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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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1982年的国家预算执行情况是良好的。这一年,国家财政为促进经济调整和支持生产发展,为发展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和继续改善人民生活,作了很大努力,并且继续保持了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争取财政经济状况根本好转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会议还审议了1983年的国家预算草案,认为预算中编列的收入和支出都比上年有明显的增长,体现了对国民经济继续进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要求,体现了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和继续改善人民生活的要求,并且保持收支的基本平衡。这样安排是适当的。
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在国家财政情况开始有了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必须兢兢业业地抓紧预算执行的工作,以保持稳步发展的势头,进一步解决好财政问题。大会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的指引和鼓舞下,努力发展生产,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以保证做到增加收入,节约支出,为圆满地实现1983年的国家预算,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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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59号


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驻外办事处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办事处的资产,各办事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固定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办事处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有价证券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足上述固定资产标准的财产,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家具设备、机械电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图书、其他资产。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财会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办事处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物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交纳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驻外办事处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驻外办事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政府对驻外办事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特定资产的登记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规定执行。在法定职能部门登记时,驻外办事处应依法提供真实、完善的信息。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驻外办事处,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驻外办事处,应在正式成立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驻外办事处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驻外办事处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应做到安全、完整、保值、有效使用,严禁“商业化”运作;对已形成的“非转经”资产应当做到产权明晰,经营权相对独立。办事处应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负责对经营性资产的监管,确保其保值增值。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驻外办事处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驻外办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及用于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或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关系的情况下,加强对投入资产的收益管理。同时,要以实际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全部资产总值为基数,由同级财政部门向驻外办事处收取不低于4%-6%年率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驻外办事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经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的处置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驻外办事处,财政部门将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驻外办事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资产转让及转为经营不进行资产评估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处罚,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能源部关于颁发《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2月18日,能源部

近年来,各施工企业陆续购置了一批大型起重机械,这些机械对加快工程进度、提高工艺质量起了很大的作用。为了加强管理,减少和杜绝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设备和人身安全,经多次研究,讨论、修改,现颁发《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并提出三点要求,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电管局,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建局、要切实加强对起重机械的管理和安全监督工作,各施工企业要对机械的安全进行全过程管理,按《规定》要求,认真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落实到人,限期解决。
二、能源部施工机械检测中心为我部施工机械安全检测的专业部门,挂靠在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检测中心应加强与各施工企业的联系,互相配合,搞好检测工作。
三、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起重机械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机械操作证》、《起重机械检验员证》方可操作和出具检验报告。
请各有关单位将贯彻执行《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及时告能源部。

