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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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象工作的各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局为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局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局为县(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局和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服务体系。
财政、公安、消防、工商、技术监督、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完成国家、省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主要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信息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雨量点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本建设;
(二)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火险等级预测、电视、电话等公众媒体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三)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五)农村气象服务网、科技兴农网的建设;
(六)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讯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讯网建设;
(七)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八)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九)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经费连同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各种专项投资,由地方财政按照逐年增加的原则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地方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医疗、养老等政策,气象部门的职工应与当地其他行业部门的职工同等享受。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施保护。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规划、土地、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费用主要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批的建设项目方可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应当努力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水平,并根据社会需求和条件,制作发布各种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警报。
特殊行业、部门设立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自行使用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订正的预报,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移动电话、声讯、互联网、电子显示屏等公众媒体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在公众场所向社会传播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各种气象信息,必须获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并且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公众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发、转传天气预报和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部分收益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二十条 预报或已经出现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及时将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各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雨情、墒情等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各乡(镇)和旅游景点都要建立雨量点,并按照规定定时测量、上报。 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雨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的局部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查后出证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及其影响的研究,逐步提高 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水平。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组织实施。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到当地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地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的管理,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禁止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当地防雷检测机构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须主动申请防雷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防雷检测机构对其防雷工程进行检测验收。未经防雷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合格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油库、加油站及其它易燃易爆场所,没有当地防雷检测机构颁发的防雷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网络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公安部门协助实施;无线电通讯等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无线电管理部门配合实施。凡未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或年检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年审等手续。

第六章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领导和办事机构,保证所需经费。大力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指挥中心、作业基地、通讯、探测、作业效果评价、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制定当地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方案;编制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年度财政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经费;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程建设;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气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的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财政、公安、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顺利实施。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种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并严格执行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涉及气候条件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民政部门统计上报气象灾害灾情、保险理赔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定。
由于气象灾害造成损失,未经气象部门出具认证的,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充气升空物,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证,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经营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予核发易燃易爆经营许可证、准运证;供气单位不得提供气源;城管(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施放地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气象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强行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逾期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取得资格认证,或资质证未通过年度审验,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升空物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引起爆炸、火灾、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或玩忽职守,私自办理相关手续、证件的,追究该机构、部门或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 11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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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五、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五、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十七、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十、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视听资料。”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后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1、“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3、“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4、“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5、“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7、“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8、“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关于“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的规定修改为“对于现行犯”。
  第六项改为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删去原第七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删去原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1、“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四项修改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三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第二编第一章“立案”中关于“检举”的规定修改为“举报”。
  三十五、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三十六、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三十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三十八、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1、“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九、第二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一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四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十一、第六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四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十三、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四、第八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四十五、第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四十六、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四十七、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八、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十九、第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十、第九十二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五十一、第九十三条前增加三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1、“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3、“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五十二、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三、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节: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十四、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五、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关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五十六、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五十七、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十八、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十九、第一百零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2、“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六十一、删去第一百零四条。
