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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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修正)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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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机构字[2006]300号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公布,并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按照原有规定和程序受理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按照原有规定对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考察谈话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在《办法》实施后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各证券公司可通过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高管人员数据库中查询、核对有关信息。上述人员在公司内部发生职务调整或到其他公司任职的,适用《办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

  三、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尚未通过资质测试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通过资质测试。逾期未通过资质测试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四、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经理层人员以及证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取得证券从业资格。逾期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五、证券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六、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

  七、证券公司现任境内分公司、证券服务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不包括证券营业部)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八、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除本通知规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公司和人员作出处罚。

  九、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号)、《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2]312号)、《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29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保监发〔2005〕95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业与各级政府合作,利用自身的风险管理、理赔技术、服务网络等优势,以多种形式积极参与了部分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试点工作,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精神,是对“新农合”制度运作机制的大胆探索和创新,国务院有关领导对此给予了高度肯定。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运用商业化方式,为农村合作医疗提供专业化服务,符合市场经济取向。第一,有利于建立有效运作机制。可以形成政府主导,卫生部门、财政部门监督,保险公司经办的机制,各方责、权、利明确,相互制约。第二,有利于加强风险管控。保险公司将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运用到“新农合”中,对合作医疗各环节制定了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可以降低人情赔付、“挂床”住院等人为风险。第三,有利于降低政府成本。可以有效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专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人力资源,节省社会资源,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第四,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保险业承担了具体经办工作,可以实现监督管理与具体经办的分离,有助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从烦琐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注于宏观层面的政策制定、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效能。

  二、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参与,市场运作。这是做好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前提。如同农民参加“新农合”要贯彻自愿原则一样,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也应坚持自愿原则。政府自由选择经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方式,发挥专业优势,审慎经办,严格管理。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客观要求。保险业参与“新农合”是一种机制创新,原则上应以委托管理模式为主,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差异很大,应当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实现模式。

  (三)依法合规,控制风险。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基础。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要符合国家发展“新农合”的基本方针政策,符合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面临着诸多风险,应量力而行、稳妥试点、谨慎推广,并应根据不同的参与模式,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实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平衡,最大限度保障参合农民的根本利益。

  (四)提高效率,加强服务。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重要条件。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是保险公司的优势和价值所在。保险公司只有发挥专业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的优势,不断增强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才能让农民满意,让政府放心。

  (五)各方受益,持续发展。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根本保证。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牵涉到政府、卫生部门、财政部门、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农民等方方面面,只有各方都能受益,才能实现“新农合”的可持续发展。

  三、采用委托管理为主的模式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原则上应当按照“新农合”有关政策要求,采用委托管理模式提供经办服务。委托管理模式是指政府主办,保险公司只提供具体服务,不承担盈亏风险的“新农合”运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和政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提供方案测算、报销管理、结算支付等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但不对基金盈亏承担责任。

  采用委托管理模式参与的经办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委托管理合同,不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投资运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担基金的运行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分享基金的运行收益。如果结算年度内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基金账户;如果基金出现赤字,由当地政府予以弥补。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并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参与“新农合”的指导和监管。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新农合”相关政策协调。各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当地“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严格掌握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条件

  参与“新农合”试点的保险公司应掌握以下条件:一是总公司同意试点,并提供支持;二是在试点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三是组织健全,内控严密,服务网络完善;四是社会信誉好、服务能力强;五是有较为完善的电脑信息系统;六是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积极配合参与试点方案的设计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试点地区的卫生、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作,积极参与对当地农村人口结构、收入情况、消费行为、生活习惯、出生死亡情况、乡村卫生资源情况、疾病发生情况和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在详细分析和论证基础上配合做好试点方案设计。保险公司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动态预测,为完善保障方案提供支持。

  六、提高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和效率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完善服务网点建设,改进业务操作流程,简化医疗费用审核及报销程序,缩短报销时限,最大限度地为参合农民提供便利,提高参合农民的满意度。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专管员队伍的服务优势,延伸服务领域,把事后理赔服务工作前移到医疗服务过程之中,为参合农民提供政策咨询和帮助,正确引导参合农民的医疗消费行为。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做好理赔服务的宣传工作,通过印发服务手册、服务告知书等多种形式,让参合农民了解医疗费用报销的有关程序和步骤;建立便捷有效的信息反馈途径,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广大农民的监督;及时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处理参合农民的信访投诉问题,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从严、择优确定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员制度,组建一支高素质的专管员队伍,加强对医疗费用的报销审核工作,同时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反馈存在的风险问题,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七、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经办保险公司应和卫生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双方共同拥有、分享“新农合”有关数据和资料。保险公司提供经办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数据、信息和资料,并定期向当地管理委员会提交理赔分析报告,提供动态信息查询;并主动向卫生部门了解当地疾病发生率、平均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诊疗次数等医疗服务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

  八、规范退出行为

  经办保险公司和“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任何一方决定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告知对方,双方有义务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善后和交接工作。

  经办保险公司退出试点之前,应至少提前半年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