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药品再评价中发现问题的药品广告问题的处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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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药品再评价中发现问题的药品广告问题的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药品再评价中发现问题的药品广告问题的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4月10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公布呼吸系统用药和维生素及矿物质类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结果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13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通知》公布的71种需统一、调整处方和补充资料品种中的增智助长灵冲剂、增智助长灵片、健长灵片、强灵助长晶、强灵助长片等5种药品,有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函建议在品种整顿调整期间暂停其广告宣传。

  我局经研究认为,为了切实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药品消费者和医药企业的合法利益,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和依法行政、依法治药的原则,根据再评价的不同结果,对有关药品广告的审查管理依法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现将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对已经批准,但内容存在严重危及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和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的药品广告,可以依法启动调回复审程序,通过严格的复审工作,消除其广告内容存在的问题。

  二、对限定条件通过的品种和统一、调整处方及补充资料的品种,一旦新的法定标准公布,有关药品广告审查部门要立即依法调回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并依据新的法定标准严格复审药品广告内容。

  三、对拟停止使用品种,一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文号,有关药品广告审查部门应立即依法撤销其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四、对不符合广告审查批准内容的,要依法撤销其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五、对已发现的未经审批非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应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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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具体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新建供水设施的地区应当规划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第二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专项资金和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鹰潭市人民令第27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48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存量,优 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 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 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收 归国有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 值增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 部门,其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月湖区政府、市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经贸、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 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 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须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 无主土地;
(二) 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
(三) 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囚) 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 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六) 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土地;
(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九) 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返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原划拨的土地;
(十)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一)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 市区土地市场供求和资金运作等实际情况,制订土地储备计划,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购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及征用后 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交付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 申请。市规划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 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类别、范围、面积和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和审核。
(三) 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查核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
(四) 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查核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 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查核、收购 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 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 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 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 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口。
(八) 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 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 更登记手续。
(九) 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 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 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
(三) 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七) 土地平面图;
(八) 主管部门意见;
(九)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通八达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 解除。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开发成本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 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 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
(二) 按征地成本加实际开发费确定。
(三)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 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 场地平整;
(三)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 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 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 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 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 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机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 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 用:
(一) 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 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四) 储备土地的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通过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或由政府列入预 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 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用于土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 性支出,经市财政核定后,作为出让金成本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 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 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 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 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 地上建筑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 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申请强制 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 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