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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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监(2001)53号




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河南、安徽、湖北省(
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合理使用,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政策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及国家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组织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七省(自治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主要检查1997~2000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除对省本级财政和粮食厅(局)及农发行进行重点检查外,还要在省(自治区)内选择3至5个重点产粮地区以及每个地区选择2至3个重点县(市)进行抽查。对抽查县(市)的粮食收储企业的检查面不低于20%。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拨付情况和粮食企业领取补贴的真实性。具体包括:
(一)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筹集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财政部门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资办法,将每年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有无虚假到位的问题。
2.各省(自治区)筹集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配套资金是否纳入省财政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有无乱开账户的问题。
3.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是否如实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有无将上年结余粮食风险基金和存款利息抵顶本年配套资金的问题。
4.省级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上报财政部有关地方自筹的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的资料、报表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到位配套资金套取中央财政补助的问题。
(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存在擅自扩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有无超越国家规定将不属于粮食风险基金支出范围的支出纳入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问题。
2.省以下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粮食风险基金,有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
3.地方政府和粮食部门及粮食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顺价销售政策,有无以处理陈化粮等为借口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造成新的亏损挂账,或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售粮价差等问题。
4.实行包干办法后是否存在层层递减包干和违反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问题。
5.是否存在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企业后,又被地方政府和部门以上交利润、管理费等名义抽回等问题。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和承担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政府粮食部门是否按规定管理拨付粮食风险基金。
1.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在同级农发行实行专户管理。
2.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3.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标准拨付,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提高或降低补贴标准的问题。
4.粮食风险基金是否如实拨付,有无虚列补贴支出的问题。
(四)粮食企业是否按规定如实领取补贴。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否按有关规定对收购、销售、调出、损耗、划转等发生的数量增减变化进行如实反映,有无人为调整购、销、存统计数据,套取补贴的问题。
2.粮食企业是否依法设置账簿,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和按有关规定核算粮食风险基金,有无不按规定设账、核算,账外设账的问题。
3.国家粮食购销企业取得的利息补贴是否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有无挤占、挪用利息补贴的问题。
(五)其他方面的问题。
三、检查处理依据和处理原则
(一)检查和处理的主要文件依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396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35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8〕196号)、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2000年秋粮收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586号)、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446号)等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文件(参考此次检查的《文件汇编》)。
(二)检查处理原则。检查结束后,我部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上述文件等有关规定认真严肃处理。
1.对弄虚作假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问题,除追回并按规定相应减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对未按规定设置专户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同级农发行应限期建立专户,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3.对查出的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扩大使用范围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
4.对不如实计付专户利息收入或擅自挪用专户利息收入的要限期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5.对不按规定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要限期整改,对管理混乱、账外设账形成“小金库”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6.对不按规定将利息补贴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的,要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7.对实行补贴包干后层层递减包干和对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要限期纠正。
四、检查工作安排
(一)本次检查从2001年8月下旬开始,10月上旬结束,此次检查全部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进行(交叉检查名单附后),被抽调的专员办要组成10~15人的检查组,由专员办处级干部担任检查组组长,于2001年8月25日左右直接赴被查地区进行检查。
(二)检查组的工作联系、接待事务由被查单位所在地专员办负责,检查费用由检查组所属专员办支付。被查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介绍情况和提供文件资料,并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检查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执行。各检查组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严格执法,遵守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各有关专员办要做好检查组进点前的思想动员和业务培训工作,吃透文件精神,并制定工作计划和检查方案,为开展检查工作打好基础。检查中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检查中要将检查与调查结合起来,搞好信息工作,及时报送检查动态、有效做法和典型案例。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政策界限不清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我部。
(五)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结果与被查单位和当地政府交换意见。2001年9月20日前将工作总结报告、《财政检查报告》、检查报表、典型案例、调研报告和代拟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部监督检查局、经济建设司。专员办上报的有关材料要求内容详细、表述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处理得当,检查工作报告和检查报告要各有侧重。
(六)检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经济建设司联系。联系电话:监督检查局(010)68552316、68552750,经济建设司(010)68552516、58552877。
附件:一、粮食风险基金异地交叉检查表(略)
二、粮食风险基金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三、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明细表(略)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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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三月七日

