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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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云南、西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统一管理,保证我边境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与毗邻国家劳务合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及国家关于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规定,现就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必须持有《资格证书》才能开展与毗邻国家的劳务合作业务。

  二、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新申领《资格证书》时,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对下列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所签劳务合同的批复(原件);

  (二)原外经贸部或边境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批复(复印件);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凭证(复印件);

  (五)《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四、已持有《资格证书》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申请换领新证时,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交回旧证。

  五、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证书》:

  (一)证书编号的第1位为英文字母B;

  (二)经营范围一栏填写“向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三)在商务部批准文号一栏标注“边境小额贸易”;

 (四)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在《资格证书》的有效期满后,将其交回边境省区的商务主管部门;如有新的劳务合作项目,并经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按上述程序申领新的《资格证书》。

  七、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每年对《资格证书》年审时,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年审结束的30日内,将有关情况及收回的《资格证书》一并送商务部(合作司)。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关于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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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大和证券SB资本市场公司上海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和证券SB资本市场公司上海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的函
证监会



大和证券SB资本市场公司:
你公司总经理岛津正树先生1999年3月17日致我会的函收悉。
兹批准十朱逸明先生接替盐岛正先生担任你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顺致良好祝愿。



1999年4月1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贯彻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认真组织实施。
一年多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国发〔1979〕178号文件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对铁路行车安全和群众性的爱路护路工作宣传教育做得不够,因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仍不断发生,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也
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为此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铁路沿线的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努力消灭重大伤亡事故,把一般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以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正点,顺利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铁路沿线各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要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开展群众性的爱路护路活动。要针对我省铁路依山傍水、弯多坡大、隧道(山洞)多、火车司机■望困难等容易发生事故的特点,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
教育,组织群众制订护路防患公约,充分发挥护路联防作用,切实维护铁路行车安全。
二、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要立即报告,有关地方政府、部队、单位要派出负责干部,协同铁路部门迅速妥善处理。进行事故处理时,应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和地方公安、铁路有关单位及
伤亡者单位的代表组成;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分局负责同志以及公安、铁路、伤亡者单位负责同志或干部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等其他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应有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立前,铁路公安部门应联系地方公安部门召集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分析,待委员会成立后立即移由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必须根据调查和处理意见写出书面决定,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员要在处理决定上签
字,并将处理决定分送有关部门;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决定,须报铁道部、铁路局、国家劳动总局、省劳动局和省安全委员会。
三、凡违反下述规定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由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肇事者或所属单位责任,并严肃处理。
1.严禁行人在铁路路基、桥梁、隧道(山洞)行走、乘凉和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铁路站场(两端信号机之间)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或无票乘车;
4.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5.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打晒农作物或牵着牲畜顺铁路路肩上行走;

6.严禁行人、车辆、拖拉机、牲畜站立、停留或侵入铁路限界(为钢轨外侧二米);
7.严禁各种机动车辆通过二点五米宽度的行人道口;
8.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横越铁路道口时必须有人护送。
四、铁路部门要教育职工爱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坚守岗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铁路机车、轨路车司机在行车中要认真■望,按规定在接近道口、桥梁、隧道、曲线和前方有人行走时,要鸣笛示警;道口看守人员要坚守岗位,根据火车运行情况,及时开关栏木。凡因铁
路职工失职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赔偿损失,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对伤者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由铁路站、段或乘务人员组织急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各地医院或医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因条件限制治疗有困难的,由铁路或医院邀请其他医院医生会诊或转院治疗。伤者住院抢救医疗费、押金暂缓交纳,待判明责
任后,由责任单位或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人员交付;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不足的,由铁路公安部门出据证明,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单位派人或家属自行护理。伤者住院经医院会诊鉴定应该出院的
,其家属和单位拖延不领时,由铁路部门送回,原单位及家属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铁路部门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六、对死亡者按照“先葬后理”的原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及时火化或埋葬。发生事故时,死者尸体经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处理,否则,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有权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责任
未确定的,暂由铁路部门垫付。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和处理前,由铁路公安部门联系当地找人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责任未定的,先由铁路部门垫付。
自行爬车、跳车或借铁路自杀、他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自理或由责任单位负责。
七、路外伤亡事故,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按规定数给予一次性救济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属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伤亡者本人及铁路有关人员双方都有责任时,由事故调查处理
委员会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作出处理决定,事故损失(包括铁路损失)由双方合理负担。
对伤亡者的救济或抚恤,无论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社员,一律按《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理。非铁路责任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死伤者如系少数民族,或死者身后有幼年子女,有老年父母,其生活困难较多,可按特殊情况处理,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铁路部门酌情增加
一次性救济费,但增加金额不得超过《暂行规定》原定数的一倍。
八、火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分清责任后,按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折旧费,赔偿损失费用,一律不赔偿实物。
牲畜跑到火车道上,被火车轧死轧伤,不予赔偿;因此而造成铁路损失,由牲畜所属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属于铁路部门机车肇事的,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属于厂矿企业自备车或租用铁路的机车肇事的,由厂矿企业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九、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与此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但在此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可按本办法处理。
十、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由福州铁路分局负责。



198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