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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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维护粮油流通秩序,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
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薯类、粮油制品及饲料的统称。
  第三条 各级粮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流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粮食企业是粮油流通的主渠道,要积极完成国家专储粮油、定购粮收购任
务,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粮油流通。
  第五条 在粮油收购市场上,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收购粮油要坚持国家质量标准,执
行价格政策。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经审核批准可以经销本企业下属单位所生产的粮油。
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其他粮食企
业和用粮单位只能到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油。
  第六条 粮油零售市场放开经营,市、县(市)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油零售
业务,从事粮油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符合卫生规定的粮油储存销售场所,执行国家质量标
准、明码实价、照章纳税、合法经营。
  第七条 从事粮油批发经营者,须经县以上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批发经营许可
证,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粮油批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实在的货源和需求, 并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及检测手段,具有
有效仓容25万公斤以上;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 承担社会责任,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
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部门,对粮油零售、批发经营者进
行年度验审。
  第九条 粮油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粮油,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伪造、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下设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粮油生产、 经营者粮油质量实行定期监
督检查并受同级粮油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油质
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
粮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1、在粮油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油质量标准, 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 包装等不合格的粮油,生产、销售的粮油没
有检验证书,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粮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
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油生产、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伪造仿冒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粮油零售、批发经营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批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粮油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成绩突出的,由县以上粮食局
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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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部分品种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总后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


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部分品种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总后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


(1994年1月25日)


为加强国家对药品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科学管理,保证人民防病治病的基本需求,适应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成立了《国家基本药物》领导小组,制订了《国家基本药物》工作方案,组织制订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是专家和基层广大医药工作者从我国临床应用的各类药物中,通过科学评价,遴选出来的具有代表性的药物。这些药物具有疗效好、不良反应小、质量稳定、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特点。现将中药制剂以及抗感染等十一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物》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推行《国家基本药物》是我国卫生工作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世界卫生组织于1975年倡导基本药物行动,这对引导药品生产,指导临床合理用药,控制滥用药品,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减少浪费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与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相一致,并为制定
医疗保险制度药品报销范围提供科学的依据。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基本药物》是临床合理用药的依据,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本辖区内各医疗单位认真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在购药及开方等环节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临床合理用药。在推行《国家基本药物》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卫生部。
二、各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要抓好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工作,做好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供应,衔接好药品产、供、用之间的关系,既要做到净化药品市场,又要保证临床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
三、为鼓励、支持新药的开发和生产,凡我国自行研制、开发的一类新药,在其批准试生产后即可作为基本药物使用,但同时要按照规定进行第三期临床试验及标准转正工作,并依据临床应用情况决定能否继续列入《国家基本药物》。
四、各地卫生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从少数民族广泛习用的民族成药中增选5-10%的品种,作为《国家基本药物》地方性补充品种;军队可以从军用特需药品中增选少量药品作为军用补充品种。增选的品种要及时向卫生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五、尚未公布的其他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将陆续公布。对现已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将定期组织调整,以保证医疗的需要。
六、各地及各有关部门应努力做好推行《国家基本药物》的宣传工作,讲明制订《国家基本药物》的目的意义,以发挥其作用。
附件:中药制剂、抗感染等十一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
物》目录(略)



1994年1月25日

关于辽宁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辽宁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辽劳社发
〔2002〕2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
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
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
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