  六十二、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款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原第五款改为第六款。
  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九条。
  六十七、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十八、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六十九、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删去第二款。
  七十、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七十一、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改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七十二、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七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七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五、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六、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十七、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十八、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七十九、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十、第一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八十一、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八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八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八十四、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八十五、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八十六、第一百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八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八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八十九、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九十、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九十一、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九十二、第一百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十三、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九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九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九十六、第一百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十七、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九十八、第一百五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九十九、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百、第一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一百零一、第一百五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一百零二、第一百五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一百零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1、“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2、“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一百零五、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百零六、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一百零八、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百零九、第四编后增加附则: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一百一十、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没有不受约束的特殊群体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三)
来源于:
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一篇揭露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滥用公共权力的分析文章,是一篇实践性较强的警示性议论文。从文章内容来看,论文作者身处政府采购第一线,对于监督者所存在的不受约束的行政职权耳濡目染。对此,论文作者将各级财政部门在实践中所存在的形形色色权力、不规范的权力运作情况分别进行了例举和剖析,阐述了监督者拥有数种正位与越位的权力,越位与错位的权力,分析了权力与利益结合的情况。作者引用了民间形象比喻:“公章拴在裤腰带上”。经过生动论述后,作者提出了振聋发聩的呼吁:谁来监督监督者?在论文的第三部分,作者提出了限制监督者权力的具体建议。以下我们分三个部分,对作者在文章中所要说明的问题及其精华逐一进行些分析。
一、监督者在实践中所拥有的权力
《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的第一部分即监督者拥有的权力,作者根据自己的了解和观察,依据所掌握的论据材料,对监督者在实践中所拥有的权力分别进行了例举和解剖,作者认为,监督者拥有的权力主要有:1、签章签字报销权。2、处罚权。3、考核权。4、现场监督权。5、考察权。6、评委库建立与管理权。7、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确定权与管理权。8、制定政策法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权。9、采购计划下达、采购方式确定与修改权。10、备案权。11、投诉处置权。针对前述的11项权力(有些属于权利)中的内涵和外延,作者分别在论文中进行了一些分析和解说。看完这些论述,正如作者所言,笔者的确是有些惊讶。有些行政职权是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有些是属于私自滥设的。在这些权力或权利中,有的专业性和业务性都很强,应该属于政府采购中心行使,监督部门是无权独揽的。
在签章签字报销权这一项中,作者指出这是一项很大的权力,多签少签发票与定点单位利益有直接关系。作者说,这项权力涵盖采购项目付款审结与财务报销时的签字权,是控制政府采购规范支出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关口之一,同时可能是寻租行为最容易发生的地方。一旦审核签字权集中在一个人手中,会有许多弊端,汽车保险费用审核,汽车维修中的诸多猫腻,报帐时没有采购中心出具的付款申请以及采购人出具的采购合同,将有可能蜕化成腐败温床。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单位未进入政府采购,无法报帐时会通过领导关系,经办人员有时也迫于领导压力,或者有意寻租,最终签字盖章,致使大量的自行采购行为得以顺利完成最后手续,逍遥法外,扬长而去。会计核算中心假如只见有采购办签字盖章的发票一律放行,那么将可能有许多自行购买的项目逃避处罚,通过关系与权力寻租扰乱政府采购市场。作者所谈的这些情况带有普遍性,笔者也曾不少听到采购中心介绍的类似情况。这是亟待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问题。
在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确定权与管理权这一项中,作者分析道:目前有一部分采购管理部门把持着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的中标确定权,采购中心只有组织制作标书、确定评分办法、邀请推选中标候选人的权力,而中标单位的决定权在管理部门,甚至一提到管理事务监管部门就来了条件反射,一并揽入自己怀中。诸如对定点与协议供货单位日常事务性管理、票据签章、报表汇总、履约检查。根本没有考虑这些具体业务工作应该由采购中心来授理,监管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或者监督机关虽然当起了裁判员,却没有裁判的对象,实际工作时自己裁判自己。笔者非常赞同作者观点,因为类似问题在其它省市财政监管部门也同样存在。
二、监督者滥用公共权力的实际情况
这是论文《谁来监督监督者》第二部分的内容,即监管者权力运作现状。论文作者结合第一部分的剖析,进一步对各级财政部门在实践工作中权力滥用的情况进行了例举和论述:第一,借手中拥有的权力,大搞寻租谋利行为。第二,仗势压人,插手具体业务工作,使用双重标准,干扰集中采购机构正常工作。第三,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发展不闻不问,放手让采购中心随心所欲,监管不力或监管缺位、失位。第四,刻意回避政府采购工作机制与环境不畅等问题,明哲保身,行政不作为泛滥成灾。
作者对第二部分的阐述,笔者也有同感的内容是:对占财政支出80%以上的工程招标失去监督权;招标代理机构抢占政府采购份额;采购人有选择地委托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刻意逃避公开招标并用领导批示形式追求自我购买;采管不分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存在;集中采购机构设置未得财政拨款,生存艰难,环境恶化,有被弱化和边缘化的趋势;工程招标尚未纳入政府采购有效范围。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与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有关,监管机构行政作为缺乏激励与动力机制,按照市场经济原理,监督机构没有经济动力,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中标服务费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利益上的不对称会使得行政行为的驱动力不足,经济利益上的不对等心理膨胀的结果,使得监督机构有可能放弃神圣的监管使命。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监管部门缺乏平级或上一层的有效监督,仅仅凭借行风评议风险、年终考核权重,或者走马灯轮换的领导政绩上的追求等因素,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力。
作者提出的系列问题的确令人深思:财政部门负有法定的监督职责,对所存在的问题不积极地履行监督义务,这也是行政法上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该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督。当然,立法必须明确这个有关部门究竟应该属于谁。现行法律赋予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职权,实际上作为与众多采购人平级单位的财政部门根本就无法有效地行使主管权。由此,我们应该反思立法所存在的缺陷。
三、限制监督者权力的具体建议
《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的第三部分即对监管者加强监督的措施。这是作者在分析和论述前面两部分的基础上所提出来的六条建议:一是采管分离到位,职权清晰。二是纪委监察局要加强对监督者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追究监督者相关责任。三是寻求制度上的保障。四是监督机构内部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五是以投诉行为作为监督监督者的有力武器。六是努力构建监督权行使的平台与对象。
作者认为,在目前没有更好的对监督者不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或者说不能再设立一个专门的对监督机关进行再监督的现状下,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权责明确分离,内部岗位设置,制度保障来加强相互监督。监督与被监督其实与是一把双刃剑,一句话权力就是责任,权力使用得好能够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使用得不好,将会扰乱监督市场,破坏工作环境,那就得接受别人的监督,损害监督者的形象与权威,在这种情况下,被监督者完全可以站出来对监管者进行监督,及时指出其不正确地方,共同铸造政府采购的宏伟大业。作者提出的对监管者加强监督的最后一条措施给人印象深刻:抽象的监督权是不存在的,要监督必须通过一个媒介或平台才能进行,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采购人其实都是监督权行使的平台与对象。
在阅读《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之前,可能许多人并不知晓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究竟拥有多大权力,正如作者所言:社会各界似乎过于把眼光盯在集中采购执行部门的规范性方面了,而对监管者行为是否违法缺乏足够警惕,由于监督者的行为是隐性的,投诉案件往往都集中在采购中心身上,很少有针对政府采购监管理部门的,而采购中心的申诉权声音又那么的微弱,甚至起不到任何作用。对此,笔者曾经在许多政府采购论文中对财政部门和采购人的权力指出过质疑,而对我国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处境况深表担忧。众所周知,任何制度必须具备规范性、可预见性和强制性,从而才能引导、制约人们的行为,使其按照法律、制度事先设定的标准和要求行为或不行为。我国现行的制度建设很不合理,对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招标公司、供应商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非常不对等的,政府采购中心受到约束和限制的条款最多,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承担的义务最少。在权力与义务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律的天平自然会发生倾斜。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所反映的问题非常具有现实意义,为今后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8日星期日于北京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