附: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起重机械的全面管理,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大型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大型起重机械是指起重量在30吨以上的塔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铁路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轮胎式起重机、汽车式起重机和龙门式起重机。其他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1.各施工企业新购和在用的大型起重机械必须是具有设计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具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并具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对原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起重机械必须经部里认可的检验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2.新购的大型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根据产品说明书等有关技术资料(外文资料须及时译成中文)以及国标起重机安全规程等规定,制定针对本起重机的安全操作和保养制度并组织学习贯彻,在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条 各施工企业的大型起重机械,按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专业维修的原则向使用单位提供服务,以保证大型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
第五条 机械管理部门对起重机械的技术状况、维修保养、安全操作和执行制度的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和考核。各工地、站、队单位的领导和操作人员,要接受检查,对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的问题,要在限期内认真解决。
第六条 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对起重机械的完好,可靠、安全负全面责任,明确操作、指挥、维修、监护的岗位责任。日常机务管理要设置专职机械员,大型起重机械实行机长负责制,机长负责起重机的全面工作,并组织做好检查、保养、润滑、记录、监测等工作。大型起重机械必须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七条 起重机械要严格执行定人、定机、定岗位制度,起重机械调动时,应执行机调人随的规定,并且使用、保养、维修等有关资料必须要随机调动。
第八条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取得省电力局发放的《机械操作证》方具有操作资格,经定机任命后才具有操作权力。操作人员不仅要熟悉安全操作规程,还必须掌握机械的性能、结构、原理和用途。必须严格按《安全技术操作规定》、《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和随机出厂的有关《安全规定》使用起重机。
第九条 操作大型起重机械要严格遵守下述规定:
1.经司机全面检查,确认起重机已具备安全可靠使用条件,并做好保养作业和检查记录,方可按指挥信号作业。
2.对违章指挥,司机有权拒绝执行。
3.起重机发生异常要及时报告处理,严禁带故障作业。
4.司机操作时要集中精力,注意信号和作业场区,避免发生过卷和碰撞。起重机起落臂杆、行走、回转时要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另一司机负责监护。
5.操作室应有操作规程、润滑图表、操作保养责任制及机长、值班司机挂牌,操作室内其他人员不准进入。
6.检查保养起重机时必须停止作业。
7.起重机轨道和电缆要符合规定,经常检查并做好记录。
8.安全保护装置要齐全、灵敏、可靠。
9.实行多班作业要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记录和检查工作。
10.DBO系列起重机和起重量在100T及以上的(针对进口的特大型起重机械)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针对本机性能的专门培训。
11.坚持做到“十不吊”,即:(1)超过额定负荷不吊。(2)指挥信号不明,重量不明不吊。(3)吊索和附件捆绑不牢,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吊。(4)吊车吊重物直接进行加工的不吊。(5)歪拉、斜吊不吊。(6)工件上站人或工件上浮放有活动物不吊。(7)氧气瓶、乙炔发生器等危险物品无安全措施不吊。(8)带棱角、刃口物件未垫好(防止钢丝绳磨断)不吊。(9)埋在地下的物件不拨、不吊。(10)非起重指挥人员指挥时不吊。
12.高架型式的起重机必须严格执行本机的有关防风措施和规定。
第十条 专业单位的大型起重机械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记录要认真填写,齐全准确,交机械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要根据国际GB6061-85起重机安全规程和有关部门颁发的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要求,做好起重机的检查和检验工作。
1.班前日常检查:由司机在班前、班后进行,多班作业由交接班司机共同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
2.经常性检查:使用单位的机械员同司机共同对起重机的主要部位和润滑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组织处理,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3.定期检查:使用单位负责人、技术人员、机械员、司机和维修人员共同参加,每年必须对起重机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检查内容:
(1)起重机正常工作的技术性能。
(2)安全保护装置和仪器的可靠性。
(3)传动机构、制动系统、液压系统、电气线路及电器元件。
(4)金属结构的变形、裂纹、腐蚀及焊接、铆接、螺栓的联接情况。
(5)钢丝绳的磨损、变形和尾端固定情况。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组织修复,并将经常性检查和定期检查情况向机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报告。
4.检验:除按定期检查的内容进行外,还要对起重机的技术性能、安全保护装置做全面试验。此项工作由能源部认可的检测部门承担。
(1)正常工作的起重机,每二年进行一次。
(2)经过大修、新安装、及改造过的起重机,交付使用前。
(3)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起重机,在重新使用前;
(4)经过暴风、重大事故后,可能使强度、刚度、构件的稳定性、机构的重要性能受到损害的起重机。
第十二条 起重机的指挥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和起重机常识的培训,应具有网、省局,电建局,总公司颁发的技术证件,指挥时应带有明显标志并保证起重机行走通道没有障碍物。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要加强对钢丝绳的管理,经常检查,按规定选用钢丝绳,严格执行钢丝绳报废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经常检查润滑油,按使用说明书规定要求添加、更换润滑油、脂。
第十五条 起重机的工作场地、轨道基础和轨道铺设,要符合本机型的技术要求,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起重机轨道设专人维护和清理杂物。
第十六条 起重机的超负荷作业要严格管理,以确保安全。
1.必须超负荷作业时(不得超过额定负荷的10%),由使用单位提供可靠的计算依据,制定合理的作业方案(包括安全措施和出现险情时的抢救方案),办理超负荷工作票,经公司总工批准,由安全、机械、施工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各负其责。
2.超负荷作业前,使用单位必须组织对起重机全面检查,确认起重机机况良好,方可作业,起重机如有故障,不得作业。
3.超负荷作业后,使用单位组织对起重机全面检查,并将超负荷作业和检查情况记入本机档案。
第十七条 两机以上联动作业,由使用单位提出作业方案,经公司总工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新购、大修后或移装的起重机,在安装前由安装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对起重机进行技术检查,对由于运输不当或保管不善所产生的变形,开焊等缺陷,要认真进行检修、校正,做好记录,达到技术要求后方可安装。
第十九条 所有电器保护装置和各部位的安全设施,在安装前均应认真检查,证明其完整无损并灵敏可靠时,方可安装。
第二十条 大型起重机的拆卸和安装,要制定拆装工艺规程(包括安全防护措施方案),并经机械、安全管理部门和公司总工审查批准,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安全认可证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拆装程序,对参加拆装的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装时要有技术负责人在场指导。
第二十一条 大型起重机安装毕后,要按规定进行调试,对各部位的安全装置要进行可靠性试验,对整机进行负荷试验。安装、调试、负荷试验记录等交机械管理部门归档保存。验收工作由安装单位组织,机械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可向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的结构、技术参数和电器控制系统不得任意修改,必须改装时应提出计算资料、施工图纸和改装方案,在不改变原机构性能时,由机械管理部门同意,公司总工批准。改变性能时应经公司总工审核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改装后的系统必须经过试验由机械管理部门按规定经过六个月试运后办理验收,改装的资料归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不准擅自拆卸零部件、切割、施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认真执行《技术保养规程》,保养作业由使用单位领导组织进行,并将保养执行情况报机械管理部门,使用单位要明确规定保养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出现重大机械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及奖罚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