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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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5月)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聂力(女)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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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达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挂钩,统一管理,强制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它企业可以视情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
第五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个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一年度该企业从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收入(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口径,下同)与上一月的从业人员人数之积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缴纳。无法确定月人均工资收入的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企业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与上列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劳动局要求,逐步向上列标准过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暂定为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水平的提高,再作适当调整。
在本规定实施的当年,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3%的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困难企业的从业人员可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的比例为止。
从业人员计算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算;对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委托收款单委托银行收款。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清退离休人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无能力缴纳的企业,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以办理申请缓缴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9%记入的部分;
(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
在个人缴费达不到8%之前,其差额部分从单位缴费中补足。
第十五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后的余额。
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主要用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的养老金标准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养老金以及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资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从业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从业人员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存,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本人保存;从业人员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保存。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下同)满5年或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性从业人员年满60周岁;女性从业人员,从事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的年满55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的年满50周岁;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由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青岛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或者距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帐户储存额、工作年限、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一)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时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
(二)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底以前(即个人缴费不满3年)退休的,按照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项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1. 社会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工龄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2. 缴费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在职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即个人缴费满3年)退休的,按两部分计发:其在本规定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一)计算,其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二)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工龄满一年不满5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根据生活价格指数和居民生活费水平,由青岛市劳动局规定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由原企业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4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其中,对到农村易地安置的,按6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企业参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的余额在扣除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后,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在职人员由企业支付,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共
济金中支付。

第六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凡上一年度工资利润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工资利润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自愿决定是否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但补充养老保险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5%。
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公益金中提取。
国有、集体企业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执行情况,应当每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与搞活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对表现好、工作年限长、贡献大的从业人员多补;对表现差的少补、不补或停补;对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扣销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即企业为个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必须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予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与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一)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1∶0.1;
(二)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内的,按1∶0.2或1∶0.3;
(三)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超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的,按1∶0.4或1∶0.5。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按规定全部记入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予以转移或保留。
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属企业在合同期内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转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从业人员退休前不得支取。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将本金连同利息,按照本人的要求一次或分次发给从业人员本人。从业人员在职或
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内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余额,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劳动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和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指导下工作,负责经办本区域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退休人员登记,按月发放养老金;
(三)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根据本区域管理工作情况,可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有权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情况、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定期通知从业人员本人。
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提供方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交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不按规定减、免或增加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暂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说明
一、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是从业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青岛市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青岛市月平均工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S=(X1 +X2 ×C1 /C2 +X3 ×C1 /C3 +…+XN ×C1 /CN )/12×N
S=C1 /12×N×(X1 /C1 +X2 /C2 +X3 /C3 +…+XN /CN )
式中:
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 、X2 、X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的平均缴费工资;
C1 、C2 、C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青岛市平均工资;
N: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
1.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KP
式中:W:月基本养老金
K:系数,为1/120
P: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2.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前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A×Q1 +S×Q2
式中:A: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 :系数(1)。工龄15年及其以上的25%,满10年不满15年的
为20%;满5年不满10年的为15%;
Q2 :系数(2)。缴费年限乘1.0%。
3.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
老金计发公式:
W=KP+(A×Q1 +S×Q2 )×〔(M-N)/M〕
式中:M:全部工作年限,包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单位与
个人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8月22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
2008〕3号)、《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核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面以上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包含地下、半地下(按规范规定)工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进行计算。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一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规定,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有利于美化城市景观、改善城市环境、符合城市发展要求的。

对符合以上条件,但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拟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内容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调整方案内容包括调整前、拟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置、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和拟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过论证后,应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申请变更的理由、拟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建设用地周边、市(县)政府门户网站,规划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个工作日。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规划条件,同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价。

涉及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有关费用。

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有关费用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按照《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用地性质。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在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

由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或按照有关土地政策应由政府收回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第十一条由政府组织建设的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以及用地面积较小,且周围用地已改造完毕,只能单独核算用地规划指标的地块。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结合现状实际,可在国家相关规范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确定后,根据实际需要,在符合调整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后,涉及到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文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十四条对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权钱交易、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