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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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12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2日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清产核资
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现结合水利部门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
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清理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
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水利部门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排灌站>,凡实行
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清产核资按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仍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财产
清查登记。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属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部直属流域
机构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由各委审查商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四条 对水利部门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
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和债权等,不分帐内帐外进行全面
清查登记;清查的重点是固定资产(特别是水利水电工程)和帐外资产。对所占用
的各项国家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五条 水利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均按(国资综发
[1991]23号《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关
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
[1992]70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
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度执行。
第六条 对全部用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特大防汛抗旱经费以及其
它专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并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七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国家给予补助资金的水利水电工程并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八条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劳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现由国家水利部门管
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资、股份制、联营的资
产产权,可按各方投资额比例确定,属全民所有制份额的,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应根据其初始投资关系,分别确
定其产权归属。
1.如单位初始投资明确是做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其初始投资连同企业所收益
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2.初始投资明确为借给集体企业使用并规定按期归还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借
出的初始投资和资金占用费应为国有资产,对集体企业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则不
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代管的集体所有的农电高压供电设备资产的产权确定,按
电力工业部(82)电财字第47号文《关于建立代管社队农电资产维护基金的通知》
,的第五项规定办理,即:凡自愿交由电业部门代管的资产,在签订代管协议时,
应明确资产转移问题。今后用于代管资产上的维护基金应逐笔记载,当使用的维护
基金超过原核定的资产时,则产权作自动转移处理,代管资产变为电业部门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河道工程由于采取管护措施而淤出的土地,属水利
部门管辖的国有资产,须由水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资产价值重估范围和内容应按“清产核资办法”中有关条
款进行。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各单位对占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
)价值的登记,原则上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对入帐的资产按帐面记载
的价值登记;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可以查到原始价值凭证的,按凭证价值登记;查不到原始价值的,可比照同
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原始价值。应折旧的根据规定计列折旧。
2.资产因改建、扩建、更新主要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
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原值。
3.对未入帐并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中的水工建筑物、传导设施和其
它建筑物,按照原工程概(预)算或按实际工程量编制概(预)算,并以现行的《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或按“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
统一标准目录”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按规定应提取折旧的按其运行年限及其磨损
程度计列折旧。
4.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投料共同兴建属全民所有制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将群众投
劳投料折资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在帐面上与国家投资部分分别反映。
5.已全部核销的周转使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小型临时设施和已冲减国家资金
仍在利用的超龄、淘汰的仪器设备,不再重新估价入帐,可作实物量管理。
6.在河道或渠道上为防洪抢险所栽植的树木,不作为固定资产估价入帐,可以
作实物量登记管理,如果砍伐后未作防洪抢险用的,应计价作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行业的固定资产单
位价值标准、由其主管部门按其经营规模确定其执行的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
可按国清[1992]24号《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登记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新标准执行后,有的价值低于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
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有的价值虽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属更换频繁易损坏物
品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商财政部同意,对按企业化管理的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应进行重估,其标准和重估的具体方法可按国家制定的
“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解放前修建的水利工程,原未入帐管理的,这次清查中应详细清查
估价入帐。其价值可按本办法“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的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河道护岸工程的投资,一般不做增加固定资产处理,但对已形成的
永久性建筑物实体的价值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对天然河道经整修重新复堤,已构成工程实体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价值。
第二十一条 水毁工程修复后,按现有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同时对其原入帐的
固定资产价值予以冲销,不得重复计算其资产价值。
第五章 清产核资步骤与资产清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
、分步实施”的方针,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和办法,组织试点,
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完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建
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培训工作人员,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
作做好准备。
2.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水利部门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即进行资产清查,国
有产权的确定,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核实国有资金,产权登记等。
3.总结阶段。这期间主要任务是按国家规定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
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同时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
行全面的总结。拟定加强资产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首先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进行自查。租出的固
定资产或发包集体、个人经营的资产,由租出方或发包方组织进行,要按照统一规
定的内容和程序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
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抽查,其抽查面不得低于40%。对自查不彻底
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清查中应组织清查队伍,划分清产区域和内容,明确分
工并指定负责人。对帐内帐外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不重不漏,并作好
清查记录和标记工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国有资产实物量和价值量时,应在规定的资产
清查盘存标准时间点之前,做好资产清查有关准备工作并将各项会计帐务处理清楚
,以便做为资产清查和登记核实的帐面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资产清查中对固定资产要按类逐个品种、逐项工程进行登记,查
清其分布、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同时应查明其用途,划清是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
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
成品、库存商品等应分类逐品名规格清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各项资金、基金要清理核实,对债权债务往来资金,要采取适
当措施予以清理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租出和长期投资、承包经营以及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盘亏、
毁损的资产要分别统计,以便填列清产核资基础表格和汇总表格。
第三十条 堤防的清查登记,应按各地区、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段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内容的要求及清查资产的需
要,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一的资产清查登记基础表格,供清查资产和填列报表
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的记录,统计表等基础资料应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楚
,数据准确,情况明了,并妥善保存,以便做为填报有关清查登记报表的原始依据

