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17号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十七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巡逻警察的执勤,服从巡逻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12.25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8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包括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转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本市房改政策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有住房后又调离售房单位的,原单位不能强行退房,职工可按本办法上市交易。
第四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㈠贷款购房尚未还清贷款,房屋已经抵押,并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㈡违反清房规定未进行查处纠正的;
㈢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㈣住房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㈤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㈥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和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上市交易的。憙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市房改办应建立健全清房和房改档案资料,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在向市或区房改办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㈠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㈢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㈣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憙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准入后,所有权人在住房所在地的市或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自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购买人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住房成交价格按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议定,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要求交易人出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
憙 第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应补足成本价后才能上市交易。憙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相关税费:
㈠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不足一年的上市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由卖方负担。一年内按纳税保证金管理,一年内卖方再购商品房的,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售房款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售房款的,按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
㈡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㈢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缴纳出售额的万分之五。
㈣契税。暂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即按出售额的2%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㈤土地出让金、个人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其最优惠的政策待遇,并由市房改办向买卖双方提供政策依据。
㈥房屋买卖手续费。按出售额的0.2%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证50元,土地登记发证费住房面积小于或等于100平方米的每证18元,每超过50平方米,加收5元,最高每证35元,由购房人缴纳。
㈧职工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房款,扣除干部职工职级定额面积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和原支付的超标房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或评估价在1000元以下的,收益全部归出售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或评估价超过1000元以上的,收益90%归出售人,10%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原产权单位应分栋设帐,分户核算,住房上市交易后,维修基金所有权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转让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成本价购买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三条 房改房的出租、交换、抵押、转让,经审查准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住房进行交易或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成本价和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住房上市交易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