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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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199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发布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促进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
第十五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19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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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孟立正

1992年5月1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播出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共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 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盒、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到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设施。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壹仟元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插接和剪断电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勾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损坏了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都应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广播电视局或有线广播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故意损毁、偷窃、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按规定核拨办案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建设的步伐,强化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和建设行为,根据煤炭行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范围内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8号)规定之外的各类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第二章 矿井地质管理

第三条 矿井必须有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能够反映井田内的地质条件,查明煤岩层赋存情况、地质构造、水文地质和瓦斯赋存条件,对井田内煤炭资源储量做出准确评估。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必须满足编制矿井初步设计的要求,能够做为矿井设计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井田范围内原兼并重组整合矿井的采掘范围、采空区、古空区调查清楚,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圈定采空区范围,确定采空区积水地点、积水量和积水标高,针对矿井积水、积气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五条 兼并重组整合建设矿井要做好瓦斯预测报批工作,聘请有资质机构测定瓦斯参数和编制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全面掌握矿井瓦斯涌出情况,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第六条 认真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分析掌握井田内含水层等水源和涌水情况、采空区积水、构造和钻孔的导水情况,根据开采煤层顶板特性确定煤矿开采后“三带”的分布情况和底板采动破坏情况,特别要掌握奥灰水位对矿井开采煤层的影响,防止奥灰水引起矿井突水。

第三章 项目设计管理

第七条 矿井初步设计是指导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文件,是安排项目建设计划和组织实施的依据。建设矿井必须有批准的矿井初步设计,设计要符合煤炭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矿井初步设计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设计单位设计资质要与矿井建设规模相一致。设计资质应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建局备案。

第九条 矿井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主提升系统、运输系统、主变配电系统和回采工作面装备能力,严禁超能力设计,各主要环节的富余系数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矿井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进行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单独编制矿井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篇设计,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履行专项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矿井单位工程必须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要符合煤炭设计规范和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能够满足矿井工程施工需要,施工图原则上由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严格实行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由煤矿主体企业组织煤矿、设计、监理、施工、质监等单位以及专业人员进行详细会审,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及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提交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按图施工,施工图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一律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违反或更改批准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原则,工程量和投资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初步设计不能一致时,必须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凡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矿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标委员会人数和评标专家要符合相关规定,所有工程项目都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可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可实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总承包招标,可划分标段、划分单位工程招标等几种招标方式。严禁中标总承包企业向外分包工程。

第五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履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所有支持性文件,施工图纸资料完善,项目征地及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工作完成,组建了工程建设项目筹建机构,人员配置到位。

第十九条 矿井开工审批按井型实行分级管理,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建设项目经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认证,省煤炭工业厅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对煤炭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吕梁矿区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煤炭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和投资2000万元以下单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矿井开工前必须到煤炭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市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工程监理内容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派驻专业监理人员驻矿实施工程监理。基建矿井开工前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严格实行会审制度。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煤矿企业会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进行编制,煤矿主体企业组织质监、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详细会审,提出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实施。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施工队伍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和资质备案制,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煤炭部门、各建设单位应加大对施工队伍的管理,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按规定及时进行施工资质的审查备案,确保施工单位的资质级别、组织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构成符合要求,施工队伍的资质级别与所包工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矿井开工前要与设计单位签定施工图供图协议,供图协议能够满足矿井连续施工的需要,主要单位工程开工前要有按规定会审的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做为技术资料能正常指导基建矿井的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加强矿井施工装备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完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设备选择应符合煤矿建设的有关规定,主要施工设备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测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井施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素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强化施工技能,适应煤矿建设需要;施工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件,全部做到持证上岗。

第六章 矿井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主体企业、煤矿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施工责任制,施工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矿井施工通风管理,完善施工通风设备和通风设施。矿井井筒贯通后必须安装主扇风机或临时主扇风机,井下实现金风压通风,保证井下施工总风量符合要求;井下施工工作面必须采用局扇通风,局部通风管理符合规程规定;基建期间严格执行井下测风制度,及时构筑矿井施工通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加强瓦斯煤尘管理,认真制定瓦斯煤尘防治安全措施。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井下防尘洒水制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安设井下瓦斯监控系统和防尘洒水系统,完善各种设施。矿井建设期间和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加强建设期间防治水管理。建设矿井必须完善施工期间的排水系统,配备足够的井下排水设备;施工工作面按规定配齐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建立探放水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提升运输安全管理。主提升系统必须配备各种保护、防坠设施,斜井提升有完善的防跑车设施,胶带输送机各种保护设施齐全,各种施工运输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施工机电设备管理。施工期间使用的机电设备必须有“煤安"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陶汰的机电设备,井下机电设备安设规范,符合规程规定,井下严禁出现失爆现象。

第七章 矿井联合试运转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履行矿井联合试运转验收程序。未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私自进行联合试运转,矿井回采工作面不得回采出煤。

第三十四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按井型实行分级验收审批制度,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市煤炭工业局组织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验收批准。

第三十五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矿井联合试运转期限,期满停止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六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时,矿井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开拓布置、回采工作面安装和安全设施必须按设计建成,地面生产系统、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工业和行政福利性建筑均按设计基本建成,联合试运转所需机构、人员配备齐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否则不得批准矿井联合试运转,严禁煤矿安全工程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矿井转入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七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要以各主要生产系统联动、调试及检修为主,出煤为辅;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矿井联合试运转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井联合试运转安全进行。同时,矿井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及时履行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项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第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安全设施是否达标的重要环节,全市基建矿井竣工转产和领取相关生产证件前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的基建矿井不准转入生产。

第三十九条 矿井竣工验收按井型实行分级组织验收,煤矿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矿井项目竣工验收必须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各项专篇设计、施工图设计、煤矿安全规程及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严格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分专业小组组织验收,对建设项目做出全面的评价,并提交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鉴定书,做为领取新证或换发新证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