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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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亚砷酸注射液”已列入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为了加强对“亚砷酸注射液”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为“亚砷酸注射液”的定点生产企业。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医疗需求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亚砷酸注射液”的生产计划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和销售。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亚砷酸注射液”年度生产计划时应同时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应严格执行“亚砷酸注射液”生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同时遵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亚砷酸注射液”的生产管理制度。详细记录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三、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只能将“亚砷酸注射液”售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经营或医疗单位使用。
四、经批准销售“亚砷酸注射液”的药品经营单位要遵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亚砷酸注射液”的经营管理制度,“亚砷酸注射液”可以销售给医疗单位,零售时须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处方销售。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五、医疗单位要对“亚砷酸注射液”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采购、验收、保管、领发、核对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医疗使用,防止发生事故。
以上各项,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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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资源开采或生产而进行销售或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具有商品属性的矿产品、盐等国有资源,具体范围如下:
(一)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开采的天然气。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以原煤加工的洗煤和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金属矿产品原矿,指纳税人自用和销售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铁矿石、锰矿石、硌矿石、铜矿石、铅锌矿、铝土矿、钨矿石、锡矿石、锑矿石、钼矿石、镍矿石、黄金矿,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贡矿、稀土矿

5、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的原矿,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宝石、宝石级金刚石、玉石、膨润土、石墨、石英砂、萤石、重晶石、毒重石、长石、沸石、滑石、白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高岭土、耐火粘土、云母、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菱镁矿、天
然碱、石膏、硅线石、工业用金刚石、石棉、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及省政府确定的沙(各种沙料、河沙、山沙、黄沙、火山渣等)、石(各种砂岩石料,卵石、条石、石榴子石、砚台石、玄武石、煤矸石、砂岩、页岩等)、普通粘土(包括铸型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
料用粘土、红土、黄土、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建筑用粘土等)、芒硝、矿泉水。
(二)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
1.固体盐,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2.液体盐,指氯化纳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俗称卤水。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资源税税目税税额明细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及省政府等有权机关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课税数量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销售,以销售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产品,以收购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纳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四)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六条 资源税税额采用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其应纳税额,按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七条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时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 资源税纳税地点如下:
(一)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跨省开采的矿山或油(气)田(独立矿山或独立油田、气田、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独立矿山、独立油田或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
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向开采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人代扣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资源税减免除《条例。和国务院规定项目外,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报省地方税务局转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资源税扣缴
(一)资源税扣缴人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使用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开采另星分散、征管成本高的应税产品,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指定收购单位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发给证书。盐税由盐的生产者缴纳后,个别地方有困难的,可指定盐的运销或
收购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盐的资源税。
(二)资源税扣缴人适用税额。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其他收购单位收购未税矿产品,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代扣资源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扣缴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自己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同时又对外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人应建立“收购应税矿产品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供货单位(或个人)名称、产品品名、数量、收购单位、税额等。由于纳税人在仓储等方面的原因无法划分自采和外购应税矿产品的,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自用数量+外销数量)×单位税额。
即外购部分计入纳税总量计算资源税。
(四)扣缴义务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查检并收取供货方的纳税证明书据以抵扣应扣税额。纳税证明书由地方税额、纳税日期等内容,经征收机关负责人、专管员签字盖章,并附缴款书复印件有效。具体式样,暂由各县(市)局自行设计。
(五)代扣代征手续费支付标准为:
1.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217号)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扣缴人,税务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专项用于支
付扣缴人的手续费。
2.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税款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7号及国税计函发[1995]02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必须依照《条例》、《细则》及《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纳税人应扣未扣的资源税,由扣缴
义务人承担。
第十二条 资源税其他事项及逾期纳税、偷税、抗税处理,以及行政复议等征收管理,依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0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农区内的综合性防护林,主要包括农田和果园的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防风固沙基干林。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依法采伐、及时更新,科学利用、体系长存”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组织协调,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签订责任状,纳入领导干部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环境保护、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建设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小网格、窄林带。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实施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八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以县(市)、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为单位制定规划。

  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以及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应当按照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发放林权证。

  开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开发三年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和果园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合同,按期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与管护。

  农村道路、渠系防护林配套建设,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确定林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主体,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良种壮苗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加强种苗生产,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第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及综合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和保存情况调查,并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资金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县(市)收取的育林基金、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营造林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造林后经验收合格,按照要求和标准及时足额补助到户。

第十六条 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划定的农田防护林地,免收土地使用费用。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水。水利部门在建设农田节水配套设施时,应当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优惠政策。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用水实施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农田防护林用地应当明确责、权、利主体。造林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有关规定明确使用权,依法发放林权证。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地的落实。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规划确定为农田防护林用地的,应当纳入林地管理;农户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适当调整。

  农田防护林用地以发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造林、管理、维护等义务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确保农田防护林用地不改变土地性质、不流失。

第十八条 实行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制度,鼓励先造后伐,及时更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需要更新农田防护林的经营者签订更新合同,以本地区更新造林成本一至二倍为标准收取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达到更新合同要求后,及时返还保证金。

  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全部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农田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未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架设电网、供排水网、通讯管网等,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破坏植被。

  禁止毁坏农田防护林。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征收农田防护林地。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农田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田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或者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

  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采造挂钩制度,以村(林班)为单位将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更新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采伐指标控制的主要条件,对任务完成好、质量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未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或者更新任务的,调减年度采伐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三年内未按要求完成林网建设任务的,或者未按土地规划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在限期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集体组织营造农田防护林,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采集植被或者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生的有害生物没有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伐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农田防护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给该村(林班)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农田防护林毁坏或者严重影响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