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4:57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西宁市人 民政府令第66号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西宁市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 政审批项目》,已经2004年8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
凡已被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得再执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42项)

┌──┬─┬─────────────┬──────────────┬────────┐
│ 部 │序│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 注 │
│ 门 │号│ │ │ │
├──┼─┼─────────────┼──────────────┼────────┤
│西宁│ │ │ │ │
│市发│ │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强制性认证│《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 │
│展计│1 │(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国发[2004]16号 │
│划委│ │ │999]1074号) │ │
│员会│ │ │ │ │
├──┼─┼─────────────┼──────────────┼────────┤
│市经│2 │生产性废旧金属专营许可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贸委├─┼─────────────┼──────────────┼────────┤
│(安│ │ │《关于加强我省白酒市场规范管│ │
│全生│ │ │理的意见》省经贸委、省工商局│ │
│产监│3 │白酒销售登记和报检 │、省质监局(青经贸易[2003]53│省政府令第43号 │
│督管│ │ │4号) │ │
│理)│ │ │ │ │
├──┼─┼─────────────┼──────────────┼────────┤
│ │4 │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发[2002]24号 │
│ │ │特行许可 │》(公安部令第16号令) │ │
│ ├─┼─────────────┼──────────────┼────────┤
│ │5 │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发[2003]5号 │
│ │ │业及个体工商户备案 │》(公安部令第16号令) │ │
│ ├─┼─────────────┼──────────────┼────────┤
│ │6 │房屋租赁登记核准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国发[2003]5号 │
│ │ │ │安部令24号) │ │
│ ├─┼─────────────┼──────────────┼────────┤
│ │7 │公共汽车站和长途车站路线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0条、│省政府令第43号 │
│ │ │站点设立 │第12条(国发[1998]19号) │ │
│ ├─┼─────────────┼──────────────┼────────┤
│ 市 │8 │道路施工占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国发[2004]16号转│
│ │ │ │法》第32条(主席令第8号) │建设部门管理 │
│ ├─┼─────────────┼──────────────┼────────┤
│ │9 │挖掘道路审批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国发[2004]16号转│
│ 公 │ │ │988]19号) │建设部门管理 │
│ ├─┼─────────────┼──────────────┼────────┤
│ │10│停车场建设审批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国发[2004]16号 │
│ │ │ │988]19号) │ │
│ 安 ├─┼─────────────┼──────────────┼────────┤
│ │11│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国发[2004]16号设│
│ │ │ │发[1984]5号) │一年过渡期 │
│ ├─┼─────────────┼──────────────┼────────┤
│ 局 │12│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审批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国发[2004]16号设│
│ │ │ │发[1984]5号) │一年过渡期 │
│ ├─┼─────────────┼──────────────┼────────┤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国发[2004]16号转│
│ │13│核发 │发[1984]15号) │经贸委、安全生产│
│ │ │ │ │监督管理部门 │
│ ├─┼─────────────┼──────────────┼────────┤
│ │ │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 │
│ │ │ │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发[2004]16号转│
│ │14│烟花爆竹定点进货审批 │、国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 │ │合作社总社关于加强烟化爆竹安│部门实行安全生产│
│ │ │ │全管理的通知》(公通字[1999]│许可证管理 │
│ │ │ │)102号 │ │
├──┼─┼─────────────┼──────────────┼────────┤
│ │15│创办、撤销农村敬老院审批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4]16号 │
│ 市 │ │ │民政部令第1号) │ │
│ 民 ├─┼─────────────┼──────────────┼────────┤
│ 政 │ │ │《民政部关于加强城镇建筑物名│ │
│ 局 │16│城建建筑物名称审核 │称管理的通知》(民行函[1996]│国发[2004]16号 │
│ │ │ │252号) │ │
├──┼─┼─────────────┼──────────────┼────────┤
│ 市 │ │ │ │ │
│ 司 │17│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国发[2004]16号 │
│ 法 │ │ │19条(司法部令第59号) │ │
│ 局 │ │ │ │ │
├──┼─┼─────────────┼──────────────┼────────┤
│ │18│用人单位刊播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省政府令第43号 │
│ 市 │ │ │事部[1996]98号) │ │
│ 人 ├─┼─────────────┼──────────────┼────────┤
│ 事 │ │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仲│ │
│ 局 │19│人事争议仲裁人员资格 │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省政府令第43号 │
│ │ │ │[1999]第99号) │ │
├──┼─┼─────────────┼──────────────┼────────┤
│市劳│ │ │ │ │
│动和│ │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 │
