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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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试 行)

(2001年5月31日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2年11月18日第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新的工作机制。设置执行申请权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调查权、执行处分权、执行裁判权。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的登记和执行案件的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执行实施权、对执行异议的裁判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制度。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 负责办理立案庭受理的执行案件财产的查证,强制执行立案庭受理的各类强制执行案件、刑事审判庭移送的附加财产刑案件、行政审判庭移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二) 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审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
(三) 根据立案庭、其他业务庭审判长签发的执行令,执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接受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
(四) 负责全市法院委托(移送)执行案件的管理,协助外地法院来深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统一协调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外地法院之间发生的冲突;
(五) 依法监督和指导全市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和综合处。
执行一处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查证与控制;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
执行二处负责对经执行一处查证控制的执行财产的变现处分;对立案庭移送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协助外地法院来深强制执行案件。
综合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负责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案外人异议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负责审理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与强制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根据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立案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
立案庭应依法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九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十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财产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1日内办理登记并移送给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权的登记,不收取费用。对执行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三章 执行财产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是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查证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利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和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应当凭据《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经人民法院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后,应当在登记后1日内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查证案号,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对经查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案庭根据执行局的查证报告编制执行案号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对于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查证报告连同原委托案件卷宗一并退回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的查证和控制由执行一处负责。
查证采取调查核实、听证等方法进行。具体操作按照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查证财产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计、评估、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不在此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查证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查证表》,并按"执一查"字编制案号,排定查证合议庭及主办执行法官,在按规定完成有关送达事项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十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搜查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编制案号后立即将案件移送执行局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立即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处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查证案件应当登记并在1日内移交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由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查证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在报处长审批同意后,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执行结案处理。
在执行查证阶段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在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确实没有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报处长审批同意,可以由执行一处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立案庭按"执一字"编制执行案号,将案件分配给原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办理。主办执行法官收取执行费直接结案。
对于按前款规定直接结案或先予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相关案号和执行金额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并就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在执行款中直接扣收。
第二十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查证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具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主办执行法官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规范用语按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试行)》、《执行听证程序和规范用语》实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严格掌握法律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并于2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裁定解除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应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主办执行法官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二十九条 经查证,案件执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由主办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具体操作按《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定(试行)》办理。
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合议庭应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查证程序中如需向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的,可由主办执行法官调取或向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发调查令和委托调查书,由其调取。主办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资料应当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办执行法官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记录并及时录入电脑。
第三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查证程序完结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查证结果通知书》应当载明查证经过和查证结果,作出案件是否可以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的结论。
经查证,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报告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执行案号,指定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和合议庭,按规定将案件流转给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强制执行。立案庭在完成相关工作后1日内,应当将载明执行案号和主办执行法官的回执发送给负责查证的主办执行法官。主办执行法官在收到立案庭的回执后2日内将该回执连同《查证结果通知书》一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不能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在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随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完成送达事项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执行财产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的执行财产由执行二处负责处分。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二处负责执行。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立案后按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接收案卷1日内进行登记并按照立案庭的指定将案件移交给执行二处主办执行法官。
第三十六条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综合处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期限为90日;对于处分执行财产的执行期限为60日,拍卖、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将执行财产的处分情况和执行情况录入电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7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变现和处分按照本院《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院《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必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土地、房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对财产拍卖和财产变现及处分方式进行合议并报处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执行金钱给付的案件,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结案,并按实际清偿债务的数额结算收取执行费。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结案裁定或结案通知书中对执行财产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执结案件时,将本次执行结果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结或终结执行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收回归入档案卷宗;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结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将执行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处分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之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二节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手续由综合处负责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接到综合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向综合处提出并将卷宗退回综合处。
基层法院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统一由中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办理。
综合处设专人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中院和辖区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由综合处办理登记负责收转。
承办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规定进行财产查证和处分,及时执结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委托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该异议移送委托法院审查处理;对执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的具体操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

