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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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以及我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工商办字〔1992〕第163号),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我局请求报告。
附件: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进一步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引导企业走向市场
1、积极支持国营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和进行股份制试点。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按照受理登记权限和程序予以登记注册。
2、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企业条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施行按行
业大类、中类或小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
3、进一步放开商业(含供销、粮食)、物资供销企业的经营方式,对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
4、生产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品种、规格不对路或积压的,允许进行调剂、串换和销售。其中,需要进行销售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给其他生产企业、有经营权的物资供销机构,或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5、各类物资供销企业经营的计划外物资不受本系统和地域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物资供销企业经营汽车(不含小轿车)。
6、国营大中型企业产品的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原材料、设备的进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7、国营大型商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从事进出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8、外贸专业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申请经营自行进口商品、易货商品、国内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及其经营范围内所含商品的国内贸易,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商品除外。
9、经审批机关批准,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兴办非金融性的企业或向其他行业的企业投资。
10、经审批机关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综合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公司,可以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建筑公司,可以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通过招标等形式取得开发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
11、积极支持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第三产业;鼓励兴办各类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科技性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注册。
二、积极支持各类集体企业的发展
12、支持城镇街道和乡村农民兴办各类集体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城区街道、居委会等组织为方便群众、服务社会,积极发展商业、饮食、修理、文化娱乐、代办服务等第三产业。支持乡村农民集体兴办或集资兴办为农业和农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对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集体
所有制企业,在登记注册条件方面,可以适当放宽。
13、凡科技人员离职自办、联办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信息业、咨询业和各类集体所有制技术服务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14、对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入股分红的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三、积极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
15、在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经批准成建制转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不得兼有行政职能。
16、支持党政机关在精简机构中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17、党政机关干部及党政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领办、创办开发性、技术性和服务性经济实体的,予以支持。但不得保留机关的职务,不得以党政机关名义和党政干部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这类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8、支持党政机关对内服务为主的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礼堂、车队、印刷厂、信息咨询机构等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和对外经营,有条件的,可以改办成经济实体,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9、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设立企业。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20、社会团体(不包括各类基金会)取得法人资格后,经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与其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也可以兴办企业或使用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四、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21、各级农业、农机、畜牧、水利、林业及有关部门设立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咨询、机耕、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农机修理、良种培育、技术推广、病虫害防治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企业或经营单位,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尤其是区、县登记主管机关应大力支持并及时办理
登记注册。
22、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农业机械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水产站等基层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可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或经营活动,也可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举办生产、加工、修理、咨询等服务实体。
23、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服务,也可以搞产供销一体化的服务。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技术推广带动经营农业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农机服务机构可以零售农用柴油、农用润滑油、农业机械配件等。
24、对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在登记注册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其资金可以由基层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或农民集资入股。
25、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经县以上(含县)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五、加快对外开放,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
26、为加快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和充实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和人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授权工作。对列入开放地区的省辖市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超百家的其他省辖市,根据授权条件(编制、办公用房、干部配备及培训)
,成熟一个,授权一个。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工作。
27、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在海南省洋浦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经过合同、章程审批,直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洋浦开发区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国家政策限制的项目,在企业登
记注册后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28、积极支持利用外资兴办第三产业。对利用外商投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从事零售商业、外贸、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旅游等行业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审批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29、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的法定前置条件。
30、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董事长、总经理、企业名称以及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可不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持董事会决议及有关文件,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1、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注册资本出齐,已投产开业和产品有一定内销比例的,均可在异地(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具备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应首先向
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含向分支机构的拨款数额);(3)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附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然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原登记主管
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核转通知书;(2)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4)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5)场所使用证明。
32、投资规模较大、属国家政策鼓励项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外资企业名称,可以在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简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33、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进行再投资,其外商投入资金不低于25%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经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未分配利润作为投资,与内资企业联营,联营企业按内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3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可以使用“股份”字样。
35、凡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以生产和自销与原核准经营范围相关的产品。
六、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6、企业申请开业登记,除外贸、金融、交通、航空、旅游、医药、建筑、出版等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其他行业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
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法定前置条件。
3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不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8、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登记要简化,管理要加强,以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登记主管机关要积极宣传登记管理法规,提高企业法律意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取缔无照经营,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9、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40、各地要不断总结加强监督管理的经验,以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真正做到“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
我局原发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文件文字有误。现重新印发,原文作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



