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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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5年10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
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官井洋是我国著名的大黄鱼产卵场。为切实保护大黄鱼资源,加强对官井洋大黄鱼的繁殖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龟鼻、佛头角、虎屿头、瓦窑前、东安、大屿、舟子角、东洛岛、可门角、陶沃、虎尾、鸡公山岛、斗帽岛、白称潭、打石场、叠石、青屿、渔潭北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附后。
保护区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标志。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围缯和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捕鱼方式。
第四条 保护区流动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1日;定置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6月16日至9月15日。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渔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颁发。
禁渔期间,如确需科研、探捕的,须持有管理站颁发的特别许可证,并悬挂由管理站制定的特殊标志。
第六条 对在保护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的,管理站可征收大黄鱼繁殖保护、增殖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它污染物和废弃物。保护区周边不得安排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城澳港口岸的建设项目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保证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对保护区周边的海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和排放污染物,保持保护区的水质达到《海水水质标准》的一类标准要求。
第九条 对繁殖保护大黄鱼资源有显著贡献,或使大黄鱼资源免受重大损失的,管理站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管理站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管理站”是保护区的专门管理机构,在省水产厅的指导下,实施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水产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调整后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经纬座标

第一点 龟 鼻 北纬26度36分50秒、东经119度42分24秒;
第二点 佛头角 北纬26度42分25秒、东经119度43分30秒;
第三点 虎屿头(岱岐头) 北纬26度43分0秒、东经119度47
分18秒;
第四点 瓦窑前(关厝埕) 北纬26度40分12秒、东经119度5
4分18秒;
第五点 东 安 北纬26度40分0秒、东经119度55分24秒;
第六点 大 屿 北纬26度37分36秒、东经119度55分54秒;
第七点 舟子角 北纬26度33分5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八点 东洛岛 北纬26度25分30秒、东经119度55分0秒;
第九点 可门角 北纬26度25分48秒、东经119度49分12秒;
第十点 陶 沃 北纬26度26分48秒、东经119度49分42秒;
第十一点 虎 尾 北纬26度33分6秒、东经119度47分48秒;
第十二点 鸡公山岛 北纬26度34分15秒、东经119度47分4
8秒;
第十三点 斗帽岛 北纬26度36分3秒、东经119度47分33秒;
第十四点 白称潭 北纬26度36分21秒、东经119度46分24
秒;
第十五点 打石场 北纬26度37分3秒、东经119度45分28秒;
第十六点 叠 石 北纬26度36分57秒、东经119度45分9秒;
第十七点 青 屿 北纬26度36分47秒、东经119度44分26
秒;
第十八点 渔潭北 北纬26度36分42秒、东经119度44分0秒。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龟鼻、佛头角、虎屿头、瓦窑前、东安、大屿、舟子角、东洛岛、可门角、陶沃、虎尾、鸡公山岛、斗帽岛、白称潭、打石场、叠石、青屿、渔潭北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附后。


二、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和废弃物。保护区周边不得安排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城澳港口岸的建设项目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保证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对保护区周边的海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和排放污染物,保持保护区的水质达到《海水水质标准》的一类标准要求。”
四、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管理站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调整后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经纬座标为:
第一点 龟 鼻 北纬26度36分50秒、东经119度42分24秒;
第二点 佛头角 北纬26度42分25秒、东经119度43分30秒;
第三点 虎屿头(岱岐头) 北纬26度43分0秒、东经119度47分18秒;
第四点 瓦窑前(关厝埕) 北纬26度40分12秒、东经119度54分18秒;
第五点 东 安 北纬26度40分0秒、东经119度55分24秒;
第六点 大 屿 北纬26度37分36秒、东经119度55分54秒;
第七点 舟子角 北纬26度33分5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八点 东洛岛 北纬26度25分30秒、东经119度55分0秒;
第九点 可门角 北纬26度25分48秒、东经119度49分12秒;
第十点 陶 沃 北纬26度26分48秒、东经119度49分42秒;
第十一点 虎 尾 北纬26度33分6秒、东经119度47分48秒;
第十二点 鸡公山岛 北纬26度34分15秒、东经119度47分48秒;
第十三点 斗帽岛 北纬26度36分3秒、东经119度47分33秒;
第十四点 白称潭 北纬26度36分21秒、东经119度46分24秒;
第十五点 打石场 北纬26度37分3秒、东经119度45分28秒;
第十六点 叠 石 北纬26度36分57秒、东经119度45分9秒;
第十七点 青 屿 北纬26度36分47秒、东经119度44分26秒;
第十八点 渔潭北 北纬26度36分42秒、东经119度44分0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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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请示》(沪工商标〔95〕第2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散发的“金霸王”干电池印刷品广告,在红色中国版图中印有五颗五角星,并且五颗星的排列及大小均与我国国旗上的格式相同,可以认定为使用了国旗,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



1995年9月22日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200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订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经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自行制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按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标签内容按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执行。用标签代替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应当在标签中增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中蛋白质饲料的产品标签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产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应当按规定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手续的,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七)擅自改变所经营产品成份的;
(八)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的;
(十)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十一)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省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质量抽查和安全检查需要检验的,应当书面委托饲料检验机构,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产品资料,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受检人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抽查、检查。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企业审查、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擅自改变标准或条件,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饲料产品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验报告、故意延长检验期限或不按时送达检验报告的;
(四)泄露受检人技术秘密的;
(五)在饲料企业审查、产品检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