3分,成林抚育3分,育苗生产3分;
  2、面积核实率16分,其中人工(更新)造林4分,飞播造林3分,封山育林3分,成林抚育3分,育苗生产3分。
  (二)质量指标50分。
  1、人工(更新)造林(20分)。
  (1)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4分;
  (2)苗木合格率4分;
  (3)生态公益林混交比例3分;
  (4)核实面积合格率6分;
  (5)幼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3分。
  2、飞播造林8分。
  3、封山育林8分。
  4、成林抚育8分。
  5、育苗生产6分。
  (三)管理指标18分。
  1、宏观管理指标2分,每项各1分;
  2、营造林管理指标16分,其中作业设计率4分,管护率4分,县级自检验收率4分,营造林建档率4分。每个指标相应分值中,每项任务分别占1分。 
  第八条 计算方法
  (一)凡达标项,分别记满分;凡未达标项(数量指标除外),按实际达标情况计算得分。未达标数量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1、五项任务的完成计划率和面积核实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各项,按实际达标情况计算得分;
  2、五项任务的完成计划率或面积核实率未达到90%以上(含90%)的,则相应项不得分,且扣去10分。如有多项未达到,每项扣分值不累加。
  (二)评分结果=∑每项得分-扣分。

             第四章 考评依据与评比办法

  第九条 以国家林业局下达的上一年度营造林生产计划、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林业局的统计年报数、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的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结果和其它情况调查结果等为依据,进行考评。
  第十条 以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为考核单位,实行一年一评比。
  第十一条 根据对各考核单位造林质量评价综合得分结果,予以排序。得分达85分(含85分)以上者,为“营造林质量合格单位”;得分85分以下者,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单位;在合格的单位中,位居前三位者,为该年度“全国营造林质量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年末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一年度的营造林质量考核情况通报全国。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三条 5年内累计3次获“全国营造林质量先进单位”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将颁发“国家营造林质量奖”。同时,在国家林业重点工程营造林工程项目安排上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5年内累计3次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国家林业局将给予“黄牌”警告;5年内累计4次以上(含4次)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国家林业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采取项目调控措施。
  第十五条 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酌情扣分,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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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政府令第24号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

  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等。

  第三条 民兵建设是国家行为,民兵工作是地方军事工作。

  城市民兵工作应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党管武装,坚持平战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坚持依法办兵,坚持改革创新,加强质量建设。

  第四条 城市民兵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搞好后备兵员储备;

  (二)开展民兵政治工作,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组织民兵战备执勤、抢险救灾,搞好民兵防空预设阵地建设;

  (四)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军地通用装备器材;

  (五)组织民兵参加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支援保障部队行动;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城市民兵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军事机关主管。

  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和重点院校的民兵工作,由军分区直接领导和管理。其它设有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未设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街道(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建立民兵组织,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并把民兵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创优评先内容。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要求建立民兵组织:

  (一)街道(镇)、社区;

  (二)生产经营稳定、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它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单位。

  第九条 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可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距离较近、专业相似、规模适中但不足以建立一个民兵分队的若干单位,可联片建立民兵组织。

  规模较小、人员较少的单位,应以街道(镇)、社区为依托或挂靠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根据民兵专业和数量,编民兵班、排、连、营,并按规定组织集结点验;对跨省外出兵员,可实行远程点验。

  第十一条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经过或确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40岁以下与军事专业对口、科技含量较高的技术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根据需要编组女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第十二条 民兵每年进行一次组织调整,实行层次化、网络化、制度化管理。民兵连(营)落实基干民兵外出登记、联系通报制度,每半年检查核对一次基干民兵在位情况。

  第十三条 民兵编组不得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重编或混编,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同在一单位组建的,由区人民武装部统筹规划、分类组建。

  第十四条 分布在未建立民兵组织单位、依法应服预备役的男性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部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确保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队伍的绝对领导,确保民兵政治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十六条 军事机关政治部门主管民兵政治工作,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以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健全和完善政治工作制度,开展民兵政治工

  作。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坚持以提高民兵政治觉悟、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强化民兵职能意识为目标,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重点,进行人民战争思想、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

  主义、形势战备、法纪、反封建迷信、反邪教等教育。

  第十八条 参训民兵政治教育按照总政颁发的《参训民兵政治教育纲目》,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非参训期间主要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组织实施。

