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分配[2003]79号
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规定,为依法规范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健全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收入分配调控机制,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现就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均应实行工效挂钩
(一)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业分立、重组的,以分立、重组后的企业为单位重新制定、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原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尚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要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抓紧研究、制定、申报本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的办法。
(二)2003年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审核,原则上仍按照国家现行工效挂钩政策规定执行。
(三)对少数转制科研企业等暂不具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的中央企业,继续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由企业制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方案,报国资委审批。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工效挂钩。
二、改进和完善中央企业工效挂钩办法
(一)改进挂钩效益指标,合理调整指标权重。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转为以实现利润为主要挂钩指标。对目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挂钩的企业以及新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50%;对已经实行实现利润与业务量(实物量)复合指标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60%,并要逐步提高到80%以上。今后,对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的企业也要逐步转为与实现利润挂钩。
(二)改进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核定办法。将现行的按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纵向比较进行核定的办法,逐步过渡到以企业纵向比较和同行业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能够综合衡量、准确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水平的指标,以各企业在同一行业中的经济效益水平作为依据,核定其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合理调控行业间、企业间的分配关系。
(三)积极探索运用人工成本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办法。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要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统计、分析和管理,逐步引入企业人工成本指标,在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企业工资分配水平。
(四)进一步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企业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情况相结合,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生产经营稳步增长、管理基础较好的企业,探索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复合指标挂钩试点,试点办法另行制定。
(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中央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的基本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强化对企业关键人才、重要岗位的有效激励,进一步打破企业内部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合理拉开分配档次,逐步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生产要素贡献相一致的企业内部分配机制。
三、切实加强对中央企业工效挂钩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资委负责审核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所出资企业的工资分配,并根据国资委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所出资企业。
(二)加强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在国资委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之外,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中央企业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工效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三)中央企业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利用“三类资产”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凡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以及在企业重组改制中退出国有控股地位的,原则上要从工效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并按上年实际发生数调整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基数。
(四)对工资总额增长过快的企业,继续按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新增效益工资根据效益增长幅度分档计提的办法。对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其挂钩工资总额必须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坚持既挂上也挂下,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五)中央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要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奖惩相联系。对企业超提或超发工资侵害所有者权益,以及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国资委将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并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六)强化对企业收入分配的监督检查。从2003年开始每年重点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效挂钩集中清算的办法进行核查,结合财务决算报表稽核,监督检查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和工效挂钩政策执行情况。对违反工效挂钩办法多提工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有关要求和工作安排
(一)中央企业应认真编报工效挂钩方案,并于2003年10月2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同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相关资料,上报的资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函、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特殊情况要附说明。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详尽。
新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于2003年11月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档。
邮箱地址:fenpei-fp@sasac.gov.cn
(二)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53号),并按规定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确实需要追加、调整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请于10月30日前申报工资总额调整计划。
附件:中央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大庸市、桑植县、龙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吉首市。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的公民应当超过半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苗族的人员,逐步做到超过半数。
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民族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文化建设计划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乡、镇办企业,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推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护林造林,禁止乱砍滥伐,加强林业生产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严禁毁林开荒,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并积极支持县、市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和其他工业,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并积极支持县、市发展小水电,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矿藏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州属企业、县、市所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乡村电信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农村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民进入城镇开店办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扫除文盲,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的乡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的办法,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小学和中等学校的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艺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新闻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的研究工作,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对少数民族青年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可以按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计划,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青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享受优待。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定额补助。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改变使财政收入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县、市实行定额上缴,对于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县、市实行定额补助。
自治州设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州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帮助特别贫困的地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发展生产。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其他聚居的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各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9月20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