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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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办发〔2004〕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

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遵义市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其以下中小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遵义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中小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库区县级人民政府是中小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市、县移民机构是同级政府负责移民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小型水电工程业主、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移民的原则;

(二)坚持移民“以农为主、有土安置”的原则;

(三)坚持“以人为本”,实行政府引导与移民自主选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移民安置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城镇规划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移民个人的补偿补助按审定的标准,直接兑现到户。

第六条 移民安置应严格执行市政府审定的移民安置投资计划,坚持开发式移民方针,使安置移民的生活水平逐步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二章 征地补偿 

第七条 水电工程征占土地,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由项目业主负责补充数量相等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补充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征占林地及附着物手续的申报、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缴纳、林地的补偿补助标准及兑现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第十条 因水电工程需要迁建集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迁建集镇、企事业单位或者淹没的交通、通讯、电力、水利设施等专项设施的,按原标准、原规模或恢复原有功能进行复建或补偿。复建或补偿费用列入水电工程概算投资。

第十一条 移民经费按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移民开发部门按照审定的水库淹没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编制移民资金分解使用方案。

第三章 移民安置 

第十二条 水电工程业主单位应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委托设计单位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开展水库淹没(占地)实物指标调查、编制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送市移民开发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移民搬迁,妥善安置移民生产和生活。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据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由该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必须执行项目管理,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据市人民政府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项目的前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实行全过程管理。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方式:

(一)分散有土安置。即在本县范围内由政府引导服务,移民自主联系,分散有土安置。库区县人民政府要作好可供安置移民的土地资源、分布地点和土地转让价格等的调查公布。帮助移民自主选择,自行联系落实安置点。

(二)集中有土安置。即由县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调剂土地、统一划拨宅基地,移民自行建房的有土安置方式。

(三)自谋职业分散无土安置。即不需要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生产门路和生活出路已落实,不需要进行有土安置的方式。坚持“移民自愿,政府严格审查把关,移民生产、生活出路落实,安置后不留后患”的原则。采取此种方式安置的移民,搬迁安置后不再享受移民政策待遇。

因人地矛盾突出,土地后备资源不足,环境容量偏紧的地区,确需出县外迁安置的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接收安置地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在落实外迁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移民开发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置移民的生产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帮助移民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参照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移民经费的,必须严肃查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失职渎职造成工作损失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迁或拒迁,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违者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安置过程中,扰乱公共秩序,阻挠电站施工,非法组织集会,非正常组织上访,严重影响移民工作开展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开发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的中小型水电工程淹没补偿及移民安置方案,按批准的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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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总行与日本输出入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以及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请遵照执行。

附: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总行与日本输出入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以及总行信贷业务部《关于发送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工作程序的通知》,为正确反映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科目及帐户设置
(一)在“715三贷资金外汇贷款”科目下增设“7155转贷日本资金协力贷款”二级科目。
凡将借入的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转贷给国内企业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合约规定设立帐户。
(二)在“808借入国外三贷资金”科目下增设“8085借入日本资金协力贷款”二级科目。
凡向日本输出入银行借入的资金协力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三)在“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科目下开设“信贷业务部专项存款”帐户。
该帐户由信贷业务部代资金协力贷款用款企业在总行开立,根据客户申请,向日本输出入银行领用资金协力贷款款项,以及向国外出口商付款,或最后将余额向客户清偿时,暂用此帐户核算。
本帐户按用款企业设分户,并按规定计付利息。

二、会计核算手续
(一)对外签定贷款协议生效后,总行应填制“0583‘三贷’资金用款限额”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并逐笔分户登记“0583‘三贷’资金用款限额”登记簿。
收:0583“三贷”资金用款限额
(二)总行从日本输银预支资金协力贷款时,会计分录为:
1.总行收到国外划来款项时:
借: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8085借入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同时,付:0583“三贷”资金用款限额
2.总行直接叙做贷款时:
借:7155转贷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贷: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3.由分行叙做贷款时,总行要将款项下划分行,并通知分行已将贷款转入“信贷业务部专项存款”帐户:
(1)总行将款项下划分行:
借: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分行户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2)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办理转帐,并通知企业款项已存总行:
借:7155转贷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总行信贷业务部 日元(美元)
(三)借款企业或借款企业委托的外贸公司按商务合同规定,在总行办理支款手续,向出口商付款时,会计分录参照《一般进出口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四)当总行向国外出口商付款,而借款企业未及时将日本输银资金协力贷款支款入帐,结果造成总行垫款时,要向企业收取透支利息。
会计分录为:
借:741应收及暂付款项 日元(美元)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资金协力贷款到位后收回垫付款项本息时: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952—10其他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日元(美元)
贷:741应收及暂付款项 日元(美元)
(五)总行对外付款时,如因原批贷金额不足或由于汇率变化造成资金缺口时,不足部分由企业另筹资金补足。
1.总行项目: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2.分行项目,总行将不足部分划付分行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向企业收回超额用款部分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未开立日元(美元)外币帐户,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时,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六)向国内外结算利息及转贷手续费时,会计分录为:
1.总行向国外支付贷款利息时:
借:960—(8)借入三贷资金利息支出 日元(美元)
贷: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2.总行计付专项存款利息时:
借:961—(10)其他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 日元(美元)
贷: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3.总行向分行收取“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利息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52—(1)国内联行往来收入 日元(美元)
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办理转帐:
借:961—(1)国内联行往来支出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4.总行向借款人收取转贷手续费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5.总行委托分行向借款人收取转贷手续费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向企业收取转贷手续费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未开立日元(美元)外币帐户,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时,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6.各行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时,会计分录为: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未开立日元(美元)外币帐户,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时,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七)项目执行完毕后,总行一次性将“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信贷业务部专项存款”帐户中的余款付给企业,会计分录为:
(1)总行项目: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2)分行项目,总行下划分行时: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将余款付给企业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要求转为非美元外币存款,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八)贷款到期,对外偿还本息并向国内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时,会计分录为:
1.总行对日本输出入银行还本付息时:
借:8085借入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借:960—(8)借入三贷资金利息支出 日元(美元)
贷: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2.总行收回分行贷款本息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分行户 日元(美元)
贷:952—(1)国内联行往来收入 日元(美元)
3.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归还“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本息:
借: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总行信贷业务部户 日元(美元)
借:961—(1)国内联行往来支出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4.各行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7155转贷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未开立日元(美元)外币帐户,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时,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1996年11月21日

江苏省邮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邮政条例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苏省邮政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 市 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业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邮政局 所 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信报箱 群、间 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 群、间 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一条城市和乡镇设置的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邮政信筒 箱 、邮亭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予以重建,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集邮、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 箱 上应当标明开筒 箱 的频次和时间,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七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十八条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 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 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 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 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 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 转让、出借、出租“中国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不予寄递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 箱 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交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 箱 、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 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 箱 ,向邮政信筒 箱 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 在邮政局 所 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 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 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票品;

  六 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部分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和邮政用品用具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邮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的,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配套邮政设施的,由建设 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五 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建设、电信、城管等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