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旅游行业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

第四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保护第一,开发第二”和“政府控制,高度集中”的原则,由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辖区内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发重点旅游项目,进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应当征得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全市旅游参观游览点的分等定级和审定、推介精品游览线(点)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精品游览线的配套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章 旅行社管理

第七条申请开办旅行社,应填写《旅行社技术报告书》,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所属投资人申报开办旅行社,应先报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审查。具备开办条件者,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获准后缴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旅行社内部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应在旅行社注册的营业场所办公。业务部门的设立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设门市部或营业部应在旅行社注册地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设门市部或营业部国内社不得超过两个,国际社最多不得超过两个,名称应为:社名加小地名加门市部(营业部)招牌的部门名称字体规格应大于或等于社名。

第九条旅行社部门经理以上(含部门经理)的管理人员应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条旅行社接收聘用本市其他旅行社人员,应确认被聘用者在原供职单位无遗留问题。

旅行社总经理离开供职旅行社,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接待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旅行社办理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公开对外报价,允许在物价部门制定的最低限价和最高限介内上下浮动,不得随意削价竞争或高价宰客。

第十三条旅行社接待旅游者应使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协议书,并严格履行协议要求,在安排游程时应首先安排精品线路。

第十四条旅行社所接待的旅行团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境外客人应安排在星级洒店餐宿。

第十五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旅行社被游客投诉后,应主动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经确认为有效投诉的,应接受相应处罚并积极支付理赔费。如以质保金支付赔偿时,应在赔偿后60日之内补足质保金数额。

第十七条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年审相结合的检查制度,旅行社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国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500万元以上,国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150万元以上。

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旅行社。

第十八条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必须开具发票,并依法接受税务、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旅游星级饭店管理

第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饭店实施星级标准管理。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饭店的评星定级工作,负责终评一星级、初评二星级和三星级以上申报工作。

试营业期达到一年以上的饭店可以申报星级。申报星级饭店应填写《旅游星级饭店技术报告书》,由张家界市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达到标准的,予以评星或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一条旅游星级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全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歇业,中外合资饭店变更业主或由外方管理等事项,应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星级饭店的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实行不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检查制度,旅游星级饭店应自觉接受检查。旅游星级饭店被投诉后应主动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协助处理。

第五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导游员为旅行社岗位工种之一。由国家旅游局或国家旅游局授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件视为有效证件,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的正当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导游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导游员进行旅游业务检查或扣缴导游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培训学习、参加全国导游员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全市导游人员证件的申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应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书。导游人员的导游证书、胸卡统一由聘用旅行社保管,执行导游任务时由导游人员携带,导游业务完成后交还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再从事旅游服务工作时,其导游证书、胸卡由所属旅行社交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业务时,应携带导游证书、佩带导游证胸卡、有旅行社签章的行程安排表、队旗、扩音喇叭(十人以下可不带嗽叭)。

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时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诱骗旅游者消费,不得索要或收取回扣。

第二十九条实行导游人员考核制度。每年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市导游员进行分等定级考核,统一办理有关晋级手续。 第三十条实行导游员档案管理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员的考试、考核、服务质量、年审、投诉信件、聘用合同、奖惩等情况备案归档。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职业技能,主动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年检。

第六章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岗位培训,是指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任职、上岗、晋升资格的培训和根据工作需要所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十二条实行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制度。

设立新的国际旅行社,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三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设立新的国内旅行社,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一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经理(总经理与部门经理)全部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计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实行旅游星级饭店管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一、二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理、二名部门经理和三名主管或领班,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三星级、四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有总经理或二名副总经理、四名部门经理和六名主管或领班,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五星级的旅游饭店,其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主管及领班,应全部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已经评星的旅游饭店,要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管理人员全部经培训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送训计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申报旅游精品游览线,游览线管理部门中层以上骨干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服务人员须分别持有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和《旅游行业服务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证书》。

已公布的旅游精品游览线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第七章 旅游定点单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对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餐宿、购物、车辆、娱乐等服务场所和设施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业主提出申请,经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以给司机、导游、领队回扣或小费等方式招徕客人。

