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80号
关于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1年12月8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发放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许可证。
二、《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化工部令1998年第14号)除第五条(六)、(七)项规定外,继续有效。国家经贸委将对其进行修改,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根据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三、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的资料行文申报;如有要求更改企业名称的,请一并申报。
四、国家经贸委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互联网(网址:www.setc.gov.cn)上公布。根据公布结果,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开具介绍信,派人到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领取批准文件。
五、各地经贸委要有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并请于6月底之前,将该机构负责人及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告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联系人:张新玲,联系电话:010--63193410、63192760(传真)。
附件:一、( )省/区、市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
二、《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填写说明
三、产品申报资料具体要求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一:
( )省/区、市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
序号 企业名称 领/换 产品类型 产品名称 生产类型 农药登记号 执行标准 备注
省(市、区)上报文号: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件二:
《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填写说明
一、此表与正式文件同时上报,并需加盖公章。
二、汇总表中填写的产品须附必要的资料,无资料著不予审查。
三、表中的项目依序认真填写,如有改动须由省(区、市)主管部门出具文件方可更改。
四、表中具体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企业名称:填写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部门已核准的企业名称。
领/换:领,指产品是新申报领证;换,指到期产品延期换证。
产品类别:指杀虫剂、杀螨剂、除草剂、杀菌剂、杀虫杀螨剂、杀虫杀菌剂、生长调节剂、卫生杀虫剂、杀鼠剂、种衣剂。
产品名称:按农药登记证上产品名称填写。
有效成分及含量:原药、加工、分装须填写其含量;复配产品须填写成分及其含量。
生产类型:指原药、加工、复配、分装。
农药登记号:已办理农药登记的产品必须填写
执行标准:指企业标准号。
核准文号:指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号。
备注:如是换证产品,须填写原生产批准证书号。
附件三:
产品申报资料具体要求
一、申请领(换)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家经贸委核准文件(号)
(三)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四)主要领导及技术人员学历及任职证明
(五)质检机构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工业生产销售及主要产品产量B202--1表
(七)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八)技术鉴定证书或技术转让、专利授权合同复印件
(九)复配制剂配方筛选及室内毒力测定报告复印件
(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须加盖公章有效
(十一)原药须提供原药供应单位证明
(十二)分装授权协议书复印件
(十三)县(市)级环保部门意见复印件
(十四)药效实验报告复印件
(十五)毒性测定报告复印件
(十六)农药批准文件申请表
(十七)农药批准文件考核表(已考核的厂点两年内可免考核)
二、申请更改名称换证资料要求
更改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或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申报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名称是否更改情况;2.农药生产装置是否迁址的情况;3.原企业更名后是否还生产原有产品情况;4.产品标准号是否更改的情况;5.初步审核意见。
(二)新、旧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有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四)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五)产品企业标准更改的应附产品新标准。
以上资料,均需按顺序以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外事办公室、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
为了改善和提高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生活待遇,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调整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文教专家报酬组成和本次工资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国情,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247号)规定,外国文教专家的报酬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聘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费医疗和上下班交通。
调整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内,在高等院校、新闻、出版、广播、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
中专、职校、社会力量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制度
为使聘用单位确定外国专家月工资额时具有针对性和主动性,对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实行指导线制度。聘用单位可按照外国专家的业务水平和工作任务,结合其职称、学位确定其工资级档。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为:
第一类 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两年以上工作
经验的高等学校教师,或具有3
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
2200元--3300元人民币
第二类 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具
有硕士学位,并有5年以上教学
经验的中学教师,以及具有相应
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3300元--4600元人民币
第三类 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或英联
邦国家的高级讲师,以及具有相
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4600元--6000元人民币
对我国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三、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我国政府对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本次确定的最低月工资额为2200元人民币。
经聘用单位和国外组织,或外国文教专家本人同意,下列情况可低于最低月工资额:
1、凡政府间、校际、民间组织等协议有明确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外国文教专家;
2、在聘用单位主动告知我国工资规定的情况下,仍自愿获取低于最低月工资数额的外国文教专家。但应由本人书面声明,聘用单位留存备案。
四、外国文教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4001元。
五、国家计划内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区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六、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由协议双方参照上述指导线协商确定。
七、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200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