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2:29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社区服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救助服务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社区服务业作为完善城市功能,加速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社区服务业作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稳定的行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服务业的规划、认证、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大力创办社区服务实体,不断壮大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目标是:5年内,在我市基本建成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服务门类齐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网络。
具体的目标是:
(一) 做好社区服务业的创办工作,社区服务网点、各类社区服务设施每年应有较大增长。
(二) 各县、区及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制定社区服务业发展规划,建1所社区服务中心。区(县)社区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社共服务中心匠用房建筑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根据主区居民需要,设立托老养老、助残康复、社区卫生、拥军优属、扶贫济困、婚丧服务、少儿教育、文体健身、治安防范、市民求助待服务系列和项目。
(三) 每个居委会建1个社区服务站,服务站的用房使用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服务站以社区服务为中心,下设若干社区服务网点,各网由点社区服务站统一管理,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数应达到每千人2个以上。
第八条 各区、街道(乡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站),经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民政局认证(发证),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三县县级社区服务中心报市民政局认证,乡(镇)、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站),由县民政局认证、发证。社区服务业开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登记。
各级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不得直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领取《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的服务中心(站)必须制订为社区居民提供一定福利服务的章程。
《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社区服务业的投入。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在其开办初期,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奖励。
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筹集全市社区服务发展资金,用于扶持社区福利事业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其资金来源:
(一) 财政拨款;
(二)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经费按一定比例划拨;
(三) 社会捐赠;
(四) 社区服务单位部分经营收入。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计划、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中心和福利服务设施纳入主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基本建设和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减免相关规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服务中心(站),要从注册资金、从业人数、办证手续、收费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残疾人和特殊优扶对象开办的个体社区服务网点、为机关厂矿企事单位提供劳务性服务的项目、面向本社区居民服务的本小利微的便民服务网点等,由工商管理部门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社区服务中心(站)和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收上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 社区服务中心、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老年公寓、托老站等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服务、殡葬服务等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集体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和街道、居委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阅览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 对为社区服务新办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文化教育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年。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业,当年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务合同的)占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50%的,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占从业人数20%的,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对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为社区服务所作出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 下岗失业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失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此项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四) 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社区服务业,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社区服务单位使用劳动力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从业人员的招收、使用纳入劳动部门管理,减半收取管理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属于物价部门定价的服务项目,物价部门要本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不同标准,对福利性服务性的价格实行优惠。对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社区服务中心(站),物价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应把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新建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产权属当地人民政府。
对旧城区确无居委会办公用记和社区服务用房的,在不影响交通、市容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插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部分社区服务用房。
对社区服务中心(站)所使用的非营业性直管房屋,房管部门应按租金基价优惠计租。
各级政府可利用破产、转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和社区内的医院、幼儿园及其他事业单位的闲置房屋和设施,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八条 对社区文化娱乐项目,文化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管理费按规定比例50%收取。
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社区书报网点,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证,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对社区开展体育健身、娱乐、况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及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中介、体育咨询服务等,体育主管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其管理费按规定比例50%收取。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中心(站)兴办的老年公寓(托儿所)、幼儿园、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等福利机构的社区服务设施所需的用水、用电、用气,有关部门应级予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业的设施、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充分利用现有卫生服务网点,优化资源配置,实施结构调整。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区、街道、居委会三级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完善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五位一体"的基本卫生服务机制,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的福利设施面向社区服务,对符合条件,与企业剥离并成为独立法人的,可转为社区服务单位,接受社区服务行业管理并享有相关优惠政策,同时可为本企业职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社区服务业。对从事社区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其人事档案、保留身份、工龄连续计算等问题,按省、市政府关于发展非国有经济人才事服务工作的规定办理。
对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单位同意从事社区服务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省委、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皖发[2002]20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一支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实现社区服务专业人员与志愿者队伍相结合。社区服务志愿者登记注册发证的人数应达到社区居民的1%以上,80%以上的志愿者义务服务每月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税务等部门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费外,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199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警报信号发放的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发放警报信号的重要工具。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系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颂防警报设施)。
 第四条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 建设、平战结合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地上与地下自控与统控相结合的现代化人防警报体系,提高人防警报设施稳定性和抗毁能力。
 第五条人防警报设施实行分级管理、社会化维护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使用。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防或武装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市人防办应根据《石家庄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入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区人防办应根据市人防办下达的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任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和建设方案,报市人防办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确定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指标,落实建设资 金,组织施工。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市、区人防办联合组织验收
 第十条单位要求安装、拆除、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并报市人防办审批。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将人防警报通信建设纳入城市电信工程规划,并优先提供人防警报的通信线路,保防障线路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或因障碍导致暂时中断警报通信线路时,应会同市人防办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供电部门应对战时,平时人防警报设施的供电予以保障。
第三章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制定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制度和标准,对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并组织达标验收。
 第十四条区人防办负责组织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考核,并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必须将人防警报设施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确定维护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供电、电信部门应加强警报供电、通信线路的检修维护,确保线路正常。
第四章 人防警报信号怕发放
 第十七条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八条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大面积毒气泄漏事故以及重大意处情况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遇有重大突发性灾害,确需鸣响警报时,须经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
 第二十二条市人防办根据战时、平时需要实施全市性警报试鸣,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将有关情况告知全体市民。         第二十三条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后需试鸣时,应报市人防办批准。检修人防警报设施后可进行点试,点试不得超过五次,每次不得超过三秒。试鸣、点试前应通知相邻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四条电信、广播、电视和其它通信系统,应即时传递、发放人防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人防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本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不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或借故拖延的;
(二)擅自安装人防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三)擅自拆除、迁移转让人防警报设施的;
(四)未及时修复或因管理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
(五)误鸣、漏鸣人防警报造成较大较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警报设施的,由人防办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官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人防大警报设施管理机关帮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矿区、效区的人防警报设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1月25日,国家计委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为解决兰新复线还本付息和补偿电力机车牵引用电成本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将去年8月1日取消的兰新复线每吨公里2.5分加价实行全路均摊;同时,适当提高铁路货运电气化区段电力附加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兰新复线全路均摊。全路正式营业线和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的货运新路均摊运价每吨公里提高1.1厘钱。
二、提高铁路电气化牵引区段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铁路正式营业线电气化牵引区段的货运电力附加费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吨公里1分钱提高到1.2分钱。同时,取消太焦线(大辛庄——高平)、焦柳线(济源——关林)和京广线(郑州——高碑店)3个电气化区段的电力加价。
三、相应修改《铁路货运价格及收费公告》。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四)第三项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每吨公里加价1分”修改为“每吨公里加价1.2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特殊运价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五)第5、6、7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将第3项“兰新复线加价”项目修改为“新路均摊加价”。
四、各级物价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铁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