第三十七条旅游定点单位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依据标准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审核制度。

第八章 旅游促销管理

第三十八条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统一大型活动的组织。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员政府应当将旅游促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旅游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列出相应的经费作为宣传促销经费参加统一的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十条凡拍摄对外促销的旅游专题片或旅游电影片,出版旅游促销图书、音像制品,发布旅游广告,其内容应事先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风景区(点)、饭店、车船公司、旅行社、索道公司等旅游业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公安、交通、卫生、劳动、消防等部门对旅游安全的管理,负责搞好本单位的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二条各安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制度和完善的保安机构,旅游高峰期应实行预警制度,确保接待安全。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风景区(点)、饭店、车船、缆车,不得违章开放或经营。


第十章 旅游财务、旅游统计 第四十四条全市各旅游参观游览点、旅行社、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管理企业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第四十五条全市各地旅游参观游览点、旅行社、涉外星级饭店、宾馆和旅游定点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统计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章 旅游投诉及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的查处,依法保护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凡旅游者的投诉,必须认真处理。收受、接待投诉后视投诉内容和涉及行业,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投诉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细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到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旅行社年营业收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当年予以警告,连续两年达不到年营业收入标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经同意擅自刊发旅游广告或广告内容不属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14日


实施《诉讼费交纳办法》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马 晓 明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06年12月30日对外公布,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逐一细化标准并多方面降低诉讼费用,还扩大了司法救济的范围,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便利百姓诉讼,顺应了民意,受到普遍欢迎。
“打不起官司”一直是社会反映较为强烈的一大问题,新办法打破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的惯例,并在名称用词上发生了一个重要变化,即将“收费”改为“交纳”。它的制定和颁布,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外行凑热闹,内行看门道。它一出台,就获得了百姓的一片叫好声;但也有业内人士对新办法的制定主体和有关内容提出质疑甚至反对之声。一部行政法规尚未实施,就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应,实不多见,可称得上我国法制史上的一起重要事件。本文试从实施新办法的角度浅谈自己的观点,即它的将会对今后法院工作产生的影响及如何对策,笔者萌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理性思考。
一、新办法的实施对法院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影响
 诉讼收费标准降低之后,必然会引发一些新问题,重视和解决好这些问题,是保证法院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获悉,很多地方法院已展开专门调研,最高法院也在全国范围内收集意见,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不知面临经费缺乏保障而案件却大量上升的必然结果,会给地方法院带来多大的困扰,还有待于在今后观察。笔者认为,如果国家不对法院现行经费保障制度进行真正的彻底性改革,那么在新办法实施后,将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将产生很大的冲击,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都必将经受一场严峻的考验。具体分析如下:
问题一:业务经费缺口大,司法经费难保障
 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于财产案件是基层法院诉讼费的主要来源,据人测算,新办法实施后,基层法院所受冲击最大,降幅可能超过60%,偏远法院下降更严重,将降幅达80%以上,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基层法院恐怕连“保运转”都会相当困难。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是,除了东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较为普遍的是,法院从日常运转到基础建设,乃至某种程度的福利待遇,都高度依赖于诉讼费用的征收。据报道,长期以来,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都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的困难。不少地方财政为了减轻包袱,还采取以收代支的方式,让法院用诉讼费弥补财政拨款留下的缺口,诉讼费因此成了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据了解,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降低,使得人民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的解决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如果法院的基本司法经费不能得到保障,就难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问题二:案件数量上升幅度增大,案多人少矛盾更为突出 
