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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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信用办、发改委(局),省内各信用服务机构: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为及时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我省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省信用办、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在省内试行。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备案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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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制定有利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建设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对废旧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废塑料制品和其他可以利用的固体废物,能回收利用而不回收利用,或者没有回收利用能力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以上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承担固体废物回收处置费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对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弃置、堆放、倾倒。
第十一条 饲养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并对饲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屠宰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填埋处置。
从事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前两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运输固体废物的运行线路,应当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并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关闭填埋场,应当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对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市与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者应当向接受地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市环保部门。经许可转移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转移。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侵占用于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八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依法办理审查许可手续。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
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理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在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司乘人员对在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送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港口、码头及航空港,应当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6毫米以下(含0.06毫米)非降解的塑料包装物。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购物袋。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对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协调和监督。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永久性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作业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需改变用途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农田、下水管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转移固体废物进出我省行政区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依法向县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意丢弃、倾倒在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从事医疗、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改善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车辆通行费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机动车收取通行南宁市收费还贷路桥的费用。

第三条 南宁市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道路、桥梁的贷款偿还以及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具体负责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

  市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市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和收费道路、桥梁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期限执行。

  第五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采取按年度一次性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月费)以及按次收取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方式。

  第六条 在南宁市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注册登记的月份交纳当年通行年费。邕宁区、良庆区专用号段的摩托车除外。

  在原邕宁县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按同类车辆收费标准的50%交纳通行年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自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通行年费收费标准折算交纳当年通行年费。从次年起,按年度计收通行年费。

第七条 本籍车辆迁出、报废,尚未交纳通行年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到收费机构交清通行年费;已交纳当年通行年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退费手续。补交和退还通行年费的金额,由收费机构根据实际时间和通行年费收费标准折算。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依法变更车辆营运性质或者变更其它项目,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收费机构办理变更交费手续。

  第八条 长期在南宁市收费站以内的市区范围内行驶的非本籍机动车,可以自愿选择购买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不限通行次数。

  未持有有效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的非本籍机动车,在进入南宁市城区,通行城市道路、桥梁收费站(含代收站,以下简称收费站)时购买通行次票,进入一次购买一次。

通行次票实行48小时有效制。机动车超过 48小时通过收费站离开南宁市城区的,按每48小时计算一次延时次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或者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次通行次票收取。

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通行年费、通行季费、通行月费由收费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费站和有关金融机构设点收取。

  通行次费由收费机构分别在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站收取。

  第十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路桥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养护、管理费用从批准的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收费机构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必须向车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对购买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的,收费机构应当凭开具的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标志。

  机动车车主应当将标志随车携带或者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通行年票、通行季票或者通行月票标志遗失或损毁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交费票据到收费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经查验后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和收费点应当悬挂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 收费机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机构和代收单位应当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所属代收站应当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代收协议足额收取路桥车辆通

行费。代收单位代收的路桥车辆通行费应当实行独立分账管理,按月结算,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收费机构提供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减免路桥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部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执行公务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减免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其它车辆。

  第十六条 收费机构对通过收费站的机动车交纳通行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示证执法。对拒交、逃交、少交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收费机构有权拒绝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对不能在现场办理补交手续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交、逃交、少交路桥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收费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因代收路桥车辆通行费出现争议或纠纷,造成车辆堵塞或车辆冲卡时,南宁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代收站疏导交通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时,应当协助核实机动车交纳通行年费的情况,对未交纳通行年费的本籍机动车,告知车主补交。未交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办理补交手续。

收费机构可以采取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网络互联方式,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收费道路、桥梁及其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南蒲二级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收费机构责令补交规定的路桥车辆通行费,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本籍机动车不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的,从应交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交纳通行费额3‰的滞纳金;

  (二)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票、通行季票、通行月票标志的,处以应当交纳通行费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通行次票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次票收据的,处以应当交纳通行费额的5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交纳路桥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收费机构未将路桥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票款,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