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通讯社和菲律宾通讯社新闻交换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1:04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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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菲律宾通讯社新闻交换协定

新华通讯社 菲律宾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和菲律宾通讯社新闻交换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13日)
  鉴于新华通讯社和菲律宾通讯社交换新闻将有助于增强和发展中国人民与菲律宾人民之间的友谊,双方根据互利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菲律宾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抄收、交换和利用对方的国内与国际新闻。协议一方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其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菲律宾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通过航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合适途径交换新闻图片并加以利用。需要时,协议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提供图片,费用由提出要求一方支付。协议一方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交换的新闻和图片都不具有专利权。但双方均不得向第三者转让将自对方的新闻原稿。

  第四条 新华社和菲律宾通讯社同意相互为对方派驻本国的分社免费安装抄收对方新闻的电传机,传送新闻并迅速向对方免费提供该电传机所需用纸、色带,维修设备,和支付该电传机线路租金。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菲律宾通讯社同意相互向对方派驻本国的记者在履行其业务职责方面提供一切可能的合作和帮助。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期起生效,为期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协议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时,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马尼拉签字,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 华 通 讯 社         菲律宾通讯社国内
      代   表           国际新闻局局长
      张   结           洛伦佐·开鲁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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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15日津政发〔1986〕109号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
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
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
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
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
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
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
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
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 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
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
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
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 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
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
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 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
》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
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
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
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
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
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
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 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
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
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
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
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
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
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
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
;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
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
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
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
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
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
,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
》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
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联办实验室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联办实验室的暂行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6〗23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6-14

【实施日期】1996-06-15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引进智力资源,加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大庆开发区))建设,本着把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才、设施、技术优势与互补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具有科研和技术实力,被国家和社会公认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都可以成为联办对象。
第三条 联办实验室的所在单位,必须拥有符合大庆开发区的产业发展方向,有当前企业发展急需的项目,又有适应未来发展新开发和研制的课题。

第四条 联办双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签订合同,双方共同管理。

第五条 联办实验室主要利用原单位的设备、人才、课题的优势,共同确立科研课题。成果出来后,双方共享,主要由大庆末发区负责技术转让和产业化工作。

第六条 联办实验室,由大庆开发区提供项目开发贷款的,以科研成果开发收入作为资金回收的来源。待资金回收完成后,联办双方按商定的比例分配利润。

第七条 科研人员可以带科研成果到大庆开区领办企业,享受科研人员领员办企业在场地、贷款、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联办实验室除了担负科研任务以外,还承担为大庆开发区培训人才的任务,重点是研究生及其以上学历人才,努力做到科研成果转化和专业人才转移同步进行。

第九条 联办的实验室从实际出发,可以享受大庆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也可以享受所在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庆开发区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大庆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大庆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