第六章 清产核资报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必须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办公室制定的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认真填写,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清产
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地区的水利部门报送的清产核资报表
连同本级的加以汇总报上级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
各省水利<水电>厅在汇总全省报表中包括本地区的计划单列市报表数字。
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全额预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
财产清查登记报表”格式填报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
总表”时,还应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汇总报表(国清行01表)“资产清查登记报
表”和(国清行02表)“资金清查登记报表”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
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
表”、“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是根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
度”和“工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统一表式,水利行业各企业、单位在填列
清产核资报表时,均应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企业清产核资统
计报表”的内容为准,将各行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分类中相关的项目加以合
并或分别填入报表有关项目中。
第三十六条 水利企业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的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应按企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填列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时,
还应附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电站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汇总表,即:“资
产清查表”(国清企汇表01)。“资产所有权界定表”(国清企汇表02),“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表”(国清企汇表03),“资金核实表”(国清企汇表04),“资产
负债表”(国清企汇表05)。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
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对水利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举办的企
业、事业单位在填制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时要按以下情况进行填列报表。
1.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按企业报表填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企业如是附属营业单位(只有营业执
照)按行政事业单位报表填列,如是企业法人(有企业法人执照)并独立经营与核
算可按企业报表填列。
第七章 组织与领导
第三十八条 部直属各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领导
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处理清产核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应由经营、财务、工程技术、计划、物资等有
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以便于领导、研究,组织协调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领导
小组成员名单办事机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条块结合的方式,各地区、各单位要接
受同级清产核资领导机构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负责努力工作,并应与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
以保证本地区、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口径一致与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投资或所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制定的“清产核资办法”、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和本“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并结合
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报水利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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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现将财政部、经贸部(92)财商字第170号《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供货出口奖励金从1992年1月起不再预提,上半年已预提的要进行清理,年终前未支付的,应冲减出口成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做他用,更不得转入专用基金;下半年供货出口奖励金从出口成本中逐笔列支。
二、1992年外贸出口奖励金由财政拨付企业。1993年开始按企业承包协议书确认的利润指标做为清算提取依据,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按现行提取比例从承包利润中提取。

附件: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92)财商字第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七五”期间国家对外贸出口实行了一系列奖励政策,有效地调动了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现行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加以改进。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出口奖励改为
由企业和国家共同负担并逐步转由企业负担。现将有关改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企业支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但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商品过程中确需支付供货出口奖励的,可继续从出口总成本中逐笔列支;如已先行提取,按收购合同确认结算后年终结余款项,应全部冲减出口成本,不得转作专用基金。
二、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出口奖励金,改由外贸企业从实现的年度承包留用利润(或承包留用减亏资金)中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清算提取。对个别确属政策性原因造成承包留用利润严重不足的外贸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列收列支、以收定支”的预算管
理原则,从本级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的利税中酌情给予照顾。
为扶持外贸企业增加自我发展能力,1992年当年承包中央出口收汇基数内所需外贸出口奖励金,仍由财政给予补贴。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87)财商字第338号通知印发的《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考虑到有关部门的要求,1991年国家财政再拨付一年,使用办法另行研究。所需资金在1992年下拨

