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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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司(局):
现将《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与港、澳、台地区考试机构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请按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是指境外机构与中国的教育考试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单独在中国境内举办教育考试。
第四条 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项目必须符合中国的需要,考试内容与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工作,并授权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举办考试的中方单位必须是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二)合作举办考试的外方单位必须是具有从事教育考试职能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三)有明确的考试项目和考试章程;
(四)合作双方具备自己的场所、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具备承办考试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经批准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中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一般只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九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由举办考试的中方合作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申报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举办考试的申请书和章程;
(二)境外机构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考试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考试效力的认可证明;
(五)考务人员和考试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考试经费来源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七)合作举办考试协议书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合作考试机构可根据考试的实际需要,决定在举办考试的地区开设考点,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机构可向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非学历的教育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的境外效力,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政府间协议执行,或由外方合作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放境外机构的证书。
第十二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中方机构可聘任考点主任、主考和主持日常考务工作的若干人员,并根据每次考试的考场设置和考生人数,另聘请其他副主考和监考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职责,参照国内同类考试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举办的考试项目,必须制订实施考试的考务程序,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合作举办考试的试卷、答卷属秘密材料,有关资料的发送、接收、保密、销毁等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考点要确保考试的公平竞争,防止违反考试纪律和舞弊事件的发生。考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若发生试题泄密事件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教委。
第十六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
第十七条 各考点可按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含有资助、免费提供考试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合作考试机构对其考点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涉及考务监督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须参照国内同类考试的考务管理规则的有关条款办理。对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取消考点的处理:
(一)泄露试题或试题泄密后任其扩散;
(二)严重违反考务程序;
(三)纵容、包庇考生舞弊;
(四)以考试为名非法收费;
(五)其他违纪行为。
取消考点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考点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合作考试机构必须向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合作考试机构可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申请停办考试:
(一)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二)考生人数不足,经费难以维持正常运作;
(三)一方无法承担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合作考试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撤销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或设立考点,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申请举办考试时弄虚作假的;
(三)以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为名非法营利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考务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中的有关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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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管理,维护、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的所有机动车、助力车及其驾驶员、车主。任何驾驶员、车主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环保、技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的规划和发展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环保要求和社会需要相协调。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禁止发展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汽油机助力车,优先发展厢式货车、电动型自行车。

第五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限制发展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

第六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各销售商店禁止销售汽油机助力车。

第七条 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各种类型汽车按照《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 1997 ] 456 号)执行;

(二)四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10 年;

(三)二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8 年;

(四)汽油机助力车使用 6 年。

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报废后不再更新。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以下限值:

(一)在用汽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轻型车 CO ≤ 3.5%HC ≤ 700ppm

重型车 CO ≤ 4.0%HC ≤ 1200ppm

(二)摩托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4.0%HC ≤ 4800ppm

四冲程 CO ≤ 4.0%HC ≤ 1200ppm

(三)汽油机助力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3.5%HC ≤ 6000ppm

四冲程 CO ≤ 3.5%HC ≤ 1200ppm

在怠速工况下,汽车、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的发动机排气中不应有可见颗粒物(黑烟排放)。

第九条 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定期检验与随机抽检的方式。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产品标准的尾气净化处理装置:

(一)使用年限满 5 年的国产汽车;

(二)累计行驶 30 万公里的汽车;

(三)在用汽油机助力车;

(四)在定期检验或抽检时排气污染达不到排放限值的其它机动车。

机动车应积极改制使用油、气双燃料。城市出租车、公交车应率先普及应用。

第十条 机动车、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无牌无证的机动车、助力车上路行驶;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车、退款,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警告或者二百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收缴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或者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擅自拆除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驾驶未安装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或擅自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拆除的汽油机助力车,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