第一节 异议的受理

第四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制度。由综合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间为综合处接收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90日,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案件的查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3日内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审批表》,经处长批准后连同装订完成、编具页码的争议标的执行卷宗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在收到主办执行法官移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3日内,以"执三审字"编制案号,排定承办法官、合议庭、听证日期和听证法庭,并进行电子公告。
对于案外人直接向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书》的,立案庭应当将该《执行异议书》移送主办执行法官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五十一条 案外人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的义务,相关当事人有权具证抗辩。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和请求应当在听证会前固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前进行交换。
对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异议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提出抗辩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主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7日内向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和听证会通知,并向案外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应就案外人及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应责令案外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阐明意见、提交相关证据,并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节 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办法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应当在审判员提出合议请求5个工作日内安排合议。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后30日内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决定。
合议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通知主办执行法官列席。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的,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有关业务庭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经主管院长批准,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异议审查处理结束后,主办法官应在2日内将异议裁定连同执行卷宗退给综合处内勤进行登记并移送主办执行法官。
完成退卷后,主办法官应当将异议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主办法官应当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情况及时录入电脑。

第六章 结 案

第一节 执行的期限与结案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对于经过查证程序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分管院长授权处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仍须继续延长的,需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分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本次执行金额和结果在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中"记载事项"的相应栏目和案号项下加以记载。
执行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结案卡,经处长批准后交综合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按规定完成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可以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和解执行;
(四)中止执行;
(五)终结执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为母卷,执行申请权登记卷、执行财产查证卷、执行财产处分卷、执行卷(非金钱给付案件)、案外人异议审查卷、申请不予执行卷、执行监督卷为子卷的方法对执行档案进行管理。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执行卷宗及时归档。


第二节 暂缓执行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 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 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延期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求延期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二) 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
(七)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
(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作出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十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一) 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六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提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予中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可以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处长审批。
第七十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中止、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七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