199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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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活动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关于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活动的若干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促进检查活动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加强我市投资软环境建设,规范管理行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根据福建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和厦门市委《关于进一
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厦委发[1998]00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及工作需要对我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达标、证照年检活动适用本规定。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统一组织的卫生、绿化、环保检查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种检查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一)适度合理。要从实际出发,实行总量控制,限制次数;要力戒多而滥,力求少而精。
(二)讲求实效。开展检查要实事求是,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因地制宜开展,目的不明确的检查坚决不搞。提倡受检单位自查,提倡联合组织检查,能抽查的少搞普查,能用书面材料汇报的不再实地检查。
(三)廉洁守纪。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检查“吃拿卡要”以加重企业负担,避免扰乱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四)检查实行报备、登记和审批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分别负责市、区各项检查活动的审查、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检查报备、登记和审批制度。
(一)实行检查报备的项目。经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或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全国、全省范围的各种检查活动,本市有关单位在接到检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报同级政府纠风办备案。对省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等非党政机关单位举办,并要我市参与的检查,需报分管该相
关行业的市领导批准才能实施,并按上述要求到政府纠风办备案。
(二)实行检查登记的项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或区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开展的各种常规检查活动,承办单位要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并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核发有效期为三年的检查登记证,期满后重新申报,检查登记证由市政府纠风办根据工作
需要统一制发。
(三)实行检查审批的项目。除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省部署组织的各类检查、评比、达标和证照年检活动外,市、区各部门自行开展的各类检查、评比、达标和证照年检活动,事先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政府纠风办审批后,发给一次性有效的检查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各
种检查活动。
第五条 严禁将检查许可证授予其他机构行使检查或指定检查代理。
第六条 各单位开展检查活动要提前申报。属报备的,要提前三天报备;属登记的,在登记证到期前半个月申请;属审批的,承办部门须在开展检查一周前,将拟开展检查(评比、达标、证照年检)的目的、依据、方式、范围、内容、标准等书面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报告。同级政府纠风
办在收文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对各种类型检查(办案调查的除外)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每年全市性检查总数控制在2次以内,行业性的检查控制在4次以内。各区自行组织的全区性和行业性检查总量控制在4次以内。有权组织检查的机关每年组织的大范围检查活动不得多于3次。每家企业一年内受检查
的次数不得超过6次。
第八条 对各单位检查活动的审查,政府纠风办要进行统筹安排,根据轻重缓急,从严审批,有序进行;对几个部门共同管理的项目,应协商确定牵头单位,联合组织,尽力避免交叉、重复检查。不得进行同一项目或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
第九条 严格检查秩序。主办单位在实施检查之前,应事先通知受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进行突击检查。主办单位在向检查对象发出通知时,必须注明批文字号;检查时, 一律要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许可证明,检查人员亦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或其他身份证明牌,文? 髦捶ā6晕窗瓷鲜鲆蠡虺錾笈段Ы械母髦旨觳榛疃患觳榈ノ挥腥ǖ种撇⒓笆毕蛘婪绨炀俦ā? 第十条 各主办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随意增加检查项目;不得借机敛财,不准接受受检单位安排的宴请、游山玩水以及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接受受检查单位赠送红、礼品和纪念品。对送检的物品,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
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对各单位的检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方式分为:
(1)对报批报备程序的监督。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是否按批准的内容、范围等要求组织进行及有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等情况。
(2)选择典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对一些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强经费开支大,容易诱发群众情绪和滋生不廉洁行为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检查,发现好的经验帮助总结和宣传、推广,发现问题及时向举办单位提出改正建议直至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单位及其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各种检查活动的;
(2)未经报批而擅自组织检查活动的;
(3)在组织实施检查活动时,严重超越规定范围的;
(4)向被检查单位乱收费或变相乱收费的;
(5)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在审批项目中“刁难设卡”或发生其它不廉洁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纠风办都要设立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受理受检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7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确保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房屋拆除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作业,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管理和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有关规定及信息汇总;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拆除作业的综合管理和备案;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企业的资质初审;参与房屋拆除作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各区(开发区)、县(市)拆除作业监督管理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拆除工程应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不适于招标方式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房屋施工单位的,可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可采取公开或邀请的方式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业主或中介机构应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采取竞争谈判的,业主应组成由业主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就谈判文件明确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两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谈判,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包括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作业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物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物内全部人员和财产搬迁完毕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
  禁止暴力拆除。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迁范围图;
  (二)《房屋拆除通知书》;
  (三)拆除企业资质;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施工合同及备案后的中标通知书;
  (六)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配套设施手续;
  (七)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尚未委托监理的,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签;
  (八)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
  (九)爆破拆除作业需持相关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
  (三)《房屋拆除通知书》;
  (四)《拆除作业备案书》。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说明。施工作业人员在充分理解技术说明后应在书面技术说明材料上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重新审查。
  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技术说明;
  (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检查验收记录;
  (四)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五)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二)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三)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
  (四)在拆除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专门安全员进行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六)其它拆除作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打眼、装药、放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在周边建筑物密集场所爆破时,应在爆破物上铺设掩护物;
  (三)爆破后须经20分钟后方可进入现场检查;
  (四)爆破前,应在爆破物四周安全地带设立警戒哨位及危险标志,告之周边居民等人员,并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五)对附属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作业时,建筑物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塌时的触地振动,特别是定向爆破拆除工程,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震沟。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作业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除作业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时须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降尘;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做到边拆除、边洒水;
  (三)现场出入口地面实行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封闭措施;
  (四)拆除高处房屋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拆除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拆除作业前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四)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无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违反(二)、(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作业的;
  (二)未取得《拆除作业备案书》擅自作业的;
  (三)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四)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五)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按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暴力拆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封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延长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的拆除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