据统计,我国民商事法官目前人均年结案达到一百二十余件。在一些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一名法官一年办二百件以上民商事案件的情况较为普遍。我国东部地区法院近十年来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但法官人数并没有增加,案多人少严重制约了“案结事了”的实现和审判质量的提高。按照新办法,诉讼费降低了,案件数增多了,办案压力更大了! 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出,这种情况可能在新办法实施后不久就会表现出来。据报道,今年以来,全国很多法院较往年同期(一季度)相比,受理案件的数量下降很多,这是极不正常的。可以合理预见,4月1日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将不可避免地大幅上升。如果一个月几十件甚至上百件案子在法官手中超负荷周转,使法官成了“办案机器”,这不仅有损于法官的身体健康,还使法官无瑕钻研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问题三:恶意诉讼存在生存空间,滥诉现象可能不断出现
这次诉讼收费改革之后,由于诉讼费门槛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减少,在当前我国尚有相当一些人理性诉讼意识偏低的情况下,新办法的一些规定给恶意诉讼留下空间。以前驳回起诉的诉讼费按50元标准收取,新办法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些无理诉讼或想拖延执行时间的当事人可能会更频繁起诉了。新办法还规定撤诉减半交费,使得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即便想撤诉,但顾及撤诉仍收费,也可能选择打完官司,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新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同时规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减半交费。据此,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如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诉讼费用,如此廉价的诉讼费极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随着公民打官司的意识日益增强,贫困地区法院是人等案还好,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将面临滥用诉权的现象。近几年,恶意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诉权被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问题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尽管法院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诉讼请求并判其败诉,恶意诉讼者顶多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已。新办法对诉讼费的大幅下调,不能不说是对滥用诉权者的一个大好“消息”,这也不利于建设诚信社会。
由于诉讼费用极低,当事人在打官司时,不再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只要有纠纷,就告到法院。原来官司打不起,现在可能演变为谁官司打得越多,占国家的便宜就越多,这使得司法资源被极大浪费。新办法同时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这给一些无理诉讼、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留下了更多诉讼空间。多年来,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讼费均按50元的标准收取,这对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现在不收取诉讼费,将会放纵当事人滥用诉权,不但浪费了法院的有限审判资源,也不利于民商事案件定纷止争效能的发挥。法律之所以规定打官司必须交纳一定的诉讼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为起诉者设置一个适合现行诉讼渠道容量与处理能力的门槛。极低的诉讼费就相当于没有了诉讼门槛,这样更多的社会矛盾将直接涌向法院,而这恰恰是我们不愿看到的。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远非经济、便捷的解决方案,原、被告双方一旦对簿公堂,并不都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国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才设计了大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试图以此大幅度地缓解诉讼渠道受理案件的压力,从而有效降低法治成本。
 问题四:拒执成本降低,执行难度加大
许多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担忧,新办法实施后,极有可能加剧“执行难”。办案经费不足将造成法院没有足够经费查找当事人及其财产下落等,以前常见的夜间执行、数日蹲点守候“老赖”的做法可能减少,造成“执行难”。在案件执行上,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跟法院多次追讨在经济上没有实际区别,这等于降低了违法成本,所造成的诸多负担是法院不能承受之重。降低收费标准最终使谁受益?因为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最终由败诉方、被执行人承担,即由民事、行政违法者或义务人来承担,所以降低收费标准将使他们受益。如按旧办法,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按50元收取,而现在只收10元,如此一来,企业就可以任意侵犯职工权益,因为违法成本太低了!诉讼收费本应具有税收、限制诉权和惩罚违法等功能,而新办法几乎体现不出以上任何功能了。
问题五:法官执法理念受到挑战,构建和谐司法面临困境
“公正与效率”作为当今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心。然而,诉讼费下调引起的“诉讼爆炸”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在法院经费状况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交纳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基层法院,其在诉讼中对简易程序的使用将可能因为“诉讼收费减半”的规定而遭致规避,使得普通程序被人为普遍适用,并因此形成恶性循环,造成司法资源更加匮乏,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尖锐,审判效率难于提高。类似的还有调解,调解的案件减半收费会不会造成一种该调不调的利益导向,因为毕竟不能保证每一名法官都是高尚的人。人民法院一直主张运用调解结案的方式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调解结案收费减半”的规定完全有可能导致基层法院为了确保诉讼费用的一半不至于流失掉,审案时该调不调、能调不调,甚至以判代调,同当前强化诉讼调解的时代主题背道而驰,不利于建设和谐司法。