│社会│20│城镇劳动就业农民工使用 │城镇就业工作的通知》(青政[1│省政府令第43号 │
│保障│ │ │990]76号) │ │
│ 局 │ │ │ │ │
├──┼─┼─────────────┼──────────────┼────────┤
│ 市 │21│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发[2004]16号 │
│ 建 │ │ │》(国务院令第116号) │ │
│ 设 ├─┼─────────────┼──────────────┼────────┤
│ 局 │22│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发[2004]16号 │
│ │ │目竣工综合验收 │》(国务院令248号) │ │
├──┼─┼─────────────┼──────────────┼────────┤
│ │23│城市客运交通运营证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
│ │ │线路班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报│《关于小公共汽车报废更的补充│ │
│ │24│废、更新审批 │(暂行)规定》(宁交字[2003]│ │
│ 市 │ │ │84号) │ │
│ ├─┼─────────────┼──────────────┼────────┤
│ 交 │25│出租汽车在外从事起、讫点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国发[2004]16号 │
│ │ │在该地区的经营活动审批 │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
│ 通 ├─┼─────────────┼──────────────┼────────┤
│ │26│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国发[2004]16号 │
│ 局 │ │场地的关闭或改变用途审批 │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
│ ├─┼─────────────┼──────────────┼────────┤
│ │ │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 │
│ │27│在实施专营权管理的线路内经│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国发[2004]16号 │
│ │ │营城市公共交通营运业务审批│权管理意见〉的通知(建成[199│ │
│ │ │ │4]329号)》 │ │
├──┼─┼─────────────┼──────────────┼────────┤
│ 市 │ │ │ │ │
│ 农 │28│乡镇企业登记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牧 │ │ │ │ │
│ 局 │ │ │ │ │
├──┼─┼─────────────┼──────────────┼────────┤
│ 市 │ │ │ │ │
│ 水 │29│自建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与城市│《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国发[2004]16号 │
│ 务 │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审批 │158号) │ │
│ 局 │ │ │ │ │
├──┼─┼─────────────┼──────────────┼────────┤
│ │30│个体演员中申领营业性演出经│《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国发[2004]16号 │
│ │ │营许可证 │院令第229号) │ │
│ 市 ├─┼─────────────┼──────────────┼────────┤
│ 文 │31│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国发[2004]16号改│
│ 化 │ │ │院令第229号) │为告知性备案 │
│ 局 ├─┼─────────────┼──────────────┼────────┤
│ │32│文化经营许可证 │《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第│省政府令第43号 │
│ │ │ │10条(政府令14号) │ │
├──┼─┼─────────────┼──────────────┼────────┤
│ 市 │ │ │ │ │
│ 卫 │33│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卫生│《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发[2004]16号 │
│ 生 │ │许可 │ │ │
│ 局 │ │ │ │ │
├──┼─┼─────────────┼──────────────┼────────┤
│市人│34│米非司酮药物终止早期妊娠应│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口与│ │用 │ │ │
│计划├─┼─────────────┼──────────────┼────────┤
│生育│ │ │ │ │
│委员│35│避孕药具零售经营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会 │ │ │ │ │
├──┼─┼─────────────┼──────────────┼────────┤
│市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 │
│方税│36│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核准 │几个业务知识问题的通知》(国│国发[2004]16号 │
│务局│ │ │税发[1994]250号) │ │
├──┼─┼─────────────┼──────────────┼────────┤
│ │37│污染物达标排放合格证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
│市环│38│废多氯联苯电力电容器暂储存│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境保│ │、转移、处理 │ │ │
│护局├─┼─────────────┼──────────────┼────────┤
│ │39│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登│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 │记 │ │ │
├──┼─┼─────────────┼──────────────┼────────┤
│ │40│临时性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国发[2004]16号 │
│ 市 │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 │
│ 工 ├─┼─────────────┼──────────────┼────────┤
│ 商 │ │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 │
│ 局 │41│店堂牌匾广告登记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号)19│国发[2004]16号 │
│ │ │ │96.12.3 │ │
├──┼─┼─────────────┼──────────────┼────────┤
│ 市 │ │ │西宁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占用城市道路有市│
│ 城 │42│集贸市场的设置审批 │设置集贸市场设置审批管理有关│政设施管理部门报│
│ 管 │ │ │事宜的通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局 │ │ │ │ │
└──┴─┴─────────────┴──────────────┴────────┘



