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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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68号 2002年4月12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6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市区基金(资金)实行统一征收的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2]22号)中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是指向社会统筹用于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下同)经济补助金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的统筹,坚持"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和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切实保障优待金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行业管理部门,下同)、个体工商户都应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优待金统筹发放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财政、地税等部门协同办理。

第二章 优待金的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按上月营业收入(包括销售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等,下同)1‰交纳优待金。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营业收入征收;港、澳、台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征收。


  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优待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已纳入营业收入征收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征收优待金。


  第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独资企业免交优待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定期补助的老复员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遗属补助的因公牺牲的政法干警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免交优待金。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优待金的,由缴纳人向市地税、财政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地税、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优待金由市地税局按规定负责征收。征收优待金的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统筹收取的年优待金总额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补足。

第三章 优待金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一条 经本市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市区城镇户口(包括农民合同工人)的义务兵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一)入伍前为城镇户口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按义务兵服役年限计算。第一年为900元,第二年为1000元。


  (二)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定向培训生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城镇户口的计内工)的优待金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按本单位同期职工标准工资和奖金平均水平的70%计发。民政部门按同期入伍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返还到其单位。


  (三)特困企业在职职工入伍的,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同期入伍的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


  (四)在职职工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所在企业破产,其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从市统筹中支付,依据同期入伍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发放。


  (五)城镇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相应增加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2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40%;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7.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10%。


  (六)入伍前具有大专学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比同期入伍的增发10%;本科学历以上的(含本科)增发20%。


  第十三条 优待金发放办法:


  (一)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服现役期满,退役当年发给优待金。入伍前为城镇社会青年的优待金,由其家属凭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于每年年底前到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


  (二)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在职入伍的,仍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从下一年度起凭迁出地的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及义务兵入伍通知书复印件,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三)义务兵父母的户口从本市迁出的,如系在职入伍的,仍由原单位发给优待金;社会青年入伍的,只发给当年优待金,第二年起停止发放。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对负责征收、发放优待金的有关部门业务费的提取,按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划拨、增殖工作。征收的优待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支出计划由民政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征收优待金应领取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优待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少交或未交优待金的,由市政府责令所在单位监督其限期足额交纳。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拒绝交纳优待金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筹集机关及其征收、发放人员违反本办法,超越权限,擅自扩大优待金筹集、发放范围或截留、挪用、私分优待金的,除追回款项外,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通政发[2000]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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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协助公安、司法等有关职能部门,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及监外执行罪犯顺利完成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多元化、执行形式多样化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至关重要,而这需要厘清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的工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与功能。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地位与作用的法定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主要职能作用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得以正确贯彻实施。这种专门的监督体现为国家权力机关例行法律监督权。毫无疑问, 从法律监督的特性上看,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丝毫也不能离开法律, 无论是监督的内容、监督的形式, 抑或是监督的手段和方法, 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三种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使得社区矫正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文本中,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层面,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立的重大标志。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检察机关发挥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
  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自社会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确立了对监外罪犯在法律程序上由公安机关执行,日常的监管帮教工作由矫正机构进行的工作模式。那么,在执行主体的多元化,执行形式的多样化的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向是否发生变化,应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而,明确矫正工作的性质,理顺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的相关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在性质、程序及内容上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中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提。
  (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主要表现在对监外罪犯的出人管理和矫正过程中法律程序的执行上。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管制时,应通知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宣告假释时,应通知罪犯原居住地的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宣告完毕后,由地区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带回所在社区。因矫正对象违反有关监管规定必须给予治安处罚,或需要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收监的,经社区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意见后,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日常的监管和教育由矫正专职社工执行。可见,公安机关虽然不再是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唯一主体,但无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还是《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它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依然行使刑罚执行权,履行着对监外罪犯监管的执法职责。因此,对这一部分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矫正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执行或侵害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二)检察机关与矫正机构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执法机关;二是执法行为。即只有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检察监督。那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是否属于执法机关,它的执法活动是否应该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值得商榷。
  从矫正工作的司法属性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发现和纠正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涉嫌犯罪的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来保障刑罚的有效执行,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机构承担了对监外罪犯的矫正职能,即监管和教育,虽然,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活动形式是多样的,但其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按照“机关继受”原理,原先公安机关担负的监管职责已由社区矫正机构替代或分担,其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应由其继受机关继续承担。所以,两高两部对社区矫正工作确定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协助下,……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从社区矫正工作的组成来看,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决定了其担负日常的管理教育工作,并对矫正对象的刑罚种类、刑罚期限、接受机关的情况负责管理。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立法上的空白,又使我们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机构等同于执法机关。在社区矫正机构这一复杂主体中,公安和监狱是以执法机关的身份和社区专职社工的名义履行着对矫正对象监管执法活动,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通常的社区干部和社会志愿者则是担负帮教、援助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不是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范围。虽然这两者的工作性质存在相当差异,但是他们都是社会矫正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工作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实践中我们也只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中的执法人员和专职社工视同一个执法整体。因此,社区矫正机构从法律意义来确认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不能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完整的监督权。他们行使的是既具有部分刑罚执行的工作主体的职能,又具有部门社会性工作特有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于刑罚执行的内容,须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接受监督的主体是矫正业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者——各司法行政机关。而对社会性的工作部分,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刑罚执行监督所涉及的社会性、行政性的边缘工作,通常是间接的监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途径
  刑事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关系到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衡,才能保障权力的正确有效实施,在社区矫正的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从“前、中、后”实现三段式检察监督。
  (一) 履行对监狱、审判的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前监督。
  社区矫正工作对矫正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确有认罪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才能适用非监禁刑,到社区中接受矫正。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被判处缓刑或予以假释等,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
  (二)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加强矫正中监督。
  在矫正过程中,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报告意见对矫正对象在正期间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消奖惩的建议。
  (三) 履行执行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后监督。
  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地区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检察机关应检察并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是依法治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社会监管体系,完善司法制度,
保障审判机关的判决得到准确、有效地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提高非监禁刑罚执行效果。
社区矫正有利于改造罪犯再社会化的进程,实现“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融人社区进行矫正,帮助其减少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为他们早日社会化创造有利条件,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有利于使司法、社会资源得到合理整合。

  社区矫正工作集中了国家强力部门与社区群众共同抵制犯罪的集体力量。对于各种力量相对集中的社区矫正工作来说,法律机制与工作方法的不健全容易导致这一新生事物发展的方向偏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更要积极地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42 号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另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账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取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取之日起6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五条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十二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7日内催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征收机构责任的,不另加收滞纳金。
  应当补缴排污费的排污者,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稽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排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稽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