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其它事项,仍按财政部、经贸部(91)财商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5日



1992年7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贵阳市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贵阳市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11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

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扶持培育我市旅游航空市场的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积极培育贵阳龙洞堡机场航线、航班,充分调动航空公司在贵阳扩大经营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培育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用于吸引国内外航空公司来贵阳发展,进一步提升贵阳龙洞堡机场竞争力,巩固和开发贵阳旅游客源市场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培育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培育资金由市政府专项安排,暂定期限为5年,期限内资金额度为每年1000万元。对航空公司的培育扶持期为三年,其中第一年为培育期,第二、三年为巩固期;第四、第五年为发展期。

第五条 新开辟航线航班是指2009年1月1日后,新开辟的始发或经停贵阳龙洞堡机场的省外和境外航线航班(含现已停飞的境外航线,此办法施行后又恢复的航线)。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培育资金的补助范围为:新开辟的省外和境外定期航班或不定期航班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航线航班。

定期航班是向公众开放并按照公布的班期表运营的航班且在结算期内至少达到每周1班的航线。

不定期航班是指未列入航班计划表,且在结算期内至少达到每周1班的航线。

重点航线航班是指对我市具有政治、经贸意义或重点旅游客源城市的航班。重点航线航班的确定,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第七条 在培育期一年内,从第一个航班起,每半年一次,由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按照补贴标准给予一定额度的补助。对连续开通半年以上的重点航线航班,每半年一次,由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给予一定额度的补助。

第八条 培育资金不补助的航线航班:

(一)在已有定期或固定航班的国际、国内航线上航空公司再临时包机飞行的航班。

(二)享受新开辟航线航班培育资金培育期满后,连续半年内停飞,未增加新运力又开辟的新航线。



第三章 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培育新开航线航班,由贵州机场集团公司对航空公司收费减免后,市政府再按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条 对新开辟航线的航空公司,贵州机场集团公司给予收费减免优惠,在航班开飞的第一个半年,给予收费全免的优惠,第二个半年给予减半收费的优惠。

第十一条 新开辟的始发或经停贵阳龙洞堡机场的省外航线定期航班的补助标准:

(一)新开辟国内重点城市的定期客运航线,每航班补助2万元。

(二)重点航线航程在1000公里以内的航班,每航班补助1万元;航程在1000公里以上的航班,每航班补助2万元。

第十二条 新开辟的贵阳龙洞堡机场的省外不定期航班,连续执行半年以上的,每航班补助1万元。

第十三条 新开辟的始发贵阳龙洞堡机场的境外航线定期航班的补助标准:

(一)新开辟的国际定期航线,每航班补助5万元。

(二)贵阳至台湾定期航线,每航班补助4万元。

(三)贵阳至港澳定期航线,每航班补助3万元。

第十四条 新开辟的贵阳龙洞堡机场始发的境外不定期航班,连续执行半年以上的,每航班补助2万元。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经停贵阳龙洞堡机场的境外航班,每航班补助1.5万元。

第十六条 在2009年1月1日后新开通的航线上,新进入的国内航空公司,每班省外定期航班补助0.5万元;每班国际或港澳台航班补助1万元。

在新开通的境外航线上,首个对飞的境外航空公司与开辟该航线航班的国内航空公司享受同等补助标准。

第十七条 新开航线航班培育期一年满后,第二、第三年按第一年补助标准的80%给予补助。第四、第五年优惠政策,视当时市场需要和航班经营状况,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八条 申请培育资金的航空公司会同贵州机场集团公司,应在新开辟航线开行前共同向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培育资金的航空公司,应在新开辟航线运营半年后,向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补助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财务报表及航线运营情况说明;

(三)贵州机场集团公司减免收费的证明;

(四)培育资金申请表;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上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审,核定补助金额,报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补助金额,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申请培育资金的航空公司。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培育资金的航空公司,应据实提供相关材料,按季向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补助航线航班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旅游局负责对培育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航空公司挪用、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的,取消航线补助资格,有关部门予以追回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培育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监督检查,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