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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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3号

1994-09-13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对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烟草行业的工业、商业企业,均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企业(即在1993年底前已上划中国烟草总公司的企业),其所得税一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未上划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烟草企业,其所得税一律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接此通知后,今年尚未入库的税款,请各地尽快督促入库,不得再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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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号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公布和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第(七)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职责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检查和专业养护,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并将检查情况及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它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措施: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必须提交的申请书、移植方案、建设项目批准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树龄在6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加以保护。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统一编号并制作保护牌。



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2日,国家教委


现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发给你们试行。请将试行的情况和修改意见及时报给我委成人教育司。
附件:一、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
二、个人脱盲考试内容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
为保证扫盲教育质量,推动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深入发展,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的规定和我国扫盲教育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扫除文盲单位标准
1.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和要求是: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防止出现复盲现象,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复盲率低于10%;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
2.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标准和要求是: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8%以上;建立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防止出现复盲现象,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复盲率低于5%;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
二、申报、验收制度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在自验基础上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申报,同时抄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文盲的县(市、区)向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申报,由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城市的街道,由县(区、市)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验收。
三、验收的组织领导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上级人民政府向申报验收的单位派出由扫除文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进行考核验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要积极做好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验收的内容、方法
验收的重点是农村的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标准、考核验收办法和省(区、市)制订的统一试卷逐一考核认定。
1.听取被验单位的政府负责人对扫盲工作情况的汇报,了解基本情况。
2.核查有关档案材料:上级单位认定的普及初等教育资料;所辖基层单位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证书;1990年人口普查青壮年人口文化状况,文盲、半文盲登记卡及丧失学习能力人员名册;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花名册、脱盲考试试卷、作业等有关扫盲教学和考核资料;脱盲学员巩固提高,防止复盲的资料;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时,要核查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资料。对一些具备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不经过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而直接开展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
3.验收工作人员深入基层单位,通过座谈、家访、测试等形式核实有关情况。
4.省验收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时,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对所辖乡(镇)、街道不足30个、30个~49个、50个以上的被验县(市、区)应分别抽验1/3、1/4、1/5左右的乡(镇)、街道的各3个以上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
被抽验行政村或居委会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15周岁以上人口中,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除了已具有小学毕业以上程度和正在接受普通小学和业余小学教育、脱盲后巩固提高班结业的人员外,都应参加验收考试。无资料证明其未复盲而未参加验收考试的按文盲、半文盲计算。要通过查验身份证、花名册、学员作业等方法核实其应试资格,防止弄虚作假。
5.考试:验收考试一般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中考试。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乡(镇)的脱盲和验收考试由县(市、区)或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命题;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基本或高标准扫除文盲县(市、区)验收考试,由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命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逐步建立扫盲考试题库。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及同级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及同级企业、事业单位)考核验收要采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命题试卷或经过上述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试卷。用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试卷参加过脱盲和扫盲后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者,在本学年度内可免于重复考试。
验收评卷工作由验收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6.确定是否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标准,不仅要以教育部门统计的数字为依据,还要以人口普查资料为依据。计算非文盲率和巩固率的公式为:
青壮年非文盲人数(受完小学四年教育以上人数+验收合格人数)
青壮年非文盲率=-----------------------------。
青壮年人口总数
注:(1)受完小学四年教育以上人数包括上完五年制小学三年级以上或简易小学毕
业人数。
(2)青壮年指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15周岁以上的人口。
脱盲后已巩固提高人数+验收考核合格人数
脱盲人员巩固率=-------------------。
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总数
注:脱盲后已巩固提高人数包括:(1)业余小学毕业人数;(2)目前在小学就读人
数;(3)巩固提高班结业人数;(4)本学年度内参加过用省(区、市)或计划
单列市统一试卷考试合格者人数。
五、验收的发证、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单位发给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备案,并给予表彰奖励。对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区、市)要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国家教委每年公布一次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颁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
六、严格验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要求,保证质量,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现象发生。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验收工作组有权中止验收;验收后发现问题,应根据情况或取消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资格,或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验收工作和奖励所需费用按国务院《条例》等有关规定落实。负责组织验收和被验收单位的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应拨出相应的经费。验收工作应本着勤俭节约原则,生活上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脱盲考试内容
为保证扫盲教学质量,统一脱盲考试标准,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七条关于个人脱盲的标准:“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应用文”的规定,特制定个人脱盲考试内容,供各省(区、市)参考。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个人脱盲标准及考试内容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个人脱盲考试内容
题号 脱盲考试 分数 试题(模拟) 评分标准 备 注
项目 内容
一 识字数量 50 1.听认 30分 本试题要求从扫盲
识字 的考核 听认300个汉字 认对10个 教材生字表中,难易
给1分 搭配,随机组合,不同
考点采用不同组合。
2.选字组词 10分 4个供选择的字中
指定20个汉字,每 选对一个给 只有一个字能与指定
个指定的字附4个 0.5分。 的字组词,其余为干
供选择的字。 扰字。
3.写出字的笔顺和结 4分
构给8个有代表性 写对2个给
的字。 1分。
4.改正错别字 6分 错别字与正确的字
给5个句子,每个句 改对每个错 选择音或形相近的
子中出现2个错别 别字给0.5 字。
字,要求改正。 分。
二 阅读能力 20 1.选词填空 10分
阅读 的考核 给10个句子。每个 选对一个给
句子给4个词供选 1分。
择填空。
2.选500字左右的阅 10分 本试题要求选用一
读材料,让学员阅 对1题2分。 定数量浅显通俗的文
读后回答就文章提 章,并根据不同文章,
出的5个选择题, 设计出试题和标准答
每个题的答案是4 案。不同考点选用不
选1。 同文章。
三 记帐能力 10 1.用一段文字表述两个 5分 给一个有日期、摘
计算 的考核 千元以内的有数量和 收入、支出、 要、收入、支出、结
单价的收支项目,让 结余三项5 余等项目的帐目表。
学员记入帐目各栏 分,记错或
中,并算出结余。 错一项扣1分。
2.文字题心算填空(含 5分
两种运算)。
四 书写能力 20 1.写条据 20分 写应用文处,应印
写应 的考核 2.写一封简单书信。要 条据6分, 成方格稿纸,以便规
用文 求格式正确,意思表 书信14分。 范书写格式。
达清楚,句子通顺, 其中格式4
标点符号基本正确。 分(各2
分),意思表
达清楚语句
比较通顺12
分(条据3
分,信9
分),错别字
2分(各1
分),标点2
分(书信)。
几点说明:1.评分时可按照本标准要求,制定评分补充细则。
2.考试时间限制在120分钟以内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