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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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1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物价、工商、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章名】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城市供热工程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根据供热规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供热工程建设用地。
第九条 旧区房屋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由受益户负担,外管网建设费由所有权人按产权比例分摊或集资筹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工程利用现有热源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应积极推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旧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按分户控制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影响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应当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章名】 第三章 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名称和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二)取得相应供热资质;
(三)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设备;
(四)有合格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供热管理规定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应当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对其供热工作进行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名称发生变化以及供热单位发生合并、转产、迁移或关闭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到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年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热单位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锅炉安检、环保、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上一采暖期供热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巡检制度,由巡检人员配带标志定期对用户的室温按照《室内温度观测规范》进行观测,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无理阻拦、辱骂或殴打收费、巡检等工作人员;
(六)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再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在停暖后或采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征得产权人和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由供热单位拆除。但供热设施的拆除不得影响相邻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章名】 第四章 供热标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供热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供热,并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未经供热管理机构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应在4小时内通知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连续中断供热3天以上或累计中断供热10天以上(因停水、停电造成中断供热的除外),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后,用户可免交相应天数2-4倍的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交纳时间应在每年10月至次年的3月底,用户可一次性交纳,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50%的采暖费。
对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低保户的采暖费,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适当减免。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已竣工接管供热的,房屋空置期间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在办理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与供热单位结清所欠采暖费。
【章名】 第五章 供热设施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热需用的水、电供应。需停电、停水时,应按供水、供电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 自锅炉房至热力入口的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用户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检修。
第三十四条 因设计、安装等不规范影响供热质量的,经市供热管理机构确认后,责成原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供热标准的,委派有资质的设计、安装单位强制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和办理年检手续;或伪造、涂改、中断供热运行记录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供热工作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辞退,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至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市供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止供热达12小时以上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的;
(三)不按期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
(一)供热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供热资质从事供热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户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单位可每日按欠费的3‰收取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由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应热能的系统内的全部设施,以及为这些设施正常发挥作用而建设的设施:如热源生产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线)、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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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 〔2006〕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发5号文件),切实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国发5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

国发5号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农民工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银行系统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领会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围绕深化金融改革、改进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完善信贷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主题,着眼于支持和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要深入基层,加强金融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做好农民工金融服务状况的专题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符合农民工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不断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

二、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探索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的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业务管理。对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指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或要求在指定账户中预留工资保证金的,要积极予以配合。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事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具体惩戒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三、积极探索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效措施,支持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

相关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完善符合职业教育培训特点的贷款管理办法,对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在就业有保障、国家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接受一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的,可探索采取由教育培训机构统一“承贷承还”的办法,向参加职业教育培训的农民工或农村适龄青年提供商业性助学贷款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参加正规职业教育发放助学贷款。相关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做好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助学贷款发放管理工作,帮助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同时,要大力支持面向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机构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农村招生规模,发展订单式培训,提高职业教育培训能力,为更多的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接受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就业。

四、完善支付结算服务,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及时汇兑提供技术保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6〕272号)的精神,推进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加快发展,积极协调指导各地农村信用联社加快开发和完善省内农村信用社通汇系统,畅通农村支付清算渠道,提高农村地区支付清算效率。总结贵州省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试点经验,加快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大力支持城乡支付结算创新,积极探索开发和推广适合农村实际、农民喜欢的支付结算服务品种,方便农民工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畅通农村金融机构的汇路,增强支付清算系统为农民服务的功能。 

五、发挥信贷政策的积极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的容量

各金融机构对吸纳农民工就业的企事业单位符合信贷原则的贷款需求,应按照政策规定积极提供信贷支持。进一步拓宽信贷服务领域,创新信贷产品,完善担保机制,改进服务方式,探索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有实力的农民工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加强外汇管理和政策宣传,为出国务工农民提供优质外汇服务。积极发展农村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着力完善农村金融生态,增加农村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进一步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乡镇企业、县域经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发挥其辐射拉动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容量,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意见精神及时研究制定符合辖区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
(一)耕地1000亩、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耕地不足1000亩、其它土地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远郊区内其它土地不足10亩的,可以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双方应先委托经市土地管理局资质认定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远郊区、县在规定权限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应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设用地;
(二)工业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 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 ‰至2 ‰的比
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超过2 个月或合同规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地价款额1 %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每年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占投资比例,以外汇支付地价款和土地使用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其中开发建设投资不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5%。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依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的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 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地价款,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划拨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地价款后,方可进行: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换取财物、合作建房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价投资的;
(三)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开发建设的房屋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它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对非法转让双方处非法收入2 倍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划拨用地,没收地上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对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划拨用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经营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和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直接入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进行地上物拆迁的,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拆迁的规定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三十五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适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及登记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修改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规定;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施行后至修改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1993年5 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改。



199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