西宁市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6项)


┌─┬─┬────────────┬──────────────┬────────┐
│部│序│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 注 │
│门│号│ │ │ │
├─┼─┼────────────┼──────────────┼────────┤
│市│ │ │ │ │
│规│ │ │ │ │
│划│1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 国发[2004]16号 │
│建│ │查 │条(国务院令第279号) │ │
│设│ │ │ │ │
│局│ │ │ │ │
├─┼─┼────────────┼──────────────┼────────┤
│ │2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 国发[2004]16号 │
│ │ │件审查 │条(国务院令第279号) │ │
│市├─┼────────────┼──────────────┼────────┤
│交│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培│ │
│通│3 │资格 │训管理规定》第2条、第8条(交│ 国发[2004]16号 │
│局│ │ │通部令第7号) │ │
│ ├─┼────────────┼──────────────┼────────┤
│ │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国发[2004]16号 │
│ │ │格认定 │(交通部令第11号1996) │ │
├─┼─┼────────────┼──────────────┼────────┤
│市│ │ │ │ │
│气│5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 16号 │
│象│ │留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象局令第5号)国发[2004] │ │
│局│ │ │ │ │
├─┼─┼────────────┼──────────────┼────────┤
│市│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 │
│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 │
│家│6 │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发[2004]16号 │
│税│ │得税审批 │〉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 │
│务│ │ │) │ │
│局│ │ │ │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
四川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区乡 (镇)法律服务所,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受所在地的区公所、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双重领导。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区、乡 (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户等的法律顾问;
(二)进行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参与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
(四)宣传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其它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服务所受理前款 (一)、 (二)、 (三)、 (五)项法律服务业务,应统一登记,建立案卷。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一般设在区公所所在地,未设区公所的,可以几个乡 (镇)联合设所,较大的镇也可单独设所。
第六条 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由三人 (含三人)以上组成。所长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经区公所或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法律服务所聘用。
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称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法律服务工作者调出法律服务所时,应将《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交回。
《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由市、地、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式样印制。
第八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九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统一收费,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收取的费用用于发展业务、自身建设和支付聘用人员报酬。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帮助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四川省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司法所、站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8月21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8〕3号


各区县教育局,民办高校,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105号)和《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文件精神,树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意识,抵御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办学风险,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

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二条: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审批机关实行监控,并进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民办学校要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总额,可不再提取。

第四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标准暂定为:民办高校(独立学院)不低于5000万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不低于800万元;民办高中不低于600万元;民办初中不低于400万元;民办小学不低于200万元;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不低于150万元;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不低于50万元。

第五条:办学风险保证金由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门金融机构进行专项管理,并以各教育机构的名义单独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和侵占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七条:民办学校确需使用办学风险保证金,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该校交纳的办学风险保证金总金额。

第八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使用后,该校仍具备继续办学条件,坚持办学的,应按规定继续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并按照第一年20%,第二年30%,第三年50%的比例补足已使用的办学风险保证金。

第九条:民办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结果纳入当年年检的重要内容。第十条: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