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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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88年11月2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1984年4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1994年5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拍卖条例》、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等5件法规,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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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交通、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八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乡级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地采供血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登记献血。
驻冀现役军人献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的安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一个机采单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计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健康情况征询表和体格检查表。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进行买卖,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医疗临床应急用血,采供血机构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献血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三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公民献血量达一千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献血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到原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所在地采供血机构供应。因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调剂,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血液运输、储存管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推广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稳定菜地面积,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镇居民蔬菜供应,维护菜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保证本市城镇居民蔬菜基本供应的蔬菜生产用地。
第三条 本市蔬菜基地的划定、建设、管理、征用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委员会是全市蔬菜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管理和建设工作。
区、县级市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蔬菜基地的管理和建设工作。
土地、规划、计划、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
第六条 蔬菜基地的中长期总体规划,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提交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广州市的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蔬菜基地的年度规划方案,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实施。
第七条 蔬菜基地总面积,按市辖区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人均面积不少20平方米确定。
广州市农业委员会应按现有蔬菜基地总面积30%的比例建立后备蔬菜基地。
第八条 对已划定的蔬菜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需征用的,建设用地单位在征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的,依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八条办理。
第九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取土、挖沙、建砖瓦窑、建坟墓。
禁止向蔬菜基地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不得弃耕、丢荒蔬菜基地。
不得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农业委员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于每年提出征用蔬菜基地的控制计划,由区、县级市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按先补后征的原则,以征1平方米补1.5 平方米的标准,从后备蔬菜基地中补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资金投入,搞好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菜田建设费。征收菜田建设费的标准、范围和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菜田建设费主要用于新菜地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
市、区、县级市的菜田建设费的使用,由同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镇的菜田建设费,由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年度将使用情况向上一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报告,接受上一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擅自将当年规划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的,由区、县级市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菜地内原有设施和蔬菜生产。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菜地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按征收标准的2至5倍向主管部门缴交菜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在菜地取土、挖沙、挖鱼塘、建砖瓦窑、建坟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按征收标准的1至2倍向主管部门缴交菜田建设费。
第十七条 向菜地排放废水、废物、废气的,由环保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闲置、丢荒当年规划的蔬菜基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在菜地使用违禁农药,造成蔬菜污染的,依照《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交菜田建设费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蔬菜基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菜田建设费的;
(六)截留、挪用菜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