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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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管理的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的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四)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的药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过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活动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的,须经按规定组成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意见,方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有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以及其他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第十条规定的资料或者证明,并将其复印件连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造册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档、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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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1991年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现对该规定中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的概念界定如下: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
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992年5月8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中府办〔2007〕8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府〔2007〕90号,下称《意见》)精神,为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全面建设“两个适宜”和谐中山,确保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是市政府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非常设机构。
根据《意见》规定,市政府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城建规划的副市长为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第一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城建规划的副秘书长为第二召集人,各镇区分管城建的副镇长(副主任)和市国土、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交通、公路、农业、建设、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工商、卫生、流动人口办、供电、供水等单位分管领导为会议成员。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城管办副主任、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国土、城管执法、规划、水利、林业、工商、卫生、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分管领导为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工作任务:
(一)按照《意见》要求,督促、协调、指导各成员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全市性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全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协调相关重要事项,制订工作对策,为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
(三)建立国土、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交通、公路、农业、建设、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工商、卫生、流动人口办等部门参加的定期联合检查制度。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量化考核细则》,每半年组织对镇区违法建设查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由第一召集人或第二召集人组织召开,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草拟第一召集人或第二召集人批准,并提前5天通知各成员单位。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如不能出席,应向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或第二召集人请假,并安排本单位相关领导代为参加。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向联席会议汇报本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开展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安排专人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形成的共识及所作决定,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会后20天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五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将每半年对镇区检查违法建设的查处情况、每两年的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六条 建立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各镇区城管办主任和市国土、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交通、公路、农业、建设、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工商、卫生、流动人口办、供电、供水等有关单位确定相关科室抽调1名业务骨干为联络员,负责完成联席会议及办公室部署的相关工作任务。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应及时报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建设的职责,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履行成员单位职责和任务。各成员单位职责、任务按照《意见》要求执行。
第八条 各镇(区)参照本制度建立相应的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