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0:48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水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的节水工作,推广节水设施、器具,核定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定额、审核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含深井使用许可证)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确需开凿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申请人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水箱、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消防栓井等。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和养护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属自建单位和个人所有,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供水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限期治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到抄表到户。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必须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严禁盗用和转供城市自来水。

第三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报送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可限制其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或注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准确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 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10%以下加价1倍缴纳;

(二)超11%以上至20%加价2倍缴纳;

(三)超21%以上至30%加价3倍缴纳;

(四)超31%以上至40%加价4倍缴纳;

(五)超41%以上除加价5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现行自来水水价计算,加价费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收缴。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科研。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应当安装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估表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违反前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供水企业施工、维修、检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建其他用电线路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非法手段,造成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设施的;

(三)损坏及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四)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予以解决和答复,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0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今后,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增加或减少及企业名称变更,国务院授权国资委随时予以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

(截至2003年9月30日)

    序号  企业名称

1.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6.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7.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8.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9.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10.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1.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2.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3.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4.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5. 国家电网公司

16.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7.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8.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9.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20.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21.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2. 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23.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25.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

26.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27.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28.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29.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30. 东风汽车公司

31.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32.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33.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34.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35.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36.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37.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8. 中国铝业公司

39.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40.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41.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42.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43.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44.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45.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46.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47.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48.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9.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50.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51.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52.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53. 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

54.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55.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

56.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57.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58. 中国包装总公司

59. 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

60. 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61.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

62. 中国诚通控股公司

63. 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64.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65.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66.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67. 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68. 机械科学研究院

69.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

70.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71.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72. 钢铁研究总院

73. 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

74.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

75. 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76. 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

77.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78. 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

79.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80.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1. 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82. 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

83. 中国盐业总公司

84.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85. 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

86.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87. 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

88.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集团)总公司

89.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90.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91. 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2.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93.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94.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95.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96.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97. 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8.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99. 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总公司

100.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10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102.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103.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104.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105.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106.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07.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108.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109.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110.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111.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

112.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113.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

114.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115.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116.中国水利投资公司

117.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118.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119.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120.中国种子集团公司

121.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122.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123.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124.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125.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126.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127.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128.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129.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

130.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131.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公司

132.中国唱片总公司

133.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134.中国福马林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135.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136.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

137.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

138.中国旅游商贸服务总公司

139.中国中旅(集团)公司

140.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141.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142.中国新时代控股(集团)公司

143.珠海振戎公司

144.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145.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146.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147.中国寰球工程公司

148.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149.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

150.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

151.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152.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

15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154.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155.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

156.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

157.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集团公司

158.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159.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160.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6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162.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163.中国印刷集团公司

16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165.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166.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167.长沙矿冶研究院

168.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169.沈阳化工研究院

170.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171.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172.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73.中国寰岛(集团)公司

174.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175.长江口航道建设有限公司

176.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

177.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

178.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

179.彩虹集团公司

180.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181.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

182.华侨城集团公司

183.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184.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185.中机国际工程咨询设计总院

186.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

187.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188.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189.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

  ※此企业拟进行公司制改建,企业名称正在规范之中。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通过将政府征用的土地和需盘活而收回、收购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土地供应前基础设施开发工作,提高土地利用率,以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凡玉林市本级(包括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供应审批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的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制度。

第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等综合因素编制土地储备及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储备,并做好土地供应的前期工作。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全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发改委、经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相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好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规划。



第二章 土地利用供应计划管理



第九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包括新征土地的供应和存量土地的供应,在供地的原则上优先考虑政府统一组织的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和闲置土地的使用,并且保证各类用地的综合平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于上年底前组织市发改委、经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房产、国资委、商务等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等综合因素编制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建设项目业主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下一年度的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本年度的供应计划。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到特殊情况,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在当年的6月30日之前对供应计划进行局部调整。

第十一条 全市各类项目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政府对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于经营性用地供应,包括土地一级市场出让经营性用地和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统一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为政府指令性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突破计划指标,但属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改项目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划拨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企业工业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申请续用而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十)因违法用地而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进行土地收购的,土地收购的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填写《土地收购申请表》;

(二)通知或公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发出收购土地通知或公告。

(三)权属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建设等条件。

(五)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六)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批。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土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土地位置图及平面图;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收回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收回除上述以外的单位的划拨土地,按原用途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可根据土地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地价款及剩余年限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四)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额。

(七)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支付,除拆迁安置外,其它方式确定的土地收购补偿费可先按约定的补偿价的60%以内的标准支付,余款待出让后再按以上规定补偿完毕。

(八)涉及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土地收购项目收益分配问题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暂存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提留部分;

(四)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储备土地出让(出租)后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收购土地发生的成本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每宗地实际发生成本报市国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专户拨付。扣除土地成本后的净收益从财政专户缴入市财政国库,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储备和开发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五条 出让市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外的圩镇土地出让净收益可用于小城镇建设,镇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发展需要使用该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送所在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和市财政局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作出预算安排。



第五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以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六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属于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定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九条 按政策规定可以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土地,由市国土部门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预审,提出项目用地选址、用地规模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定,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涉案土地处置的审批管理

涉案土地的处置,包括为实现抵押权、执行法院裁判需拍卖、变卖等用于偿还债务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前应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二)涉案土地处置时不能改变该宗地原批准用途及规划条件,若拟处置土地未获取过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处置前须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原土地用途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公开拍卖涉案土地,有关拍卖机构必须在玉林市级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也可以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市场进行拍卖。

(四)公开拍卖的涉案土地,有关拍卖机构每次的拍卖底价比评估地价低20%以上的,应在发出拍卖公告前10天函告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公开拍卖的涉案土地流拍两次的,市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管理

(一)符合城市规划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或者转让国有划拨经营性用地,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统一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收购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并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符合城市规划,但未列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而又确需盘活土地资产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政府收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补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申请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申报下一年度的计划

(三)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应按评估地价缴纳两种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为了鼓励集约用地,对企业原有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扩建、加层)的,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可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供应计划指标的项目用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备案、核准、规划定点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擅自将应收购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备案、核准、审批、规划定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或收购合同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本办法或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土地供应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城区(含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