第三节 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恢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开具并交付远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2、提供了不小于未履行标的额的实物担保的;
3、由具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担保的。
第七十四条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有特别授权条款的委托书。
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
第七十五条 和解结案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除即时已履行完毕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附页写明案件执行的全过程。
第七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七条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由合议庭负责审查。
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经合议庭审查同意后交立案庭依据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十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有以下配套规则:
一、《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
三、《执行案件调查及控制财产细则(试行)》;
四、《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
五、《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
六、《关于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签发权限的规定(试行)》;
七、《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
前列配套规则与本规定同时适用。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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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制度
作者:宋飞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部门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对于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这句话如何理解,在很多人心目中一直是一个生疏领域。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被单独规定为一个章节。因此,曾经的疑惑就不得不到一个非得解开的时候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的重新界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结合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假设前提是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后、行政强制法还没有出台的这一段非常时期),排在第一位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对应的是传统行政法理上的“执行罚”,即所谓的“间接强制”的一种;而排在第五位的“代履行”也被视为所谓的“间接强制”的一种;排在第四位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特别是其中的“排除妨碍”,已经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以及传统行政法理中的“代履行”体系中独立出来,被立法者定义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基本方式;至于排在第二位的“划拨存款、汇款”和排在第三位的“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则被视为所谓的“直接强制”的一种。因此,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排序,笔者在下文中不再依据传统行政法理,而是适用《行政强制法》中的新提法。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授权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共有《城乡规划法》等23部法律,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含海关)、审计、税务、财政、公路、水利、防汛指挥机构等13个部门。撇开被公众认为是“无所不能”的政府,让我们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种执行方式早在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就有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方式主要针对不履行罚款、税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钱给付义务。其目的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如果这种执行方式采取之后又经过一定期限,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就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了。具体来说,加处罚款主要针对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加处罚款的数额已由上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统一规定了;加处滞纳金则是针对不缴纳税费的行为,加处滞纳金散见于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很多规章中。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我国共有2部法律、15部行政法规对滞纳金的标准作了规定,滞纳金的数额有按日加处万分之五、千分之一、千分之二、千分之三、千分之五和按月加处百分之五不等。
具体说来,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有5部法律使用了“滞纳金”,其中有3部只规定了加收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比例。这3部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海关法》规定“由海关征收滞纳金”、《劳动法》规定“可以加收滞纳金”。由2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其中《水法》是千分之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万分之五(如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有14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其中12部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有的为万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三,还有的是千分之二。《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部法律是加处滞纳金的同时按倍数加处罚款:《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水法》的这条规定中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强制法》为了杜绝“天价”滞纳金和“天价”罚款等事件出现,而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这其中所提到的罚款则属于执行罚。对于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而言,前者是一次性作出的,后者是按日连续计算的;前者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后者是效力及于将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和执行罚二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就如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一样,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并不矛盾。
(2)划拨存款、汇款,又称“强制划拨”,主要针对存款、汇款,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最重要的生活来源和生产经营,因此立法一直非常慎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强制划拨是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但在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海关(《海关法》第六十条)等部门才有这样的权力。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个法条使用的都是“扣缴”一词。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少数领域也适用这个,如《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就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方式执行的,需要由法律明确授权。可是有些行政法规,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物价检查机构和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即工商)有“划拨”银行存款的权力,因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尚未进行清理的对象。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又称“强制变卖”。 这种执行方式早在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就有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处理措施执行方式的应当由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而这里提到的《拍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并施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都规定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变价的执行方式。而对比前面所提到的《社会保险法》,该法仅仅赋予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划拨权,但是没有赋予拍卖和依法处理抵缴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海关法》则都赋予了这类权力。颇有争议的《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对于当事人拒交罚款,而当事人又没有银行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恢复原状就是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的状况。在行政管理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是侵害了公共财产,影响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可能要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又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5)代履行。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其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其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性质类似“慷他人之慨”,即将代履行限定在“做好事”事项(主要在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下适用),如对车辆代为采取防护措施、代为种树等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价值的建设性代履行,而非拆违章建筑等破坏性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有这么几条,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介绍,代履行最早见于1954年制定的《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沉船、沉物的代为打捞或者清除。目前,共有17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如前所述,代履行依照传统行政法理属于间接强制的一种,但是有时它与直接强制不容易区分。一般来说,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如《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区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和直接强制,一是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否由于当事人实现的作为引起的,是否需要由当事人小处违法的后果;二要看是否强迫当事人消除自己违法的后果,代履行排除了强迫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和自由的尊重;三是看是否属于由当事人承担费用;四是如果采取这两种执行方式时,当事人抵抗,则不能继续执行;五是这两种执行方式的前提行政决定的义务是可替代履行的,就是当事人履行和其他人履行效果相同。
对不能履行的义务,只能直接强制,而不能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代履行方式。如《预备役军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截止2010年,我国共有17部法律、18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而《行政强制法》则专门在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专门留出“第三节”规范代履行的法定程序。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是关于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也是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属于财产权利的,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收购(《金银管理条例》)、回兑(《外汇管理条例》)。强制许可(《专利法》)、强制收购(《金银管理条例》);属于其他权利的,强制拆除(《城乡规划法》)、强制停产、强制消除隐患(《煤炭法》)。
以上很多论述,都是浅尝辄止,很多提法难免偏颇。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我们的行政强制法宣讲活动步入成熟阶段!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读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
3、作者:狄国启(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论行政强制执行》,原载中国法院网(2009-03-24 ),网址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24/349852.shtml
4、作者:马怀德、于安,《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二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5、作者:宋飞,《市辖区政府各部门行政强制权力清单》,原载:东方法眼网
6、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
7、作者:克思,《行政强制法讲义》,原载:克思的新浪博客,相关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8313d80100tqhc.html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规定,市政府对《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宛政办〔2008〕9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标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结果。包括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等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抗震设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抗震设防工作贯彻于各类工程建设、城乡建设的全过程。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写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由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进行分类。对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相关评价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审查委员会确定的评价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对不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l8306-2001)或当地地震小区划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意见作为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规划、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发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有关部门对未包含和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手续。

  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生命线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之内的所有建设工程(见附表)。

  (三)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八条 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宾馆(酒店)、和企业车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接受管理和监督。对拒不接受管理和监督,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或弄虚作假开展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的,当地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所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业务,禁止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规划、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安监、电力等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停工建议。该类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根据需要,由同级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城市震害预测工作。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城乡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震害预测结果作为抗震救灾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更新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基础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城市主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普查工作,对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生命线工程和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宾馆(酒店)、企业车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做好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改造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与抗震防灾规划相互协调。编制城乡土地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有地震部门参与,要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要按规定设置避震疏散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物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农村建房的抗震设防工作,不断提高村镇建筑物的抗震能力。村镇的机关、企业、学校、商场、宾馆(酒店)、卫生院等公共建筑,新农村建设、灾区倒房重建、移民搬迁等工程,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工作。

  市、县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加强村镇规划和农村建房的抗震设防管理,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民住宅建筑抗震构造详图,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其个体建筑工匠进行必要的抗震施工技术培训。乡镇规划建设所应加强对农民自建住宅抗震设防的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宛政办〔2008〕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