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监督证件、证章样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18:56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卫生监督证件、证章样式规定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证件、证章样式规定

1983年9月20日,卫生部

一、食品卫生监督证件:
本证件限于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行使规定的监督任务时持用。
本证封皮采用红色软皮塑料,衬以硬心制成,全长十八点四厘米、宽六点四厘米(包括周围压边各零点二厘米)。
封皮外侧正面为三排黄色烫金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监督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采用一号宋体,“监督证”采用老初号宋体(见图一)。
封皮内侧面,为白色透明塑料,热压成袋状,中折处开口。全袋长宽及开口大小,以便于放置证芯为度。
本证证芯(见图二),全长十八点零厘米,宽六点零厘米。一侧印姓名、证号等栏目(采用四号仿宋体),另侧印“职责任务”,其内容(采用五号宋体)是:
1.依据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根据国家规定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授予的权限,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单位或个人,执行行政处罚;
3.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二、食品卫生监督证章:
本证章系食品卫生监督员胸前佩带的标志。采用珐琅质、红地、金字、金框。全长六点零厘米,宽一点五厘米。章中字样为二号楷字:“中国食品卫生监督”(见图三)。


证章背面为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编号。
图一:食品卫生监督证封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 食品卫生 |
| |
| 监 督 证 |
| |
| |
----------------------------
正面 长9.2×宽6.4cm
图二:食品卫生监督证证芯
--------------------------------------------------------
|姓名----------------| | 职责任务 |
| |(此处贴|1. |
|职务----------------|像片后,| |
| |由批准单|2. |
|工作单位------------|位盖印)| |
| | |3. |
| ----------| |
|批准单位----------------------| |
| | |
| | |
|证件编号----------------------| |
| | |
| | |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
--------------------------------------------------------
图三:食品卫生监督证章(样式)
----------------------------------
| |
| |
|中 国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 |
|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监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
办法(试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国债发行的市场机制,使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具备下列资格:
1.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国债承销和交易代理、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2.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下列权利:
1.直接参加每期国债承销团,从事国债一级市场业务。此承销团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全国性国债承销团。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名义。
2.享有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3.在每期国债发行前,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
4.国有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发行股票,非国债一级自营商不得担任主承销(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5000万股的,优先由国债一级自营商担任主承销)。
第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下列义务:
1.连续参加每年国债承销,且每期承销量不低于该期承销团承销总量的2.5%。
2.严格履行承销合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3.自觉维护国债声誉,积极开展分销、零售及交易代理业务。
4.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每年在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不低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最低承销量的10倍。
第五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具备资格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六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规定义务或其他原因丧失资格时,财政部和证监会有权吊销其“资格证书”,停止其使用“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20日生效。



1993年6月21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二〇〇二年六月三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规范执行程序,加大执行力度,改进执行方法,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严明执行纪律,严格收费标准,严禁超标的和超范围执行。执行人员不得消极执行,不得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内部监督,对执行中违法办案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四、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填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和转移财产。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五、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除法律规定以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阻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六、各级人民法院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制裁措施,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暴力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依法处置。对妨碍和抗拒执行涉嫌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起诉。

  对滥用权力非法干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帮助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工作中的阻力,改善执行装备。

  八、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宣传教育部门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对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舆论监督。

  九、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十、本决议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