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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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06.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阅读759次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客观、公正评价其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所属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及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工作,不得打击陷害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当财务隶属关系与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施审计。

第九条 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实施。其它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指定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被指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审计资格。

第十条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文件;

(二)就审计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重大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上款第(二)项应当以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为依据。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该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以前的年度,但应当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的,提请部门应当在其任职期满30日前提请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提请部门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5日内提请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受理审计后3日内,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准备下列资料:

(一)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文件及其有关资料;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的有关资料(含有形资产盘点清册、债权债务函证和双方确认后的详细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的 意见。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同时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需要

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书,报请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决定。

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审计;拒不提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仍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审计报告,或者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审计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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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9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增强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现将《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提高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听证会,听取经营者、消费者等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决策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按定价权限和范围由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集中供热、用电、自来水、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依法应当听证的项目。物价部门应当依据形势和适用条件的变化,适时调整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实行会议制。听证会由物价部门主持,法制、计委、经委、财政、统计、民政、总工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会议成员单位。同时,邀请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经营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价格决策听证中,应按照各自的职能,提出价格调整方案对经济运行、工交企业生产经营、财政收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社会救助对象、职工和消费者等方面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第六条 建立价格决策听证会议旁听制度。听证会议召开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需要参加旁听的单位和居民可以自愿报名登记,经会议组织者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七条 申请定、调价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拟定定、调价执行之日的60天前,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定、调价方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定、调价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定、调价的原由;

(二)生产经营状况,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近三年的成本费用资料(附国家规定的各种消耗定额、费用标准定额、工资福利水平等);

(四)市场供求情况及趋势,邻近地区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

(五)成本费用增长消化程度;

(六)具体的定价水平或调价幅度、拟执行时间;

(七)执行调价方案后对各方面的影响;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申请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方案,物价部门应当依照价格管理规定,对定、调价方案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初审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对该品种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的政策及管理规定;

(二)审核申报定调价项目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确定价格补偿和企业应当消化的数额;

(三)分析市场供求情况 ;

(四)相关因素分析。包括调价对物价调控的影响,相关产品和服务项目的比价关系是否合理,与邻近地区价格(收费)水平是否衔接等;

(五)承受能力分析。包括对企业用户的成本费用、居民生活支出、财政收支的影响及承受能力的分析;

(六)配套的政策措施。包括连锁反应控制和相应的补偿措施;

(七)定、调价水平与实施时间的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10日前准备好听证会有关材料,确定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代表和日程。

第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向听证代表附送定、调价方案及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物价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听取听证会准备情况汇报,审核听证会相关材料;

(二) 签发听证通知书,并指定专人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三) 指定听证会书记员;

(四) 就听证相关内容向申请人提出询问;

(五) 维护听证会秩序;

(六) 签发听证会纪要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做好充分准备。对申请定、调价方案和初审意见深入调研,搜集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撰写内容翔实、有理有据、言简意赅的发言稿。

第十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说明听证事由,介绍听证代表和书记员,宣读听证会议议程及会场纪律;

(二)申请定、调价的部门或单位向听证会汇报定、调价方案;

(三)物价部门介绍对定、调价方案的初审情况;

(四)与会代表对部门或单位提出的定、调价方案和物价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讨论。参加听证的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向申请或初审单位代表咨询,申请或初审单位代表应当负责解答;

(五)主持人综合听证会讨论情况 。

第十五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听证会主持人审核后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事由;

(二)参加听证会人员姓名;

(三)听证会地点、时间;

(四)听证主持人姓名;

(五)申请人申请和物价部门初审情况,代表讨论、质询内容,主持人综合意见;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物价部门应当依据书记员制作的听证笔录,整理印发听证会纪要和纪实。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应当吸取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确定定、调价方案,并正式行文下达执行;须报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应将拟出台的方案与反映听证情况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经批准或备案登记后行文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
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请遵照执行。



19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