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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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你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关于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药行保字〔95〕第3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85〕工商字第226号)已经废止。但考虑到进口药品的审批手续和检验制度非常严格,而商标注册程序复杂,要有较长的时间等因素,在实际管理工作中,我局仍按三部门联合
发文中关于“进口药品不要求必须使用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精神掌握。
二、进口药品不要求在我国注册商标,但要求药品分装出售时,必须在其说明书或包装上注明原商标或分装企业自己的注册商标。外国商标不要求到商标局备案。
三、为了保护在我国注册的药品商标专用权,进口药品使用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已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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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4号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晖

2013年1月31日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构建科学合理、层次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六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评审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

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提交的建设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呈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职责界定、成员组成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文件确定。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市)实际,参照设置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城乡规划局为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在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规划分局,各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许昌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环保、水利、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许昌市、禹州市、长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鄢陵县、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许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辖区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做好衔接。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局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将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退界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的实际需要确定。

其他地块内项目根据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依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需进行环境影响、安全影响、交通影响等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交通、环保、抗震、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安全、城市空间景观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各类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五年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的建设应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生活用地和产业用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十五条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时结合地方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条件,突出当地特色。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住建、消防、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相应的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程序提请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选址论证。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土地部门土地预审意见;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对于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相关指标超出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经市(县)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程序函告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条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交通、市政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建筑施工图(附电子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政管线工程所依附的道路工程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政管线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原则上不再审批居民个人建房,危房确需进行翻建或修缮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四)危房证明材料;(五)四邻利害关系人意见;(六)办事处(乡镇)、社区(村民委员会)意见;(七)该区两名以上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意见;

(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核发机关在作出延期决定前,国土部门已经认定为闲置土地进行处理且依法向核发机关通报情况的,核发机关可以不予进行延期许可。

第五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具体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沟通协作。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同对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时序完成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内容,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审查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得审查通过,相关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建设;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放线并复核。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规划核实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本市实际具体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八条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工程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1%;5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合理误差为0.5%,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误差范围内补缴超面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对增加面积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对违法行为发生在《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生效前,已进行罚款处罚的,建设单位需向土地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对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没收实物处罚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处理。对合理误差之外未超容积率,且未涉及日照、消防、严重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对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工程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的,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对合理误差之外未超容积率,且未涉及日照、消防、严重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节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初审条件的,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初审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原规划审定机构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存在设计缺陷,经技术论证无法按原要求实施,且修改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按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相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通过本地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提出修改建议并经审查同意;

(五)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并向相关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

(三)项目单位或个人将变更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三十日。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项目单位应当先依法予以补偿;

(四)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按照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十一条涉及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以及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内容的修改,属规划较大修改,应依照相关程序报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二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下,对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内容和指标的修改,属规划细小修改的,应依照相关授权规定按程序报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三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下,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细节的修改,属规划细微修改的,应依照相关授权规定按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关于规划修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许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具体制定,报许昌市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及时发现、进行制止,并依法及时处理;对辖区内已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积极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具体程序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十八条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局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处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条市人民政府可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消极查处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未经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无土地使用手续进行建设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查处。

第八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按照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用地手续合法完备,并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具体包括:

1.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兼容性和现行法规、政策有关规定,或建设单位自愿并能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

2.擅自增加建筑高度,但未超过规划条件有关高度控制要求,且仍满足建筑总面积、日照采光、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用地红线退线以及消防安全间距等技术要求的;

3.擅自移位,或加长、加宽增加面积建设,或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但通过补办手续、减少其他楼体面积、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整改措施后,仍能满足建筑整体风格、容积率指标、日照间距、道路退让、消防安全间距、用地红线退线等规划条件要求的;对于上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罚款处罚;对处罚后可以依法保留的部分,由执法机构按相关规定追缴该部分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责令建设单位依程序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市场评估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对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违法收入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公示程序,建设单位可以依前述程序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补办相关手续。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的具体规范和操作细则由许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范,结合许昌实际另行制定,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十六条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九十条依照本细则规定采取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对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组织未办理手续进行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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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七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9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形成政府决策、部门监管、市场运营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

多元主体投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监管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三)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三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编制投资计划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德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二章 部门权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各行业投资项目的储备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包括项目资金预算筹措、政府投资项目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财务活动的监督,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概算、预算、结算、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职和廉洁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负责项目规划建设方案的制定和项目的编制工作,并负责建设项目相关建设手续的审批及项目实施建设的监管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报征及拆迁等工作。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负责。

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住建、交通、水务、国土等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政府项目投资的业主,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只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各自履行审批、监管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承担建设项目的筹(融)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债务偿还,确保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按时保质完成。

第三章 项目管理体制

第九条 投资管理

(一)政府投资公司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由市政府委托其行使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开展投资、融资和资本运营业务。

(二)市级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存量,在对其进行清理、鉴别和分类,通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汇总登记后,分别划转到相关投资公司作为其运作资本。投资人参与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监督、跟踪资产运行,收回盘活的资金。

(三)投资公司应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运作,强化法人责任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确保政府投资的安全和效益。投资公司要以资本运营和项目融资为主,广开渠道,切实担负起为政府投资项目筹措资金的职能。

(四)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公司安排的投资项目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发改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资产变现收入及融汇资金要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由市政府派任财务监管员,对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 建设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后,由政府专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机构或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进行代建管理,对确定由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代建的项目,由投资公司负责以招标或委托形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质保期管理,提交项目评价报告;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直到工程竣工验收。

(二)投资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进度用款计划,以合同履约形式将项目资金按进度拨付给施工单位,并监控资金使用、工程建设进度、规模、标准等。

(三)培育项目管理中介市场,大力发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运营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移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按项目性质移交给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管理,或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相应的项目运营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

(二)运营管理市场为开放式市场,项目运营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受地区、所有制限制。

(三)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项目的运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直接参与项目的运营管理,不得从中获取收益。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遵循“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建设一批”的原则,住建、交通、水务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建设需要编制项目前期规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完成方案设计后报经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政府,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和财政状况,决定本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项目的业主单位及建设方式。建设方式主要采取代建制。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年度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决算审核。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

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的审批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查,按项目性质分别由市住建、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负责;竣工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500万元),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以实施方案形式编制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投资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由投资公司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工程概算由项目业主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10%。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由项目业主报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投资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后9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后,投资公司以财政部门的决算批文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同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每年编制预算时由市财政、市发改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德阳市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性资金来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市政府审查并作为安排次年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投资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安排,由市发改、财政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项目年度计划进行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要对“政府拥有的各类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全年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决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决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此类项目的其他资金原则上必须与财政性资金同步按比例投入。

第二十八条 盘活国有资产存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有资产变现的收入和以国有资产融汇的资金,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运营,并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项目业主单位主动配合和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动接受社会媒体和舆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并禁止其有限期甚至无限期在本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