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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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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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军衔剥夺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军衔剥夺问题的通知


1959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总政治部

各军区、各军(兵)种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军区转)
1957年2月19日济南军区政治部来电请示: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军衔剥夺问题答复如下:
今后预备役军官中的右派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军衔需要剥夺者,均由地方法院判决,但在判决前,应征求当地兵役机关的意见,判决后通知兵役机关备案。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区、县、乡、镇和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机构。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
第四条 凡属本市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下列原则实行现金优待。优待金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担。
一、对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给予的优待,应高于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含国家给予的定期抚恤金在内)。
三、对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优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可在原征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及其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将本人及其配偶和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学习的)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招收职工, 对符合招收录用条件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子女,应当优先录用。
在职或离退休职工中的革命烈土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生活上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八条 企业必须依法保护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享受劳动保护等各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负责接收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住房,应妥善安排。他们在农村修建房屋所需的材料,要优先供应;建房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可免费到公园游园。不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持免费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和地下铁道客车。免费乘车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学校对考生的年龄限制可放宽3岁,并可按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学校可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报考市属高等学校,学校可按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或补助款(物)时,在同等条件下,职工中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的其他对象享有优先权。
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按家庭人口分配职工住房时,应把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数,使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分房待遇。
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因建设折迁的,应把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数予以安置。
农业户口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用地,符合批准条件的,应予优先批准。
第十三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治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卫生部门可酌情予以减免。
医疗费用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6 月1 日起施行。1985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土家属、军人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