  社区可依托社区学校搞好民兵政治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岗前班后集中时机,以班组、柜台为单位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发挥城市信息传播渠道广泛、文化生活丰富的优势,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公益广告和国防教育基地等,开展民兵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基层武装部应会同民兵所在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对新入队基干民兵进行政治审查。对民兵应急分队队员建立考察制度,不合格的予以清退。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要求,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联合逐级下达基干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实行基地化、专业化、模拟化训练。街道(镇)、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参训对象,军分区、区人民武装部按级组织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基干民兵应依法参加军事训练,经考核合格后,由区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储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训练中涉及到的教员、设备、物资、器材等,地方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待业人员,由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实际训练天数,以当地职工上年度人均

  收入标准给予补贴。

  第五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五条 民兵担负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

  (二)维护社会稳定和参与两个文明建设;

  (三)担负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消除空袭后果;

  (四)参与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

  (五)参战支前,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六)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涝、火灾、地震等重大灾、险情时,民兵应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七条 民兵参战、执行战备任务和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民兵高炮管理训练基地是依法划定的国家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保护工作,公安部门应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九条 启用、封存民兵武器装备,应按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挪用、出租、交换。

  第三十条 民兵应急分队遂行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等装备器材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的原则,搞好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和预编,完善征用措施和办法。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兵工作经费采取分级负责、按需核拨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民兵工作经费包括军事训练经费、政治工作经费、组织建设经费、战备执勤经费、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经费、大项军事活动经费、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其它民兵工作经费八个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政治工作、组织建设、战备执勤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负责保障;

  (二)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和市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市财政负责保障;

  (三)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管理建设和区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区财政负责保障;

  (四)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由本街道财政和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市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军分区。区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区财政直接划拨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三条 民兵工作经费划拨军事机关后,由军事机关财务部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每年收支、使用情况应按财政年度决算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

  第三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街道(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和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街道(镇)人民武装部机构单设,街道编配部长一人、并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兼职干事一人;镇编配部长一人、专职干事一至两人。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企业和基干民兵人数够建一个连的事业单位,应单

  独设置人民武装部,企业主要领导兼任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五条 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应按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健全制度,完善设施,搞好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人民武装部政治部门主管,主要从人民武装学院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优秀民兵干部和其它优秀大学毕业生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符合征集新兵的政审条件;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组织指挥和开展工作的能力;

  (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年龄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每年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德才兼备、政绩突出的及时提拔使用,德才表现差、工作能力低、不适应武装工作的应及时调离专职人员武装干部队伍,由地方另行安排。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政治待遇,按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民兵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民兵工作;

  (二)有一定军事素质和高中文化水平;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40岁。

  第三十九条 民兵干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民兵工作落实。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落实民兵干部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嘉奖由区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组织而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或者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执行抢险救灾等任务的,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民兵拒绝、逃避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琅岐经济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街道(镇)的民兵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葫政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对辽宁沿海开发战略基础设施项目——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经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贷款资金融资平台(即借款法人,以下同)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支付和偿还。

第四条 经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作为政府在开发银行的贷款使用人。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资金使用的宏观管理、具体项目审定、调整和批准。市领导小组下设工程指挥部,由借款法人(城投公司)和贷款使用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共同组建,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验收和决算,并提交项目建成后的评价意见。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 城投公司作为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五)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派驻财务总监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代表市政府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贷款项目的确定

第九条 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使用贷款时,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和批准。

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葫芦岛市十一五规划和北港工业园区建设规划;

(二)完成由国家、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五)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六)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十条 城投公司向市领导小组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最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应制定还款计划和确定还款资金来源。项目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备选项目经市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城投公司向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贷款的借入及资金提取

第十五条 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由城投公司作为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贷款使用人)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十六条 提款前,城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项目贷款发放,并保证按《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贷款的偿还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有关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监督。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照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现金动态还款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城投公司和市财政局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二十二条 当城投公司收到国家开发银行的还本付息通知书,城投公司负责向有关政府部门转发,贷款使用人和有关政府部门根据通知将偿债资金及时足额划拨到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设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城投公司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当城投公司有提前偿还贷款需要时,应提前经市领导小组审批,由城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对新项目申请贷款的各项要求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城投公司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采取调度资金垫付或对项目进行补贴等方式,确保到期贷款本息的及时、足额偿还,并通过年度结算扣减贷款使用人所在县(市)区政府财力等方式,收回代偿资金。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贷款使用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城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由工程指挥部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上报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八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城投公司还应接受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三十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和市城投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