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2:37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1982年12月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 杨尚昆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审议。现在,我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作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根据决议(草案)的规定,初步计算,六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约为3000人。
现在规定的这个名额,比五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减少约500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怎样进一步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是全国各族人民都很关心的问题。在全国人民讨论宪法修改草案过程中,许多人,其中包括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建议适当减少代表名额。这个意见是可取的。当然,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也不宜太少,太少了不足以体现应有的代表性。因此,经常务委员会研究,建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约为3000人。
(二)关于代表名额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农村按人口每104万人选代表1人,市镇按人口每13万人选代表1人。农村和市镇的人口统计,以1982年7月1日全国人口普查的数字为准。
为了使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照以往的做法,在代表名额分配上给以必要的照顾。因此,决议(草案)规定: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这就保证了人口特少的青海省和西藏、宁夏两个自治区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台湾省暂时按五届全国人大台湾省代表的人数选代表13人,其余按人口比例应选代表的名额予以保留。这体现了全国人民对台湾省同胞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与全国各族人民一起,共同管理国家大事的亲切关怀和衷心期望。
我国的人民武装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其代表名额不按人口计算。决议(草案)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比五届的名额有所减少。
我国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6.7%,对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应有适当的照顾。决议(草案)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这一比例,比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提高约一倍。决议(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为此,对人口特少的民族各增加1个代表名额,分配给其所在的省、自治区。这就保证了每1个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自己的代表。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发展我国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利于集中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归国华侨代表仍保持五届人大的人数,规定为35名,其名额包括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人口比例应选代表的名额中。
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决议(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这一规定是必要的。
(三)关于选举代表的时间
五届全国人大到1983年2月任期届满,关于六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考虑到根据这次大会通过的宪法和关于修改选举法、组织法的决议进行选举工作,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决议(草案)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在1983年4月底以前完成。这样,各选举单位就可以有必要的时间进行准备,搞好选举工作。因此,五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也需相应地延长至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为止。
(四)关于选举代表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召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将在今冬明春届满,为了保持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一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在1983年4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台湾省应选的13名代表,仍参照五届人大的做法,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归国华侨中的代表,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全国各少数民族应选的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对于需要由全国作统一安排的代表候选人,按照以往的做法,仍由中共中央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共同协商,作为建议,推荐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选举单位在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注意尽可能地减少代表的兼职,除极少数确有工作需要的以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不要同时兼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位代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伟大任务、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赵紫阳总理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正在和将会鼓舞全国人民胜利前进。做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对进一步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实施新宪法,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有重要的意义。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草案),已经印发给各位代表,请大会连同这个说明一并审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0月2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贵州省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依据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将主要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第八条中的“当地市场价格”问题
鉴于目前国产卷烟价格除计税基础价以外已全部放开,均为市场价格(包括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且第八条中的违法行为系指在运输环节中发生的。因此,“当地市场价格”可按当地烟草公司批发价掌握。
二、关于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问题
根据烟草专卖法规定精神,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不违背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烟草专卖准运证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烟草专卖品准运管理办法。对违反省级烟草专卖规定的,可比照《处罚规定》第八条处理。
三、关于卷烟零售单位进货范围规定问题
为搞好烟草专卖体制下的卷烟流通,做好对零售单位的供应,以满足消费者需求,应允许零售单位(包括个体零售)到所在县若干批发单位进货。为此,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统一规定所辖范围内的零售单位的具体进货范围,同时要规定不允许到非法的卷烟交易市场、非法卷烟经营单位进货。对违反规定的,可比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