问题六:法院队伍建设面临严峻考验,人员分类管理亟待建立
新办法实施后,由于案件数的不断增加,法官资源越发显得匮乏,这就会进一步加大受理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差距。这对本来就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少的大部分基层法院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许多基层法院领导担心,诉讼费下调后,一线办案法官工作量成倍加大,如果经费保障再不到位,致使办案法官待遇不升却降,法院的人才保障工作就会更加困难,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将很可能出现更为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边远及贫困地区法院“内缺粮草外缺救兵”的现象由来已久,而现在,这些法院又开始担心新办法的实施会让这种局面更加难以为继。
虽说我国法院目前具有法官职务的人员数量其实并不少,但并非具有法官职称的人员都办案,有相当数量的法官不办案或极少办案,实际一线办案法官只占全部法官的一部分,还有一大部分人员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院工作,总之各有各的工作。在案件受理数量与办案法官人数不成正比的情形下,挂名法官过多使得司法资源极度匮乏。因此,新办法实施后,该不利情况一方面将对办案法官队伍的稳定造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必将加快推进法院人事制度改革,合理核定法官员额,实行人员分类管理。
二、诉讼收费立法建议与法院经费保障对策
据称新办法的基本精神是体现司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司法机关不是赢利机构,不能靠诉讼费挣钱,原有诉讼收费体制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从这个意义上,新办法有其进步性;但另一方面,诉讼费下调后,法院的业务经费应该由财政充分保障。否则,通过诉讼费下调的方法来惠及公众的初衷可能无法实现,并导致全社会的怨声载道更加剧烈。同时,我们不能只看新办法内容的合理性,而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因为良法的制定也要符合程序正义。否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分职权、职能区别,都越权立法,岂不乱套。尽管新办法非常顺乎民意,但仍存在合法性问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好比审判案件程序违法,不管判的多公正,也会被发回重审一样。正因为国务院无权行使司法权,所以新办法执行起来很可能有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适时撤销该办法,并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制定《诉讼收费法》或《诉讼费交纳法》,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立法者应当中立的要求,而且还有合法的立法依据,不会出现越位立法的现象。
新办法实施后,可以想象,如果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新办法的执行极有可能直接影响许多基层法院的正常运转。有消息称,针对基层法院的实际困难,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制订了草案,以避免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产生大的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已商有关部门研究具体解决办法。同时,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对部分法院因诉讼收费标准降低造成的困难给予专项补助。据了解,目前,很多法院针对新办法实施后所面临的经费等困难如何应对展开专题调研,有的法院已向地方财政打报告争取经费,还有的法院甚至提出勤俭办公、撤并法庭以减少开支等办法。    
笔者认为以上办法仅是权宜之计、短期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长期以来,“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等违反财政纪律的做法屡禁不止。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一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也难以保证,法院办案收取的诉讼费仍是一些地方核定法院经费的重要依据,“收支两条线”名存实亡,执行走样。有的地方法院为了解决经费困难而违纪多收乱收,一些基层法院院长常常把相当的精力用在跑经费上。“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的做法,既妨碍法律和中央政策的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公正履行职责,容易衍生腐败行为。
地方法院是国家的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为从制度上、机制上保障法院切实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央应当科学合理地妥善处理好诉讼费下调与法院办案经费保障之间的关系,对法院各项经费予以充分保障,因为法院经费就是法院的“粮食”。下调后的诉讼费缺口很大,如果没有足够的财政保障,那么司法为民岂不是是空中楼阁!诉讼费用降了,法院经费保障应跟上,否则,无疑是“既要马儿跑得好,又要马儿不吃草”。笔者设想法院经费保障改革的长远目标应当是:法院经费实行国家财政保障,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以减少地方干扰,甚至可以象军费一样单列,法院不再受制于各级地方,地方法院一旦财政独立,再加上人事独立,许多长期存在的弊病和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得到有效解决。
据业内人士透露,当时讨论新办法草案时,基层法院的困难就已经在预计之中了。由于国家还没出台相应的配套保障政策,解决办法仍处于探讨中。因此,笔者有信心预测,这对法院彻底切断法院经费和诉讼费的关联来说是一个良好契机,可谓黎明前的曙光。因为既然国家下决心切断关联,那么也应该拿出切实有效的经费保障方案。无论最终出台的司法经费保障措施具体方案如何?都犹如棋局上的一招胜负手,要么一招不慎,则满盘皆输,基层法院成无米之炊;要么一招定胜,迈出司法经费改革至关重要的一步,为今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筑下坚实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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